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是哪些人_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人包括哪些?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09 23:38:38 人阅读
导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

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罪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关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如何处罚,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纪要》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区分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量刑幅度内就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具体实施的,且刑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

以下三种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被认定为单位犯罪,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是不是一定是单位法定代表人,这不一定,视具体案情决定。对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按照对自然人的处罚原则,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可判处附加刑。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由单位、公司等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处罚一般是双罚制,就是对单位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处罚,在单位犯罪中,一般就只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非主管人员和非直接责任人员则不会处罚,因此,单位犯罪成为了一个非常有效的罪轻辩护方向和策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单位犯罪辩护更有利于被告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可知,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高于自然人犯罪,单位是100万,而自然人则只要吸收存款20万就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涉案金额均已达到入罪标准,在同等金额的情况下,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万,如果是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或其他需要负责任的员工,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会轻过自然人犯罪。

比如在孙大午案中就是典型的单位犯罪,徐水县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孙大午决策,招收代办员,设立代办点,于2000年1月至2003年5月间,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诺不交利息税等方式,出具名为“借款凭证”或“借据”实为存单的制式凭证,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1627单,共计1308.3161万元,涉及611人,被告单位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涉及范围广。被告人孙大午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作出决策,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企业经营,尚未造成吸储款项损失的后果,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大午认罪服法,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对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负清退责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另外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公布的渭南市尤湖塔园公司被控非法吸存案中,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1.07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惠庆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创、冯振达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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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哪些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问题,《刑法》第31条规定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犯罪中需要被判刑罚;

而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更具有指导意义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定义,其规定: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也就是说,并不是仅仅根据当事人在单位、公司中的“职称”就能确认其是否需要为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是要根据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其在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关于此问题,比较权威的案例是《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之《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到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第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

如何从证据角度证明案件是单位犯罪?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能将案件从单位犯罪角度辩护,则会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减轻其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那辩护律师如果空喊口号,照搬法律条文,是无法说服法官的,而专业的做法就是从案卷证据出发,或者申请调取、主动调取相关证据,从专业的证据角度,提出专业的意见,比如,要证明单位犯罪,要证明几点:犯罪行为是单位决策、违法所得是单位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

如要证明是单位决策,就可以相关参与决策过程的所有员工的口供、证言、陈述进行对照,另外,决策过程,是否有相关的股东、高管会议记录和备忘作为证据等;

如果要证明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则要看是否有单位名义进行推广的宣传资料,相关涉嫌犯罪的单位对外宣传资料,是否以单位名义进行推广?相关的犯罪活动,是否明确与单位的名义进行?还有一个重要的证据,就是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从他们的陈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中看出是以谁的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

而如果要证明单位利益的话,首先相关主要负责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不可缺或缺的重要证据?他们关于犯罪的收入是如何分配利益是如何分配?另外相关的财务资料能够证明相关的钱款的流向和用途,如果相关的集资款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单位的运营,则是证明单位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提供了反向的认定标准,即哪些行为不是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从律师角度而言,相关单位的设立的目的和设立的过程是什么?相关单位的业务情况如何?其业务范围有哪些?比如有的公司主业是进行酒店经营,只是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外进行预付款,或者是承包经营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这就是典型的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因为其主营业务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是酒店运营。

如果是为单位犯罪案件中,非直接负责的员工辩护,则一方面要考察该员工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平台、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即便是该员工知晓公司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其是否在获知后市的态度如何?是否拒绝上级主管安排的相关涉嫌犯罪的工作?甚至是否提出过离职的申请?另一方面,从客观上该员工有没有教唆,指使,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有没有真正的参与,甚至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其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职责,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其是否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获利?都是需要重点考察的关键点。

曾杰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首先你把这个概念有点混淆了,因为在建立劳动合同以后,你在单位当中如果发生了刑事案件或者是违反了治安处罚管理规定。一般单位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都有相关规定,可能会有相关条款要求解除,对于参与犯罪呢,那么看是否要追究你的刑事责任,然后再依据劳动合同进行处理。

  单位犯罪所涉及的单位人员较多,但并不是单位所有的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将单位犯罪中需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的范围有了明确的界定。  (1)、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首先是在单位中掌握实际领导权限的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其次,必须是和单位犯罪有着直接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不是单位的有关领导,就谈不上是主管人员;如果和单位犯罪没有直接关系,就谈不上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  (2)关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为了实现单位的犯罪意图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

一、单位犯罪需要追究法人的责任,因为法人不是人,一般只是处以罚金。二、单位犯罪需要追究法人代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单位犯罪,在《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团体”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虽然这些单位通常都具有法人资格,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要求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即一般采取双罚制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同时,法律还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即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另有规定的,对单位不判处罚金,只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依照规定。可是,《刑法》并没有对第31条规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正确地认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犯罪之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举例说明,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和处罚问题进行分析。一、法定代表人不当然地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匡达制药厂于199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南菜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璐林,总经理王彦霖。匡达制药厂于1998年2月6日至1998年12月23日,共生产健骨生丸566600盒。总经理王彦霖指令保管员肖春霞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帐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药厂销售科人员可以打白条形式将药品领走。被告人王璐林在任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北京针灸骨伤学院坏死性骨病医疗中心共打白条领出5123大盒健骨生丸,销售后的金额为人民币4508240元,既没有在北京匡达制药厂登记入帐,亦未向延庆县国税局申报纳税,致匡达制药厂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2.97%。延庆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璐林在偷税的过程中负有直接责任,以偷税罪判处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罚金人民币14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璐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和被告人王璐林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王璐林无罪。[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2)延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3]一中刑终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账,偷逃增值税税款,其行为构成偷税罪,一、二审没有争议.争议的是能否以此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王璐林的刑事责任。身为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璐林当然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吗?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按照2001 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据此,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是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 决策作用的人员,且该行为是引发单位实施犯罪的直接原因,这是行为条件。同时,这样的人员,还应具备相应的身份条件:1、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2、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只有实质性地参与单位犯罪,才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的具有相应的身份的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才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也是如此。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璐林虽然是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企业人员采用打白条的形式,在账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以偷逃税款的行为,证据证明逃税系总经理王彦霖授意所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王璐林为被告单位偷税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改判王璐林无罪。该案也表明,单位中承担领导权限的人员只有实质性地参与单位犯罪,才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例:200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决定在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被告人李某系公司财务人员,积极了解信息,提供了开票途径和方法。之后,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在外为A公司虚开了B、C、D、E公司四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价税合计4394628.93元,其中税款505576.78元,已在当地县国税局申报抵扣。本案中,被告单位A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王某,决定、安排公司人员为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发票,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积极起决定、指挥的作用,按照前述分析,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处以刑罚。而李某应否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对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纪要》规定,应“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应是单位内部的非领导成员,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如果不具有单位成员身份的自然人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其参与实施相应的单位犯罪,则成立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2、该人员须对所实施的单位犯罪主观上是具有过错的,客观上是积极参与的。3、该人员须在实施单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单位犯罪的行为实施者和积极完成者。如果所起作用小,且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是A公司成员但不是领导成员,虽然是受法定代表人王某的指派,可他明知王某决定、安排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为用以抵扣税款,明知这种手段为法律所禁止,仍积极向王某提供购买发票的信息,且实际操作虚开了B、C、D、E公司四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份数多,价税合计4394628.93元,其中税款505576.78元,数额巨大,已在当地县国税局申报抵扣,在实施单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故应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某和李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等其他法定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 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是:1、主体条件,二人以上;2、主观条件,共同故意 ;3、客观条件,共同行为 ,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 至于共同犯罪构成什么罪,则取决于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符合何种具体的犯罪构成。但单位犯罪时,是只认定为一个单位犯罪,不具备上述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所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但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多人的,可以认定共同犯罪。四、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和《纪要》的规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对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可不区分主犯、从犯,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单位故意犯罪的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不同,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综上,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当持慎重态度,既不能因为是单位行为而网开一面甚至放纵,也不能打击面过宽;对其处罚,应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什么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单位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团体”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虽然这些单位通常都具有法人资格,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要求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2.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那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说构成单位犯罪首先必须是单位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在刑法分则和有关法律具体规定中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如果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则不能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从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的。由于目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不断发展的时期,有些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在社会生活中单位的哪些行为属于犯罪,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刑法将那些实践中比较突出的、社会危害比较大、罪与非罪的界限较容易划清的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3.单位犯罪,一般都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人员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并由单位内部人员具体实施,在通常情况下,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分为两种情况:1.一般采取双罚制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2.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适用双罚制的原则,尚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符合犯罪的实际情况。因此,法律作了例外的规定,即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个别的单位犯罪未采用双罚制,而实行了代罚制,即对单位不判处罚金,只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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