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的监管_怎样保护女职工的权益呢?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4 07:03:23 人阅读
导读:国家对于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的监查工作有明文规定。2012年4月18日开始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国家对于有关女职工特殊保护的监查工作有明文规定。2012年4月18日开始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根据上述规定,人社部门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确保女职工“四期保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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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女职工指的是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在三期中女职工受到《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特殊保护;这是国家倡导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从法律法规制定中的具体表现。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特殊保护三期女职工。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强制规定三期女职工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如果三期女职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关系,相对来说存在较大的风险;一是她们受相关法律法规的倾斜保护,二是她们有可能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形式要求恢复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期女职工存在重大的过错,行政执法部门有可能认定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由此带来一切后果。



既然三期女职工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特殊保护,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和爱护三期女职工,不让三期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岗位;不延长她们的劳动时间、不安排她们夜班工作等等;这也是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这样的单位会受到全体职工的拥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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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门的劳动监察、安监局,或者县级总工会女工委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扩展资料 对于产检的次数和时间是由医疗保健机构根据相关工作规范以及女职工的实际身体状况确定的,用人单位不能进行事先制度限制。 对于实行劳动定额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如女职工因参加产前检查而无法完成劳动定额,用人单位不能由此扣发工资。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山东省即将出台的这个《山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对女性的保护办法真的是太好了,让人称赞!真正关爱女性,就应该多出台一些措施办法去保护女性。受到关注的是,《办法》还提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期女职工给予保护:

(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待孕女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给予保护。



女性因为生理上的原因,这一生中要遭遇几个特殊的时期:经期、孕期和更年期。这是一个避开不了的时期。这三个特殊时期会给女性的生活和工作带来非常大的影响。在经期,女性会出现腹部痛疼,腰部胀痛等现象。有时会痛得直不起腰,面色苍白,人蜷缩在一起。走几步路都非常难受。但在工作中,有时又不得不长时间站立,有时难以坚持工作。想请假嘛!就要扣钱,很心疼呀!赚点钱不容易,所以忍着继续上班。女同志们是多么希望可以休息呀!



孕期我也经历过,挺着一个大肚子挤公交。孕三个月时,反应明显,经常呕吐。孕后期会感到特别累。有的女性出现流产,还有的难产的。生育对女性来说就是一道坎。身体上会遭遇非常大的痛苦。需要很长时间去调养。更年期到,女性体内激素水平会下降,会变得焦虑,脾气会暴躁,也会影响工作。有时办公室里很容易就吵起来。



女性在经历这些阶段时,是自己的身体无法克制的。只有通过休息或吃药来慢慢调理好。山东省出台的这个办法,尊重到了女性的生理特征。考虑到了女性的生理需求,是社会进步的一大举措。人类发展到今天,女性承担着生育、教育孩子的家庭功能和社会功能。也是弱势群体,应该给予更多的照顾,这样才更具有人性化。这个办法的出台,会让女性朋友们欢呼雀跃。希望其他省市也能尽早出台相关办法,照顾到更多的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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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对女职工的保护非常重视,出台很多相关保护女职工的法律法规条文,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对于女职工的倾斜保护,是从女职工的健康方面考虑,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而造成的特殊困难。关于对女职工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妇女权益保护法》等;在这些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比如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规定了女职工在“三期”中的工作岗位、休假制度、辞退条件等都作出倾斜性的保护。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或者聘用合同。



因此,女职工在工作中,特别是在“三期”中,用人单位不给予适当照顾或者降薪、辞退的,应当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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