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处罚哪些人员_单位犯罪的处罚有哪些规定及依据?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0 20:14:17 人阅读
导读:这个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且与其谈哪些人构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结合实际案例,等于纸上谈兵,意义不大,更多的,我们可以谈谈如何为普通员工辩护的问题。哪些人会被...

这个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且与其谈哪些人构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结合实际案例,等于纸上谈兵,意义不大,更多的,我们可以谈谈如何为普通员工辩护的问题。


哪些人会被追究责任?

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多数是以平台、公司为依托进行的相关集资行为,因此,一旦案发,除了平台的实际控制人会被追究非法集资刑事责任外,相关员工也会因为涉案被拘留、逮捕或者取保。但是,在一家公司中,除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有股东、业务员、运营、策划、人事财务等等。

以善林金融或e租宝为例,善林和e租宝在全国各地共有1000多家门店,各地门店有普通业务员、理财顾问、负责人、门店上面区域经理、城市经理、大团队经理等等、人事专员、行政债权、培训师等等,这些人是否都会被认定为参与非法集资犯罪?这个问题无法一概而论。

而且,在大量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如果是为涉案公司、平台的主要负责人(高管、法人代表、单位本身)辩护,律师往往会从专业角度为其作客观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辩护和证据不足辩护,比如为被指控的P2P平台负责人辩护时,律师会把重点放在平台是否自融、是否设置资金池等等;为被指控非法集资的私募平台辩护时,会把重点放在是否承诺保本付息,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集资等等,这些都是罪与非罪的关键;

但是,如果律师为在单位内部起辅助作用的普通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如财务、技术、外包服务等、运营人员)辩护,由于此类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和集资本身相去甚远,此时作为其做客观行为之辩不构成非法集资辩护看似很有力(比如该员工是网络运营、技术等等,和非法集资无关),实则牛头不对马嘴,公诉人指控讲东,辩护人讲西,鸡同鸭讲。此时为当事人做主观故意之辩则可能掐住了当事人所涉问题之关键。

比如在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中(成锦检公诉刑不诉〔2017〕34号),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作为四川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和法务人员,虽然客观上为该公司非法集资提供了帮助,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对行为非法性有明确认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类似案例还有新检诉刑不诉〔2016〕47号和泗检刑不诉〔2016〕9号。

判定的标准是什么?

判定其是否参与犯罪的关键是两方面,就是其主观上是否有实行、参与或帮助非法集资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相关行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谓客观上实施相关行为,并不是要求其直接的实施、帮助相关非法集资行为,比如运营推广人员面向公众公开宣传,业务人员销售人元面向客户承诺保本付息等等,还是以善林金融为例,公开宣传本身是合法和中性的,而公司的财务、人事等等则是更加事务性的职能工作,与非法集资并不相关联,但如果其本身主观是明知公司、团队在进行非法集资行为,则有可能被指控帮助犯罪,因此,所谓的从客观行为判定,对于很多员工而言,很多时候依然还是要观察其主观上是否有参与犯罪的故意。

因此客观行为的模式虽然很重要,但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和重点,应该放在主观方面,即他们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应该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否会涉嫌犯罪。

如果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相关的职务行为,就只是普通的工作履职,并不涉嫌犯罪;但是如果其主观上明知或者应该明知这种行为是犯罪,那就可能会被指控参与非法集资犯罪。

我完全不知道这个行为是非法集资,所以我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但是,所谓主观故意,是一种心理状态,除了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供述,很难直接感知。而比如很多案件中,很多当事人会说“我完全不知道这类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所以我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这种说法行的通吗?

答案是很难。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不会单凭当事人的供述就认定相关事实。办案机关又会通过相关外部状态,推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比如在一些案件中,侦查机关会重点审查相关员工的当事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

如果当事人本来就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那侦查机关就会认为其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而在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很多公司都会从传统金融行业挖人、找员工,这些来自传统金融行业的员工,本身的职业经历就可能成为办案机关认定其具有参与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观故意。

还会搜集哪些证据?

另外,侦查机关还会搜集集资人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会要求业务员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或者说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或者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而对于相关员工来讲,如果其工资明显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准,特别是拿到了相当高的提成等,也可能被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的论据之一。

哪些人不构成犯罪?

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因此,对于无相关金融行业从业经历、也没有相关专业背景,且入职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工资属于正常水准,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当事人,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办案机关也可能对其不作为犯罪处理。

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比如说如果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所获取的报酬也仅仅是工作职责内的固定工资,并不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提成,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比如在最近被媒体报道的23万老人被骗百亿的邦家公司被判集资诈骗案中,被告人孙某虽身为广东邦家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有部分案件会被定性为单位犯罪,即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但是要注意一点,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是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只会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的普通员工受到刑事追诉的可能性就不太大。而这里的直接主管人员就是集资平台的实际控制人,法人、主要股东等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主管资金筹集、资金使用的总监或部长等等。

作者:广强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曾杰,严禁抄袭和转载,欢迎留言、私信和指教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由单位、公司等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处罚一般是双罚制,就是对单位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处罚,在单位犯罪中,一般就只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非主管人员和非直接责任人员则不会处罚,因此,单位犯罪成为了一个非常有效的罪轻辩护方向和策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单位犯罪辩护更有利于被告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可知,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高于自然人犯罪,单位是100万,而自然人则只要吸收存款20万就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涉案金额均已达到入罪标准,在同等金额的情况下,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万,如果是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或其他需要负责任的员工,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会轻过自然人犯罪。

比如在孙大午案中就是典型的单位犯罪,徐水县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孙大午决策,招收代办员,设立代办点,于2000年1月至2003年5月间,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诺不交利息税等方式,出具名为“借款凭证”或“借据”实为存单的制式凭证,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1627单,共计1308.3161万元,涉及611人,被告单位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涉及范围广。被告人孙大午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作出决策,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企业经营,尚未造成吸储款项损失的后果,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大午认罪服法,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对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负清退责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另外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公布的渭南市尤湖塔园公司被控非法吸存案中,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1.07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惠庆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创、冯振达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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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哪些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问题,《刑法》第31条规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犯罪中需要被判刑罚;

而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更具有指导意义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定义,其规定: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也就是说,并不是仅仅根据当事人在单位、公司中的“职称”就能确认其是否需要为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是要根据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其在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关于此问题,比较权威的案例是《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之《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到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第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

如何从证据角度证明案件是单位犯罪?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能将案件从单位犯罪角度辩护,则会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减轻其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那辩护律师如果空喊口号,照搬法律条文,是无法说服法官的,而专业的做法就是从案卷证据出发,或者申请调取、主动调取相关证据,从专业的证据角度,提出专业的意见,比如,要证明单位犯罪,要证明几点:犯罪行为是单位决策、违法所得是单位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

如要证明是单位决策,就可以相关参与决策过程的所有员工的口供、证言、陈述进行对照,另外,决策过程,是否有相关的股东、高管会议记录和备忘作为证据等;

如果要证明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则要看是否有单位名义进行推广的宣传资料,相关涉嫌犯罪的单位对外宣传资料,是否以单位名义进行推广?相关的犯罪活动,是否明确与单位的名义进行?还有一个重要的证据,就是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从他们的陈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中看出是以谁的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

而如果要证明单位利益的话,首先相关主要负责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不可缺或缺的重要证据?他们关于犯罪的收入是如何分配利益是如何分配?另外相关的财务资料能够证明相关的钱款的流向和用途,如果相关的集资款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单位的运营,则是证明单位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提供了反向的认定标准,即哪些行为不是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从律师角度而言,相关单位的设立的目的和设立的过程是什么?相关单位的业务情况如何?其业务范围有哪些?比如有的公司主业是进行酒店经营,只是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外进行预付款,或者是承包经营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这就是典型的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因为其主营业务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是酒店运营。

如果是为单位犯罪案件中,非直接负责的员工辩护,则一方面要考察该员工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平台、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即便是该员工知晓公司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其是否在获知后市的态度如何?是否拒绝上级主管安排的相关涉嫌犯罪的工作?甚至是否提出过离职的申请?另一方面,从客观上该员工有没有教唆,指使,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有没有真正的参与,甚至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其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职责,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其是否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获利?都是需要重点考察的关键点。

曾杰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以,对单位犯罪,原则上实行双罚制,即同时处罚犯罪的单位和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如果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特别刑法)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于例外情况。这是因为,单位犯罪的情况具有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并不能准确全面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对单位犯罪起到足以警戒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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