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故意_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里面的财务人员是否构成从犯?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1 12:57:23 人阅读
导读:谢谢邀请回答。最近关于善林的新闻很多,公开的新闻报道是佛山这边抓了100多人,这里面很多人的身份,就城市经理、总监和营业部经理、团队带头人被刑拘。不过随着案件调...

谢谢邀请回答。

最近关于善林的新闻很多,公开的新闻报道是佛山这边抓了100多人,这里面很多人的身份,就城市经理、总监和营业部经理、团队带头人被刑拘。不过随着案件调查的深入,相信会有不少被拘留工作人员陆续被释放或取保候审。

而题主问的如果公司或平台若被认定涉嫌非法集资,作为营业部经理,是否也会涉案?

这个问题,因为题主没有把具体的情况说清楚,杰哥简单说说吧。

一般来说,平台或者平台负责人若被指控犯罪,比如说像周伯云和张小雷那样,最终被刑拘或逮捕的,还会包括其他几个主要的负责人,而由于善林在全国各地都有线下门店渠道,各地的负责人、区域经理、城市经理、营业部经理、大团经理、团队经理、业务员、理财顾问、人事专员、行政债权、培训师等等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涉嫌犯罪而刑拘。难道他们都真的有罪吗?不一定,绝大多数层级员工的员工主观上是并不明知的,客观上他们从事的,也是上级指派的工作。

此类案件,为员工、从犯等辩护,关键点看主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要求是故意,这种故意,要求主观上对于非法集资行为是明知,或者要求应该明知。而在该类案件中,许多普通员工,包括营业部经理,甚至是城市经理,其主观上无法、也很难对其工作的性质是非法集资产生明确的认知。

本台本身拥有相关的资质,员工难以有提前预判

比如善林作为一家证照齐全,常年在主流媒体投放广告的p2p平台,而且,也一直在积极倡导自己的合规备案,资金存管等事项,如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媒体对P2P平台业界声誉、规模的宣传强化了员工对平台合法经营的信心,地方公司的员工,由于不参与产品的设计和运营,其主观方面很难对此有认知。

平台收益并没有高到夸张,员工难以认知

在大量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人会要求其员工向投资者承诺远高于正常投资的收益。对于不合理的超高收益,办案机关认为,员工一般要有一个基本的认知,否则就构成了主观上的一种明知。

但是,根据警方的公开信息披露和权威数据显示,善林金融相关产品的投资者收益大概维持在5%到12%之间,这基本只是一个正常的p2p产品,给投资人的收益,其并不是像中晋资本案、e租宝案那样,对投资人承诺高达36%左右的年化收益。

同时该平台至少在表面上显示出来的都是以小额分散为主要特点的投资产品,产品收益和形式的合理合规是员工在主观上是否有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标准。

很多产品具有高可信度,很多员工本身也是投资人,被害人

另外,在该类案件中,很多员工本身都只是,都会对公司的产品非常信任,因此也会纷纷购买自己,公司平台的相关产品,比如很多产品,如其ppp项目,就是与贵州当地政府合作开发的基建项目,此类项目一般来说可靠性较高,参与销售的员工并不参与项目进度的控制,他们只会要求项目真实性的资料齐全,即便这些项目存在资金错配超募等问题,那也是公司高层项目设计者的问题,而且此类项目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现在还未有定论,要求普通的员工对平台的相关收益转让类产品、债权转让类产品负责,过分加重了当事人的主观认知责任。

客观方面,不能够单纯的客观归罪

相关员工大部分都是在公司规章制度下的正常履职行为,而善林金融作为一家,经营多年的平台,其公司规章制度是否有明显的违法违规,特别是违反非法集资犯罪相关法规的内容,杰哥相信应该是没有。

拿了业务提成和奖励,并不代表一定参与非法集资

同时,有部分员工也会从相关的业务中拿到一定的提成和奖励,但是拿到这种业务提成和奖励,几乎是所有p2p行业,甚至是金融销售类行业的通用规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笔者认为,相关的提成和奖励,应该清退追缴。但是,相关的工资如果是在合理范围内,这属于员工的合法劳动收入。另外,员工本身并不能因为,其拿了提成和奖励,就被判定参与非法集资,这种思维是典型的客观归罪,是刑事司法实务中应该被禁止的思维方式。

公开宣传和面向公众是所有P2P的本质

p2p平台的业务模式本身就可以进行公开的宣传和面向不特定对象,这是其不同于私募基金但资管型产品的特殊之处,如果其有自融,资金错配等问题,普通的员工一般很难知晓和参与,而对外拉客户搞宣传本身就是一个,p2p平台的员工正常的工作范围,也是国家所允许的,不能因此就片面认为其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承诺保本付息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个重要特点,甚至是关键特点。

在大量具有“合法”资质,证照齐全的企业被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中,很多都是栽倒在这一问题上。比如中富证券非法吸存案。而在p2p的平台模式中,相关员工或地方公司的领导,是否,指使、暗示、默许自己的员工对客户承诺保本付息,这本身就是一个极难取证的问题,很多时候,投资人,出借人,债权购买人往往是出于对销售员,和平台的信任,而购买产品,相关的员工或者地方领导并没有明确的保本收益承诺。这方面的证据一般来说都会通过投资者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员工本人的证人证言,或者是被告人供述,来探究或者是知晓,而如果相关,公司在自己发行的,文字性资料,或者是网页截图新闻中,对客户投资人有明确的收益承诺,或者,有违规的风险备付金的承诺,就极容易被视作有保本付息承诺。但是在单林案或者是相关类似案件中,侦查机关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杰哥相信这将是整个案件中重点侦查方向之一。

这也是对员工或者是地方公司相关领导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问题之一。而是否涉嫌自融?是否资金错配?是否超募?是否资金池?这些问题都不是地方级别的公司能够掌控的,因为大量的资金归集都是到了善林的总部或借款人账户,善林的总部也负责产品的设计和发行以及进度的控制,地方公司根本就无权对此进行决策和领导,地方公司说白了,其实就是一个地方的产品销售公司,其没有任何的产品设计的权力,其工作职责就是卖出产品同时,注意自己的审慎责任,包括对产品的收益承诺是否合理,产品的相关基本资料是否齐备等等进行基本的核查,在公开宣传中,不要进行保本付息的承诺,笔者就是尽到了基本的责任

在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中,财务人员是否构成共犯,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主要还是看是否参与了犯罪行为。

举个案例:

比如南宁前几年一个案件,某个在华南几个省都爆雷的大型集资平台被刑事立案,被告人孙某某该平台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期间,由孙某某经手收取了189名客户的钱款计4千多万。孙某某收得钱款后经其个人账户转汇公司实际控制人个人或广东某某公司账户,还经手发放由广东某某公司拨付的客户顾问费、还本付息钱款。也就是说,其所作的事,是财务一线人员都会做的常规事项。可她还是被检方起诉了,并且直到判决前,也一直处于被逮捕状态。无罪是不是很难?

不过,最后法院认定其无罪。

第一,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

第二, 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董事长批准执行,不是孙某某个人行为,可见,孙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第三,其收取的集资款,孙某某没有占有或者参与分赃,其仅仅是那合法的正常的工资。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孙某某无罪。

可见,财务人员是否构成共犯,这个可能要具体划分。如果是只负责收款核算、履行会计、出纳的普通财务人员,在多数非法集资案例中,都不会被定罪,在案件中的身份多数是证人,如果不幸被抓,也应该叫尽量从无罪的角度为其辩护,争取对其撤案、不起诉或者无罪判决。但是,如果是财务总监或者财务负责人,其刑事责任风险就会比较大。


部分财务总监等,刑事风险很大

不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财务总监是否构成犯罪,最主要的,是看其主观上对公司的集资行为是否明知,客观上是否提供了帮助。当然,最核心的,依然是看其主观上是对公司集资行为是否明知,因为如果明知,其提供的相关职能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对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了切实的帮助,从而构成共犯。

比如最高法公报曾经发布过一个典型案例,财务总监马茹梅集资诈骗案。马茹梅任涉嫌集资诈骗的北京冠成公司财务总监,具体管理公司收取的各地上缴的集资款,并按公司董事长的指示划拨兑付款及各项费用支出。

表面上,该财务总监做的事,和前面无罪案例中的苏某某类似,都是普通的财务工作,但是,关键问题就是,法院也查明后认定,马茹梅作为高管,清楚南京冠成公司募集集资款的基本状况及集资款用途、流向,对于相关产品开发研制尚未成熟,产量、产品远远无法兑现高额利息的情况,也应明知。因此,其主观上构成犯罪故意,因此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有的,虽然无罪判例非常少,但也有,我们团队曾经就找到了16个。

在该类案件中,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要从该罪的犯罪构成出发,从刑事专业角度辩护,这种大案找关系等于找死,比如律师要提出无辜的当事人的行为并不属于非法吸存,或者当事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吸存的故意,或者当事人吸收存款的数量没达到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等等。

如考察行为人的筹款对象是特定关系的少数人还是不特定的公众,筹款的方式是一对一的借贷还是面向不特定的公众宣传,筹款的用途和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还是资本运营,行为人在涉案活动所处的角色和地位、作用,涉案单位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集资数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等。

16个无罪案例和律师的无罪辩点如下:

客观方面:

主要无罪辩点1:行为人借款数额虽然较大,但是仅仅向几人借款,且与借款对象都有一定的社交关系基础,行为人的借款方式是一对一通过电话或当面的民间借贷典型模式,因此行为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无罪判例:

(2005)东刑初字第376号判决书

(2015)沭刑初字第0487号

(2009)攸法刑初字第24号

(2015)温文刑初字第158号

(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主观方面:

主要无罪辩点2: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所获取的报酬也仅仅是工作职责内的固定工资,并不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提成,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无罪判例:

(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

客体方面:

主要无罪辩点3:行为人的吸储行为并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资本经营,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相关无罪判例:(2016)苏刑再10号

主体方面不构成:

主要无罪辩点4:涉案组织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主体。

相关无罪判例:

(2015)邯市刑终字第191号

(2013)丰刑初字第430号

(2016)黔0222刑初237号

主要无罪辩点5:相关涉案款项没有进入单位账户,资金也不由单位支配、使用,相关自然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因此单位不构成犯罪。

相关无罪判例:

(2016)桂03刑终114号

(2016)冀0183刑初第157号

(2014)灵刑初字第149号

未达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主要无罪辩点6:涉案单位所吸收款项未达到该罪所要求的(单位)100万的数额追诉标准。

相关案例:(2017)晋11刑终32号

两者不一样。

最近媒体报道了23万老人被骗99.5亿棺材本,说这个是至今涉案金额最大的集资诈骗案。

其实这段描述有瑕疵,从集资诈骗案角度而言,这个案件的确很大,但涉案数额并不是最高的,而是另有其案。涉案金额最高的,应该就是备受关注的吴晓辉案,法院认定的骗取金额达到了惊人的600多亿。

集资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比如非法集资100亿,还了60亿,集资诈骗的数额就是40亿。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集资诈骗罪要求集资人对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其实际占有后不想归还的数额部分,才能算作犯罪数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而如果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犯罪数额就会以总体的集资数额计算,不管在案发前是否返还投资人,都会计入犯罪数额。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这就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完全不一样,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的关键是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而不是处罚资金的使用方式。

扣除项目

当然,不管是集资诈骗罪案件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如果是被告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是应当扣除的;另外,如果是记录在被告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也应该扣除,这种情况可以说发生的非常频繁。

相关案例

比如最近案发的善林金融被控集资诈骗案,警方公布的信息“善林金融”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736亿余元,案发时未兑付本金共计213亿余元。当然这个数字还需要进过法庭控辩双方的调查和质证之后才能最后确定。如果本案中,周伯云最终会以集资诈骗罪被起诉,那被指控的集资诈骗数额就是213亿。

曾经轰动朋友圈的中晋资本,被指控非法集资400亿,案发时未兑付48亿,那如果是以集资诈骗罪起诉,犯罪数额就是48亿。

e租宝被控非法集资金额达到了598亿余元,案发时380亿未兑付;钱宝网目前被公布的涉嫌非法集资总额超过千亿元,未兑付集资参与人本金数额300余亿元。联璧斐讯金融案,目前警方冻结资产3.5亿,具体未兑付金额还要等官方消息。

作者:广强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曾杰,严禁抄袭和转载,欢迎留言、私信和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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