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_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有哪些特点?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4 05:32:20 人阅读
导读: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除此以外适用一般程序。任何情况...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

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除此以外适用一般程序。

任何情况下,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都不用征求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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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必须了解清楚什么是简易程序,什么是普通程序。对这两个概念搞清楚以后一切都会理解。

简易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于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审理的一种程序。它的特征是可以由一个审判员独任审判。审限只有三个月。这样审理有利于民事诉讼的尽快结案,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的正常程序,一般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厅共同审理案件审限为六个月。

第二,人民法院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时,应当告知当事人。

有的民事案件在一开始审理时用的是简易程序,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比较复杂,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这个时候简易程序就无法结案。这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该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时为高至当事人的,属于程序上的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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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以下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这是因为,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需要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即需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一次公告就需要六十天,而我们整个简易程序的审限才三个月并且不得延长,因此种类案件不适合用简易程序。

2、发回重审的。发回重审的案件往往在事实认定或者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错误,为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不适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该类诉讼因涉及到人数众多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不适宜适用程序较为简化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案件,其生效裁判均确有错误或者生效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法,此时,从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的角度,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属于非诉讼案件,而适用简易程序只能审理诉讼案件,因此,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起诉方式、受理案件的程序、传唤方式简便。审理实行独任制,程序简便。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1)起诉时被告一方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和再审的案件(3)非诉程序(4)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并且,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使用简易程序,而且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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