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_假释期满,犯新罪和有漏罪的情况,怎么处理?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8 16:25:13 人阅读
导读:你的这个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释适用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1考验期内犯新罪,期满后发现的处理。无论何时发现,均撤销假释,先减后并。2期满后发现漏罪,不撤销,就漏...

你的这个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释适用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1考验期内犯新罪,期满后发现的处理。无论何时发现,均撤销假释,先减后并。2期满后发现漏罪,不撤销,就漏罪单独处罚

犯新罪和违反相关监督规定,这是犯罪者本身的错误,说明其主观恶性还是很大,社会危险性还是很高。而漏罪是司法机关没能及时处罚的问题,错不在犯罪分子,且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非常平安的度过了假释考验期,就已经能说明其再犯可能性已经很小了,此时如果因为此人之前的漏罪而撤销其假释,再把此人拉回服刑场所继续服刑,显然是不合理的。

  株洲中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发现:罪犯漏罪被发现前所作出的减刑裁定,在漏罪被发现后是否应当撤销,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无明文规定。   该院建议对此问题应予以完善,并认为发现漏罪前罪犯被减刑的裁定在漏罪被发现后应当撤销。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罪犯可以减刑的条件之一是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是其中之一。有漏罪的罪犯被逮捕后,一直向司法机关隐瞒漏罪的罪行,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和认罪服法,即不符合减刑的条件。原呈报减刑因而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减刑裁定应予撤销。关于撤销的程序,考虑到审判漏罪的法院有可能不是原判法院,数罪并罚的判决生效后,该犯也不一定送回原执行机关执行,因此,应由原呈报减刑的执行机关在审判漏罪的法院审理该罪犯漏罪时,向该法院提出撤销减刑建议,由审判漏罪的法院对该犯作出判决时撤销减刑裁定,再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这一建议明显混淆了减刑和假释制度的特点及其适用条件,也违背了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减刑是根据《刑法》第7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而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就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因此,减刑和假释有着很大的区别。   这些区别主要表现在:1,刑种要求上,减刑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且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2,执行刑期要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必须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才能假释,而对于减刑则没有期限要求,凡是符合法定情形的,都可以减刑,遇有应当减刑的情形时,必须裁定减刑。3,法律后果不同,减刑的结果只是部分减轻原判刑罚,而假释的后果是对犯罪人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如果符合有关规定,就不再执行原判刑罚。   关于假释裁定的撤销,主要是《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的三种情况:(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是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不得撤销假释,只能是对漏罪重新侦查、起诉和审判,而不能与前罪的进行并罚。   在发现漏罪撤销假释的情形中,之所以撤销假释,是由于犯罪分子已被释放在外,如果不撤销假释裁定,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就一直脱离于司法的监管控制,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而且,其进行并罚的原则是先并后减,即已经执行的刑罚,在最后确定的的总刑期内扣除,并没有因为发现漏罪而给被告人造成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如果撤销减刑,则为原来的减刑裁定不复存在,犯罪人本来被减轻的刑罚就重新被执行。这实际上相当于加重了犯罪分子的刑责,而其根据仅仅是因为发现了审判前未发现的罪刑,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一)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责任是国际普遍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如果撤销减刑裁定,就等于强迫犯罪人自证其罪;   我国刑事立法和实践中都没有明确地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而是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司法实践中又一直采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这样,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漏罪,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没有判决的罪刑。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因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于侦查、公诉机关,而被告人本身没有任何责任证明自己有罪,同样,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义务证明有罪。对于出现的漏罪,只能是依照法律规定,重新侦查、起诉和审判,对新罪定罪量刑,然后与原来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实行并罚,而原来的减刑裁定仍然有效。   如果因为发现漏罪就撤销原减刑裁定,就等于将证明有罪的责任分配到被告人身上,强迫犯罪人证明自己有罪。因为,按照这一思路,一旦犯罪人以后被发现还有罪刑未经审判,就要被撤销合法适用的减刑。这不但违背了逃避罪责的人类本性,逻辑上造成了被告人的心理矛盾,也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中控辩对抗的诉讼格局。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还是诉讼野蛮的表现,它否定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犯罪人完全沦为诉讼审判的客体。   (二)漏罪的出现有多种情形,不能将是否全部交代罪刑作为减刑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对于这里规定的认罪伏法,笔者认为,不能仅仅从是否完全交代全部罪刑方面认定,只要是对于自己的罪刑确有悔罪表现,接受法律制裁,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改过自新,遵守有关监管规定,就应当认定是认罪伏法。   减刑的适用有严格的法定条件,既不能滥用减刑,对不符合减刑的犯罪人适用减刑而放纵犯罪,同样也不能因为不完全交代罪刑就不予以减刑。因为漏罪的原因有很多种,有时候犯罪分子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不能完全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认识到自己还有其他罪行,都有可能导致漏罪的出现,这样,显然就不能认为其不认罪,不伏法。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的,都可以依法适用减刑,遇有应当减刑的,必须减刑。   减刑制度的设立本身就是对于犯罪分子积极悔罪、改过自新的一种鼓励,对于曾经依法适用减刑的,不能仅仅因为其后发现漏罪而否定原裁定的合法性。   (三)在应当减刑的情节上,减刑后裁定减刑后不得撤销。   《刑法》规定的减刑分为两类: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都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应当减刑的情形是: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如(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应当减刑。   对于应当减刑的,是对于确有悔罪表现的犯罪人的一种法定的刑罚执行措施,凡是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的,犯罪人都享有减刑的权利。减刑的基础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罪表现,而不应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对其罪刑的掌握程度,对曾依法适用减刑后发现漏罪的,其减刑的基础并没有因发现漏罪而改变,因为对于减刑的裁定不得撤销,否则就侵害了犯罪人的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   因此,因发现漏罪而撤销原来依法适用的减刑裁定,其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作为现代刑事法理念之一的就是:刑法的本质在于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刑法的价值取向从打击犯罪向保障人权倾斜,实行打击与保护相结合,刑法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罪犯。   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应当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犯罪人的原则,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减刑的撤销,那么就应当认为减刑不存在撤销问题,不能将对假释的规定推定适用在减刑制度上。

撤销缓刑,赎罪并罚。

《刑法》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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