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形包括_民间借款合同无效如何处理?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9 23:34:41 人阅读
导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作为银行专家,我给大家讲一些实务操作的关键问题:

1.这个问题中的焦点就是认定为自有资金?如果是自有资金,合同就被承认;如果不是自有资金,是从金融机构套用的资金,那合同就不被承认。怎么判定是否是自有资金呢?

2.这就有一个逻辑的先后问题。如果金融机构放款给你,进入账户后,你马上借款给他人。那法院是100%都不承认你是有自有资金的。如果这个账户里混杂了你的收入,支出,还有余额,然后来来往往,过几天,那么法院有可能会认同。

3.还有一个关键就是转贷的合同,你的利率有多高?如果在36%之内,法院基本上不认可你是高利贷。如果超出,法院一定认你是高利贷。所以这就构成了主观的故意和客观的违法。

4.在认定无效后,怎么办?那法院会撤销你的原借贷合同,要求借款方返回你的本金。至于利息部分,很对不起,合同都无效了,也没有什么所谓的利息支出,最多最多法院会支持同期贷款利率成本。

5.建议不要去套用银行信贷资金,去进行高利放贷,那个风险非常非常之大。你本身只赚了一个利差,但有可能损失了本金,然后你的家庭财务情况有可能一下发生重大逆转。

这世界上偷机者终将被人偷机。我们还是要敬畏因果的报应。




民间借贷合同是要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下,才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很多时候因为合同内容订立不完善等原因会导致借贷合同无效,那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完善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完善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应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即合同各方应相互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赔偿相应损失,这是一个总的处理原则。具体到民间借贷行为中,一般来说,民间借贷合同被确定无效后,也应遵守这一总的指导原则,本金的返还没有争议,但关于利息如何返还或收取便成为了民间借贷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各方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关于民间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利息处理,主要有以下一些法律规定及解释。第一、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现正在施行的《贷款通则》第73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依据此规定,对出借方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同时对出借方处以所取得利息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以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保护出借人本金,向借款人收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第四、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企业间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贷方收缴。”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出借方已经取得约定利息的,应予以收缴,并处以所得非法利息1倍以上 5倍以下的处罚。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存款利息的罚款。这一规定虽对出借方和借款方都进行了处罚,但在实践中,对帮助融资的一方即出借方存在处罚过重的可能,而对借款一方因仅处罚银行利息,有处罚过轻的可能。

对出借方未取得约定利息的,如果此部分利息已约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取约定利息,这时候对借款方只损失了约定利息,其后果与借款方如约履行合同不受处罚的结果是一样的,这根本起不到对借款方的处罚作用。如果此部分利息未约定,保护出借方本金,并向借款方收取相当于银行存款利息的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对出借方无处罚,对借款方来说相当于向银行借款后的结果,实际上也没有进行处罚。

总体上来说,这一无效合同利息处理的规定在一定程序上维护了相应部门规章的权威,保护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但对借贷双方来说,存在处罚过重或过轻、处罚不公正的问题,因此也难以达到合适的惩罚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诉至法院的大多是出借方没有取得约定利息的情形,因此更难发挥惩戒作用。鉴于此,我们可考虑在立法中明确,对这种情况不仅是出借方可以收回本金、价款方仍应按约定或银行利息履行,还应对出借方和借款方处以一定的处罚,以发挥法律规制的作用。

要注意,高利贷合同目前法院的态度是不轻易判决无效,一般认定为高于最高利息限额部分无效。题主引用的是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只能算规范性文件,在法院审判中没有什么效力。

所以高利贷合同不是当然无效的,也不可直接依据主债权无效抵押权也无效的规定认为抵押权也无效,特别是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不动产抵押权是登记生效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能判断也无权认定主债权无效抵押权也无效,只有法院有此判决权认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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