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应具备的条件_施工合同签订的要点?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4 03:20:23 人阅读
导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签订,若非施工方原因而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合同仍是有效的。施工方可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责任,发函给建设单位,要求其尽快履行合同并提出相应诉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签订,若非施工方原因而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合同仍是有效的。

施工方可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责任,发函给建设单位,要求其尽快履行合同并提出相应诉求(如人员、机械进场台班、其他误工等经济损失的签证,以及工期顺延)。

开工条件:(1)施工图经过会审;图纸会审纪录已经有关单位会签、盖章、并发给有关单位。(2)合同或协议已经签定。(建筑法中未明确规定)(3)建筑许可证已经领取。(4)三材指标或实物已经落实。(5)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已经编制,并经批准。(6)临时设施、工棚、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已基本完成。(7)工程定位测量已具备条件。(8)施工图预算已经编制和审定。(9)其他: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工艺设备等能满足连续施工要求。临时设施能满足施工和生活的需要;施工机械经过检修能保证正常运转;劳动力已调集能满足施工需要,安全消防设备已经备齐等。

  一、《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首先,订立合同的主体必须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是意思表示真实。再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上述的条件,即可生效。

一、建设单位需要搞定:

1、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附件);

2、 建设工程开工审查表;

3、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4、 规划部门签发的建筑红线验线通知书;

5、 在指定监督机构办理的具体监督业务手续;

6、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及设计文件;

7、 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证书;

8、 图纸会审纪要;

9、 施工承包合同(副本);

10、 水准点、坐标点等原始资料;

11、 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水文地质资料;

12、 建设单位驻工地代表授权书;

13、 建设单位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协议书。

二、施工单位需要搞定:

1、 施工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注册号;

2、 国家企业等级证书、信用等级证书;

3、 施工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认可证;

4、 企业法人代码书;

5、 质量体系认证书;

6、 施工单位的试验室资质证书;

7、 工程预标书、工程中标价明细表;

8、 工程项目经理、主任工程师及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上岗证。(上述资料均为 复印件)

9、 建设工程特殊工种人员上岗证审查表及上岗证复印件。(安全员、电工须持建设行业与劳动部门双证)

10、 建设单位提供的水准点和坐标点复核记录;

11、 施工组织设计报审与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12、 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

13、 建设工程开工报告。

三、监理单位早期因准备那些资料:

1、 施工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注册号;

2、 国家企业等级证书、信用等级证书;

3、 施工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认可证;

4、 企业法人代码书;

5、 质量体系认证书;

6、 施工单位的试验室资质证书;

7、 工程预标书、工程中标价明细表;

8、 工程项目经理、主任工程师及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上岗证。(上述资料均为 复印件)

9、 建设工程特殊工种人员上岗证审查表及上岗证复印件。(安全员、电工须持建设行业与劳动部门双证)

10、 建设单位提供的水准点和坐标点复核记录;

11、 施工组织设计报审与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12、 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

13、 建设工程开工报告。

施工合同签订的要点:

(1)严格审查发包方资质等级及履约信用。

施工单位对发包方主体资格的审查是签约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它将不合格的主体排斥在合同的大门之外,为将来合同能够得到及时、正确地履行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施工方承包的项目应当是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项目,如果项目不合法会导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应先审查建设单位是否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应的经营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建设单位签约代表人的资格,审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

(2)认真审查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审慎提交投标文件。

施工图纸是否符合业主的质量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对该工程是否合法、工程是否能获得施工许可证有决定性的作用。

实践中不排除因为设计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而别延误,甚至整个工程重新招标,从而损害施工单位的利益,因此在投标前施工单位应当认真研究。

对招标文件施工单位也应当认真研读,因为一旦中标,招标文件、投标书都会成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如果不引起重视随随便便投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可能追悔莫及。

(3)使用示范合同文本,并切实约定“专用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面广,自拟合同文本难以全面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疏漏,因此建议使用国家示范文本。当“专用条款”中某一条未作特别约定时,“通用条款”中的对应条款自动成为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的合同约定。

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帮助!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与主要设备来源已基本落实;

(5)招投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已下达。

合同法律关系包括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合同法律关系客体、合同法律关系内容三个要素。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是参加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合同法律关系内容是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从法律角度看问题和施工单位本身意图会有所不同,仅供参考。

合同主体应适格

对通过市场跟踪所选择的合同当事人,应核查其****、资质证书、企业资信、注册资本等工商登记信息,并核查其使用的印鉴是否合法与真实,及验明其是否具有主体资质、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对于联合体投标的项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具有相关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并应由联合体各方共同确定联合体投标单位的牵头人。

对于代订合同的经办人,应请其出具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核查其是否处于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和期限内。

合同内容应公平合法

合同文件内不得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内部分相关条款的无效。

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况,而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施工合同将导致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分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期、质量和文明安全施工等义务,施工企业经常使用“罚款”作为此类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但“罚款”一词主要使用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制裁,对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则不宜适用,而应使用赔偿金、违约金等合同用辞。

在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中常有“随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付款”的条款,但此等说法构成合同约定的模糊,出卖人有权随时请求作为买受人的施工企业支付已供货物的价款。

合同用辞应规范

合同用辞应表述准确,同样用辞的涵义应相互一致,不能存在互相矛盾、含糊不清、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表述。

例如不能将劳务合同中的“月进度款”写成“预借生活费”, 应明确验收合格后付款是指“单项工程验收合格”还是“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应明确质量标准是达到“结构长城杯标准”还是“获得结构长城杯,并以获取证书为准”,“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款”和“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款”的约定存在着截然不同,此等内容或其同类内容都是合同签订过程中常出现的问题,需要予以严格的避免和消除。

合同形式应与合同内容相符

在部分施工材料采购过程中,一方面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各职能部门人员比较熟悉购销合同的操作,另一方面因各建筑施工企业比较重视分包合同的管理而引致相关签字盖章手续较购销合同的繁琐,合同经办人员往往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以实现简化盖章手续而保障工程进度需要等的目的,但实际签订的合同并非属于仅负责材料供货及运输的购销合同,而是属于尚包括材料安装及验收等的分包合同,例如对于一些石材、保温材料的供应合同。

在此等情况下,由于受到材料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局限,从而未能在合同内约定工期、工程质量验收及详细结算依据、程序等条款,一旦施工企业在产生合同纠纷下追讨供货商的工期违约、质量验收不合格等的赔偿,则很难找到相应的合同依据。

例如在一起配电箱等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付合同价的10%”,工程验收是否发生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供货商认为工程验收指设备验收,即货到后通电一试即可,验收的义务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自行对机器进行调试证明合格即为验收;而施工企业则认为验收指供电设备所属系统的验收,作为施工单位的买受人无权验收,应由供电局执行验收,故出卖人要求的合同价10%的货款支付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此类纠纷在施工企业的合同管理中非常普遍,故对于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分包合同的合同,应尽量使用分包合同的适用文本,或参照分包合同的管理要求而对所使用的材料采购合同标准文本做出所需的完善。

重视黑白合同

“白合同”即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一些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可能要求与承包人在备案合同基础上另行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并在其中就价款、工期、质量、让利、取费等对承包人提出相对“白合同”而言更为苛刻的合同条件,以作为执行合同使用,从而构成“黑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简言之,白合同的效力高于黑合同,该司法解释为平衡建筑市场发承包双方利益、维护承包人权利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

施工企业在目前无力改变“两套合同”的现状下,应以超过发包人的热情而追求白合同的签订,而不能简单认知为白合同仅用于合同备案及无所谓。当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发生变更后,施工企业应积极的敦促发包人适时办理相关的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值得说明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出台已日益获得发包人的重视;发包人以节省备案费用为理由而压低备案合同价款或者在黑白合同内采用不同的计价方式等,都会给合同双方的实际合同履约带来很大的问题。遇到此等情况时,施工企业应在合同履行中时刻注意两个合同的差异存在,并适时做好相关的准备。

合理限制三方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在分包合同中的应用

建设工程的合同安排中常常存在由发包人选定指定分包人、由总承包人与指定分包人签订相关分包合同、并由发包人直接支付分包工程款给指定分包人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虽然通过合同约定甚至通过签订相关的三方协议而免除了总承包人履行分包工程付款的义务,但是合同条款内没有对总承包人自行分包的分包人与指定分包人的有关合同权责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例如总承包人自行分包的分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属于总承包人自行造成的延误、发包人不负责补偿给总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但指定分包人造成的工期延误属于发包人及总承包人均不承担责任的延误、但发包人须负责补偿给总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等。由于没有此类条款的约定,合同履行中极易引致合同双方的争议,从而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故须注意予以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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