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里的免责条款_保险中免责条款对客户来说有什么意义?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2 23:13:11 人阅读
导读: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可以附条件。从法律法规和法理上看,合同生效条件是没有障碍的。但是,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如果认可所附条件太多,反...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和生效可以附条件。

从法律法规和法理上看,合同生效条件是没有障碍的。

但是,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如果认可所附条件太多,反而制约了保险合同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作用的发挥,特别是对于保护投保人利益极为不利。

所以,保险合同中的附条件应当加以适度限制,不宜一律认可。

特别生效条件就是免责条件时,其制定该条件的目的就直接与一般的生效条件发生矛盾了,甚至使可以有效的合同,因该免责条件的存在而多数不能生效,这是对立法精神的违背,也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一种损害。

所以,免责条件应当是在合同生效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发生某种行为,或者产生某种情形,保险人免责的可能性出现,也不能将其解释为必然全部免责。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有民事法律责任。

有两点大家需要注意,第一个就是,要关注一下免赔额,商保也好,社保也好,都有免赔额。

比如说北京的门诊报销是1800以上才起报,这就是免赔额。

有一些大额的商业医疗保险,可能是一万以内都不报销,人家保的是大头,保的是重的那部分。

第二个保障范围,尤其是合同中那个免责条款,大家要好好看一看。

比如说像什么蹦极攀岩等高危活动装假牙等这种花费巨高的,大部分医疗险,都是不报的。

大家注意,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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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工保网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合同法》《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等法律条规分别对其作出相关规定,保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知情与公平权利。

1《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包括免责性质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

1

未明确说明的

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不生效

案情说明

2011年3月,胡先生在保险公司购买某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即胡先生发生意外伤害导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下简称比例表)中所列残疾项目之一的,按该项身体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类意外伤害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但胡先生签署的投保书和保险合同中并未附《比例表》。

2012年8月,胡先生发生交通意外,经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残疾程度为8级。胡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条件是残疾情形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比例表》中所列的伤残项目,而胡先生的残疾情形并不在相应给付范畴内,因此拒绝支付保险金。随后,胡先生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经法院判决,胡先生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与附加保单被认定为有效。胡先生在购买该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合同中载明,也未对该表中有关赔付规定、赔偿比例等事项告知原告胡先生,故该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原告胡先生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支付残疾保险金。

案件评析

上述案例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着胡先生签订保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而来。保险公司认为胡先生伤残情形不在合同约定的《比例表》中,因此拒绝赔付,而在实际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却并未附载具体的《比例表》内容说明。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比例表》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任何内容具体说明,显然违反了格式条款规定。

此外,保险公司以胡先生伤残情形不在《比例表》中为由拒绝理赔,可以视为一种免责条件。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可以将此情形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未明确说明的驾驶证记分条款不生效

案情说明

2015年5月,谢先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自谢先生投保当天生效。2015年9月,谢先生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车上人员受伤。事故经交通部门鉴定,由于谢先生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仍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责。

谢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谢先生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扣分超过12分为由,拒绝理赔。随后,谢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被告知说明相关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情况。

经法院判决,谢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谢先生驾驶证扣分超过12分,但其驾驶证并未被注销,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谢先生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仍驾驶机动车为免责抗辩事由,拒绝赔偿。但最终能否被判定为免责,须参考《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法规内容同上)。

法院认为,保险单上的条款内容系保险公司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从其文字内容看,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结合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未就签订、交付等事项见面或作其他沟通的事实,谢先生虽认可收到保险单,但否认收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而保险公司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表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此以驾驶证扣分超过12分为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对谢先生进行保险赔偿。

案件评析

如前文所述,在保险合同中但凡涉及免除保险公司理赔责任的合同条款,保险公司都负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若未尽到明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则属于强迫投保人接受不公平合同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两起保险法务纠纷,其核心争议点都是围绕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而来。客观上来说,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好,在经过反复推敲、最大限度为保险公司规避责任风险的前提下,投保人一方天然处于被动。因此,国家在法律上作出“免责条款的说明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想要免责条款发生效力,就一定要尽到己方的说明义务,以此均衡保障投、保双方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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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因此说,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约,以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为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免责条款的主要特点  免责条款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免责条款是一种合同条款,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任何企图援引免责条款免责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该条款已经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则他无权援引该免责条款。  第二,免责条款是事先约定的。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是为了减轻或免除其未来发生的责任,因此只有在责任发生以前由当事人约定且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的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若在责任产生以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而减轻责任,则与达成免责条款是有本质区别的。  第三,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卖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货款的总额。二是免除责任条款,如某些商店在其柜台上标明“货物出门,恕不退换”,就属于免除责任条款。严格地说,限制和免除责任的条款还是有区别的。 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条件比对限责条款的有效条件要求更为严格。但是,由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都是为了排除当事人未来的责任,因此,对这两种条款在理论上并没有作严格区别,一般将其统称为“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也不同于附条件的合同。尽管免责条款在设定时,当事人也可能在条款中指明一定的条件,当这些条件成就以后,当事人将被免除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是,免责条款只是合同的一项条款,其设定的目的只是为限制和免除当事人未来的责任,而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也就是说不会导致合同的生效或者解除。而当事人在附条件的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条件,旨在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来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如果条件成就,将会发生合同的生效或者终止。

对于这个问题,每日经济新闻编辑郭鑫认为:

保险业在中国的发展不过短短二十年时间,很多老百姓最开始接触保险的时候,都以为能得到人生中最安全的保障,然而在这二十年间产生了大量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误导销售、理赔难、霸王条款等,这让人们对保险唯恐避之不及以致保险业在人们心中的声誉不如以往。

据中国保监会统计,2016年,中国保监会机关及各保监局共接收各类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有效投诉总量31831件(其中,经保险公司妥善处理消费者主动撤诉12357件),同比上升5.39%,反映有效投诉事项32442个,同比上升4.73%。

保险业乱象丛生,除了保险营销是重灾区外,保险条款也经常暗藏陷阱。保险合同条款本身晦涩难懂,模糊化表达一直是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引发争议的元凶。在此,主要梳理一下一些容易设置陷阱的点。

1)收益较大的险种,需留心眼,将保险与投资区别开。一些保险代理人通常会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储蓄比对,夸大投资功能,并承诺收益,但这种收益并没有写在合同里。但实际上,绝大部分险种都是不保证收益的,必须仔细阅读投保特别提示书。

2)缴费方式要弄清。一些保险销售员为了促成用户投保,在描述缴费方式时闪烁其词,甚至恶意误导。比如,一款产品的缴费期限是15年,却告诉你只需要交10年。等到你交满10年断缴之后,保险公司会告诉保单失效了,可能之前的钱全都打了水漂。

3)保障范围全责明确,这是涉及投保人切身利益的。投保人应当根据自己需要和保险的范围进行比对,并就投保过程中触发双方保险权利与义务的情况形成明确的文字规定,必要时录音。对于保险业务员承诺而保险合同中并未标出的,更需防范。

4)免责条款爱生事端,尤其要注意。保险法规定,保险产品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前必须向投保人讲清楚。网上有明确的相关信息,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投保人可以一一进行比对合适。在实际情况中,很多保险公司为了促成交易,把这样重要的条款用很小的字放在保险合同最不显眼的地方。投保人并未注意,到了理赔时,公司将锅甩给投保人。

普通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定要与保险业务员面谈,核实确认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让其解释合同要点,涉及保障范围、保险理赔、缴费期限方式、事故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可以录音,之后留下合同(拍照也可)仔细研究,切勿盲目一时冲动签下合同。与第一个保险业务员面谈之后,可以再约另一家保险公司业务员,让他介绍类似的保险产品的要点,仔细比对。当然,找专业人士进行咨询也是不错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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