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砂立案数额_非法采砂量刑标准?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4 22:29:09 人阅读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采砂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八条 [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 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第六十九条 [破坏性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在三十万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于非法采砂的行为,显然是构成了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需要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失后果以及造成的恶劣影响来判决处理。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首先对相关事项进行认定后,如果达到了立案追诉的标准,才可以起诉并对嫌疑人进行判决处理。

近年来,建筑市场对砂石需求旺盛,受利益驱使,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现象屡禁不止。河砂是保持河床稳定和水流动态平衡不可缺少的铺盖层和保护层,在河道非法采砂,破坏河床结构和水流动态平衡,掏空防洪工程基础,使堤防控水能力下降,影响防洪安全。非法采砂行为还改变局部河段泥沙输移的平衡,影响河势稳定,导致废弃物、污染物随意排放,扰动底泥引发重金属污染,危害饮水安全,破坏长江渔业资源生存繁衍环境。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采砂情节严重的,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要合理确定非法采砂的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河砂是一种短期内不可再生资源,具有财产属性,天然河砂资源迅速减少,价格持续上涨。实践中,对非法采砂价值难以认定的,可由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江砂存在出水价、抵岸价、离岸后市场销售价等不同价格,以及因运输、销售地点的远近等因素导致价格差距较大的情况。对此,应从采砂工作原理、盗采运作模式入手,合理确定价格认定节点。对于采运双方未事前通谋,在采砂现场予以销售的,应以出水价格认定;对于采运一体实施犯罪,非法采砂后运至市场被砂商收购的,应以抵岸价格认定,销售地点难以确定的,一般应以较近的抵岸地为价格认定节点。

(三)要准确认定受雇佣人员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实践中,对非法采砂活动中受雇佣人员的责任认定,除结合其参与利润分成、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或者曾因非法采砂行为受过处罚外,还应参考其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主观过错,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评价:

(1)是否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砂许可,仍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帮助行为;

(2)是否听命于雇主,是否具有一定自主管理职责;

(3)是否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帮助逃避检查。通过综合评价,对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保不枉不纵。

当前,高额的利润诱发非法采砂抬头,尤其是在河道砂石资源丰富的长江流域等,非法采砂猖獗,屡禁不止,部分不法团伙盗采砂石量巨大,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也使得国家资源遭受重大流失。曾经非法采砂处罚钱款还不如一晚上盗采砂石的利润,如此惩罚力度实际上相当于“助长”非法采砂!

近年来,非法采砂引起国家层面的重视,自2002年开始国家相继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主要以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规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多年后,非法采砂行为仍然屡禁不止。2015年最高法、最高检针对“非法采砂入刑”提出相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2016年12月1日正式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前,最高检发布非法采砂典型案例,将标志着我国非法采砂入刑正进入全面实施阶段。打击非法采砂不仅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资源免受损失。对于砂石行业来说,非法采砂和巨量砂石料来源不明有密切关系,不明来源的砂石料还将使得建筑质量无法得到保障。保障“每一粒”砂石都可溯源已经成为我国砂石行业的发展趋势,也是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必然选择!

非法采砂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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