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_委托合同纠纷处理是什么?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2 04:20:13 人阅读
导读:一、要搞清所争议的合同是否属于委托合同这就要求掌握委托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一)委托合同的概念(1)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一、要搞清所争议的合同是否属于委托合同

这就要求掌握委托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

(1)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3)委托人可以委托一人或者数人处理委托事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委托合同的特征

(1)标的是劳务,属于服务性。

(2)诺成性合同。

(3)有偿和无偿合同均有。

(4)非要式合同。

(5)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的合同。所谓委托人的事务,是指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委托人若不委托处理就不得亲自为之的事务。委托事务可以是与经济利益相关联的事务,也可以是与非经济利益相关联的事务。可以是法律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事务。必须由委托人亲自处理的事务不能委托。不能委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二、委托与代理的关系

两者容易混淆。代理关系的发生基于代理权,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有关部门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与委托没有关系。只有在委托代理的情况下,才能有两者竟合的问题。但两者不能等同:

(1)委托关系是代理关系的基础。委托关系解决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内部关系;代理关系解决的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对外关系,是代理权的行使。

(2)代理必须是法律行为,委托不一定都是法律行为。

(3)代理权的形成属于单方授权,委托合同属于双方合议。

(一)要搞清属于何种代理

合同法除继续保留了民法通则关于显名代理的规定外,借鉴英美法系,首次承认了隐名代理的合法性。从而使代理有了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的区别。今后遇到有关委托合同纠纷时,就要首先搞清属于何种代理。

(二)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的概念

(1)显名代理:指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的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的代理形式。显名代理的突出特点是代理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

(2)隐名代理:是指合同法第402、第403条所称的代理。核心是代理人(合同法中使用的是受托人的概念)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代理人(合同法中使用的是委托人的概念)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隐名代理的突出特点是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直接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隐名代理的法律后果承担与显名代理的法律后果承担有不同的规定。

(三)划分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的意义

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的制度在英美法系早就有规定。我们国家的民法制度原来规定的代理种类有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集中体现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但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形看委托代理居于核心地位。当时从立法的角度没有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的划分,司法实践只承认显名代理的存在,不承认隐名代理的存在。这种规定无法妥善解决在国内经济领域里经常出现的外贸代理纠纷问题。由于外贸代理中的代理人即外贸企业对内属于委托合同,收取的代理费非常低,对外是以外贸企业自己的名义与外方签订合同,根据原有的民事法律,由于没有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而一旦在代理过程中出现外方或者委托方未能正常履约的情况,外贸代理企业则往往要独立承担全部责任。收取的代理费过低与其要承担的责任过大,明显违背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这次合同法的立法思想提出要体现统一性,突出实用性,强调与国际接轨,符合国情。鉴于此种情况,在这次制定的统一合同法典中,吸收了英美法系关于代理制度中划分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的优点,在合同法第402条、403条中增加了隐名代理的内容,从而有效地解决了外贸代理纠纷责任不公平的问题,使我国的代理制度更加趋于完善。当然,我国的隐名代理虽然是从外贸代理中出现的问题引发的,但合同法所适用的范围却并仅不限于外贸代理,而是适用所有这类代理纠纷。另外,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的提法,也不是立法的规定,而是学理解释。

(四)隐名代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显名代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大家比较熟悉,在此不作分析。隐名代理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是一个新问题,在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作了规定,这两个条款也是整个合同法第430个条款中最难理解的条款,对此作一下重点分析。

根据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事先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可以把隐名代理划分为两种,即:事先知道的隐名代理和事先不知道的隐名代理。

1、事先知道的隐名代理的责任承担

事先知道的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形。这时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时,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委托人和第三人享有和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产生纠纷,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便由责任人承担,受托人一般不承担合同违约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02条的除外条款中所称的确切证据我的理解是指受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在该合同中直接明确了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由受托人和第三人享有和履行,与委托人不发生法律关系的情形;或者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者纠纷发生后,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了由受托人代替委托人履行义务的协议的情形。

2、事先不知道的隐名代理的责任承担

事先不知道的隐名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产生纠纷,由于违约原因的不同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有所不同。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第三人违约,委托人直接介入权的行使。在第三人违约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这就称作委托人直接介入权的行使。但这种权利的行使有一个例外限制条款,就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怎样证明知道或者不知道,这里存在一个由谁负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应当由第三人负举证责任。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时,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当然,第三人也具有对委托人的直接抗辩权。

(2)委托人违约,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在委托人违约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这种选择就是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合同法同时规定,一旦第三人选择了受托人或者委托人其中之一作为权利行使的对象后,第三人不得再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三、要搞清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

(一)受托人的义务与责任

(1)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按要求完成,忠实职责)。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2)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亲自办理)。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分经委托人同意和不经同意两种情形)。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3)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报告义务)。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

(4)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交付义务)。

(5)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过错承担责任原则)。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委托人的义务与责任

(1)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管理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2)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赔偿损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另委托)。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四、遇到委托合同终止时,要分析终止的原因和责任

(1)一般情况下,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采取的是过错责任。

(2)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五、处理委托合同纠纷时,要注意与委托合同相似的其他种类合同的区别

主要有:雇工合同、承揽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行纪、居间等以劳务为内容的合同。

(一)与行纪合同的区别

(1)名义不同。行纪只能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委托合同可以以委托人自己名义,也可以以受托人名义。

(2)行纪人必须是经注册的法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

(3)行纪合同有偿,且收费有标准,委托合同分为有偿和无偿。

(4)行纪人自己支付费用,委托合同由委托人付费。

(5)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6)行纪人享有留置权,委托合同不享有留置权。

(7)行纪人有提存权。

(8)行纪人有变卖拍卖权。

(9)行纪合同里,委托人和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

(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1)居间是提供信息。

(2)居间人是以自己的名义。

(3)居间有偿,办成了要报酬,不成要费用。

(4)居间责任比较宽松。

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1. 当事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以任意终止合同。无论是有偿委托合同还是无偿委托合同,也无论是定有期限的委托合同还是未确定期限的委托合同,也无论委托事务的处理进行到何种程度,当事人均有权终止委托合同。2.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在发生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以外,委托合同终止。委托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终止,这是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委托合同也可以不终止。这些特殊情况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当事人一方有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的情形时,委托合同仍不终止。二是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委托合同不因当事人一方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终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那么,委托人死亡后委托代理是否还可以存在?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委托人死亡的,委托合同原则上终止。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原因行为或者说是代理人代理权的来源,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代理自然也应当终止。但是,该规定的但书部分又做了例外的规定,即“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即:(1)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了委托人死亡后委托合同仍然发生效力的,委托关系仍然存在。但是,委托人死亡,其主体资格消灭,其生前的意思表示不可能无限期的存续,否则必定会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委托代理的存续也应当是有期限的。(2)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委托人死亡后委托代理仍然有效。“不宜终止的委托事务”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一般是涉及委托人的继承人、受托人、第三人的合法正当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如果委托代理终止会损害委托人的继承人、受托人、第三人的合法正当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委托关系应当在合理期间内继续存续。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该规定的意思并不是因委托人死亡等原因导致委托合同终止后,受托人仍然有权继续处理委托事务。该规定强调的是受托人的义务,即受托人基于忠实勤勉的义务,在委托代理权因委托人死亡等原因而法定地终止后,在委托人的继承人等承受委托事务前的较短时间里,有义务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综上,委托人死亡后委托代理原则上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附朱某某与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包括假三层东南间、三层挑阳台、假三层西南间、三层大卫生间、底层车间、二层亭子间、晒搭搭建灶间在内的独用租赁部位原承租人为吴某某,系原告丈夫。2008年3月31日,吴某某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穆某某全权处理本人的太原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出租及相关事宜。”委托人吴某某、被委托人穆某某在落款处分别签字。该《委托书》经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盖章确认。此后,吴某某赴美国,被告作为吴某某的代理人,与案外人吴2、张某就房屋居住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判决:一、系争房屋的假三层东南间、三层挑阳台、假三层西南间和三层大卫生间由吴某某等居住、使用;二、底层车间、二层亭子间和晒台搭建灶间由吴2、张某居住使用……。该判决于2008年9月11日生效。 吴某某在美国死亡后,由其亲属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天平路派出所报死亡。 2016年5月1日,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系争房屋的独用租赁部位为:假三层东南间、三层挑阳台、假三层西南间、三层大卫生间、底层车间、二层亭子间、晒搭搭建灶间。 2016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声明:“自你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解除2008年吴某某与你口头约定的委托租赁事项。请于收函后3日内协助移交系争房屋,并支付2011年2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房屋租金约人民币350,000元至朱某某指定银行账户。”该律师函通过EMS(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于8月21日寄送至被告住所地。 另查明,2013年4月,被告(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三楼(即假三层东南间、三层挑阳台、假三层西南间、三层大卫生间)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自2015年5月起,月租金为7,13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委托书、(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常住户口登记簿摘录、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称2015年6月2日,因租客重新装修了房屋且要求再延长两年租赁期限,被告为了避免赔偿租客伍万元,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租金每月7,500元整,第一期租金于2017年5月25日以前付清。原告否认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系争房屋并非由被告本人实际使用,而由他人实际使用,原告是否仍然坚持要求被告移交系争房屋三层,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与案外人的事情自行解决。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8772号】本院认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吴某某已由其亲属于2015年11月30日在沪报死亡并注销户口,吴某某与被告就系争房屋出租及相关事宜签订的委托合同终止,被告已无继续管理系争房屋的授权基础。被告辩称,原告对于吴某某委托被告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辩称意见成立,原告在2008年便同意该项委托,也可随时就自己同意的委托事项作出终止决定,而不受被委托人意志之影响。 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的记载及法院生效判决,2016年5月1日,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对系争房屋假三层东南间、三层挑阳台、假三层西南间、三层大卫生间享有居住、使用、收益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三层房屋,并参照被告实际收取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某某移交上海市徐汇区太原路XXX弄XXX号假三层东南间、三层挑阳台、假三层西南间、三层大卫生间房屋; 二、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某某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移交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7,1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您好,签订委托合同应注意事项包括:

1、委托合同之期限。在委托合同中,应对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受托人应按约定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委托事务。如果受托人因自己的过失不能按时完成,则构成违约,因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损失。

2、受托人损害赔偿。(1)委托合同若是有偿的,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因委托人自己指示不当或其他过错致使受托人遭受不应有损失的,该损失由委托人自行承担。(2)委托合同若是无偿的,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委托合同之报酬委托合同如果是有偿的,应在合同中对于报酬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进行明确的约定。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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