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处理_民间借款合同无效如何处理?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9 23:34:41 人阅读
导读:民间借贷合同是要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下,才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很多时候因为合同内容订立不完善等原因会导致借贷合同无效,那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完善呢?请...

民间借贷合同是要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下,才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很多时候因为合同内容订立不完善等原因会导致借贷合同无效,那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完善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完善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应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即合同各方应相互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赔偿相应损失,这是一个总的处理原则。具体到民间借贷行为中,一般来说,民间借贷合同被确定无效后,也应遵守这一总的指导原则,本金的返还没有争议,但关于利息如何返还或收取便成为了民间借贷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各方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关于民间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利息处理,主要有以下一些法律规定及解释。第一、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现正在施行的《贷款通则》第73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依据此规定,对出借方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同时对出借方处以所取得利息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以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保护出借人本金,向借款人收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第四、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企业间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贷方收缴。”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出借方已经取得约定利息的,应予以收缴,并处以所得非法利息1倍以上 5倍以下的处罚。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存款利息的罚款。这一规定虽对出借方和借款方都进行了处罚,但在实践中,对帮助融资的一方即出借方存在处罚过重的可能,而对借款一方因仅处罚银行利息,有处罚过轻的可能。

对出借方未取得约定利息的,如果此部分利息已约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取约定利息,这时候对借款方只损失了约定利息,其后果与借款方如约履行合同不受处罚的结果是一样的,这根本起不到对借款方的处罚作用。如果此部分利息未约定,保护出借方本金,并向借款方收取相当于银行存款利息的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对出借方无处罚,对借款方来说相当于向银行借款后的结果,实际上也没有进行处罚。

总体上来说,这一无效合同利息处理的规定在一定程序上维护了相应部门规章的权威,保护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但对借贷双方来说,存在处罚过重或过轻、处罚不公正的问题,因此也难以达到合适的惩罚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诉至法院的大多是出借方没有取得约定利息的情形,因此更难发挥惩戒作用。鉴于此,我们可考虑在立法中明确,对这种情况不仅是出借方可以收回本金、价款方仍应按约定或银行利息履行,还应对出借方和借款方处以一定的处罚,以发挥法律规制的作用。

相互之间借贷在生活中可能是难以避免的,无论是经济条件一般的工薪家庭,还是那些比较富裕的企业主,都可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

首先,民间借贷合法吗?民间借贷要利息合法吗?

民间借款既然是不可避免的,那么民间借贷合法吗?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只要借贷者用的是自己的资金借贷就是合法的,如果使用别人的资金就有可能违法。因此,借贷时一定要以自有资金,这一点很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活动只是要是符合出资规定的即自有资金发放的民间借贷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

同样的问题是:民间借贷应该收取利息呢?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民间相互借贷当然可以是无偿的即不支付利息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即收取一定的利息。可以在借贷合同或者借据上列明借贷的利率,这样的借贷合同或者借据是受法律保护的。

如果在借贷合同或者借据上没有列明借贷的利率,则一般认为借贷行为中不收取利息。

其次,民间借贷如果借贷双方自愿约定年利率60%,这样的约定合法吗?借贷合同有效吗?

民间借贷虽然可以有偿借贷即收取一定的利息,那么在订立借贷合同或者订立借据时当事人双方就应该就利率的高低做出约定。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但是也明确规定必须严禁高利贷。

什么情况下被列入高利贷行列呢?

一是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年化24%以内的利率是合法的,合同自然是有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是如何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年化36%以上的利率,那么超过36%的年化利率部分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上面说的民间借贷双方自愿约定60%的年利率,无论是不是双方自愿超过36%的部分都是无效的,都是不合法的,当然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其三,如果民间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高利贷,那么借贷合同有效吗?如果借贷合同无效借款还用还款吗?

前面已经说过,民间借贷只要是以自有资金进行借贷是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中收取的利息行为也是法律允许的,同样的如果是在年化利率24%以内的本金和利息部分都是受法律保护的。

但是如果借贷利率超过36%则属于高利贷行为,这样的借贷行为是违法的,那么如果借贷利率超过36%借贷合同有效吗?

因此,在法律意义上,民间借贷签订的高利贷合同一般被认定是无效合同,也就是说,高利贷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

如果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借款需要偿还吗?

一是即使借贷合同由于高利贷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借贷的本金仍然受法律保护。

二是虽然高利贷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借贷合同,但是法律规定的内的借贷利率仍然受到保护,法律规定内的借款利息也仍然是需要给付的。

当然借款人如果要求已经支付借款利率超过36%的利息部分,法律上也会支持放贷人偿还已经支付的超过36%利率的利息,而且也可以要求在以后拒绝支付超过36%的借款利率。

作为银行专家,我给大家讲一些实务操作的关键问题:

1.这个问题中的焦点就是认定为自有资金?如果是自有资金,合同就被承认;如果不是自有资金,是从金融机构套用的资金,那合同就不被承认。怎么判定是否是自有资金呢?

2.这就有一个逻辑的先后问题。如果金融机构放款给你,进入账户后,你马上借款给他人。那法院是100%都不承认你是有自有资金的。如果这个账户里混杂了你的收入,支出,还有余额,然后来来往往,过几天,那么法院有可能会认同。

3.还有一个关键就是转贷的合同,你的利率有多高?如果在36%之内,法院基本上不认可你是高利贷。如果超出,法院一定认你是高利贷。所以这就构成了主观的故意和客观的违法。

4.在认定无效后,怎么办?那法院会撤销你的原借贷合同,要求借款方返回你的本金。至于利息部分,很对不起,合同都无效了,也没有什么所谓的利息支出,最多最多法院会支持同期贷款利率成本。

5.建议不要去套用银行信贷资金,去进行高利放贷,那个风险非常非常之大。你本身只赚了一个利差,但有可能损失了本金,然后你的家庭财务情况有可能一下发生重大逆转。

这世界上偷机者终将被人偷机。我们还是要敬畏因果的报应。




在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民间借贷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其是否有效,关键看起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最有可能涉嫌无效的情形就是第二条和第三条。)

如何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判断投资人主观是否明知

比如在民间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中,如果出借人主观“明知”借款人从事非法集资行为,不加以回避和拒绝,而是积极投入资金,双方的借款合同就可能是无效的。这种出借人对非法集资行为主观方面明知的判定,刑事诉讼中研究的并不多,一般是将其统一归类为非法集资行为的受害人或者集资参会与人,但是在这种担保合同效力的判定的民事诉讼中,却显得非常重要。

1.从宣传方式方式判定出借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有非法参与集资目的

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所谓公开性,是指集资人通过公开宣传,如网络、传单、邮件或者口口相传的方式散布集资需求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比如通过相关口供和宣传资料,可以证明出借人是通过集资人的公开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获得的。因为在很多借贷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案中,集资人的如果是通过公开散布集资需求,以人传人的方式将借款信息口口相传,就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要求的“公开性”,<其他三个条件为:社会性(对象不特定)、利诱性(承诺保本付息)、非法性(未经许可)>,出借人如果是通过听闻他人的传言得知集资人的借款信息,就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参会非法集资活动的故意;反之,如果借款人、被指控的集资人是通过主动的向出借人一对一的借款得到资金,而不是坐等集资消息散布而待出借人自动送钱上门,那就属于合法的借款行为,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行为。

2.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判定出借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有非法参与集资目的

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所谓社会性,就是指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即对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一词。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如果集资人与出借人属于亲友、老乡等关系,本身有一定的社会交往基础,集资人不是“只认钱,不认钱”,而是“先认人,再认钱”,那就不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存或集资诈骗)中的“社会性”的要求。典型案例如江苏沭阳审理的徐某被控非法吸存无罪案,徐某甲仅向三人高息借款,且被告人徐某甲与李某甲、张某甲素有经济交往,借款对象相对固定,借款人数尚未达到社会公众的范畴,其借款行为亦未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即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类似案例还比如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的黄克胜非法集资无罪案。

也就是说,如果借款行为的发生,出借人不是通过公开宣传得知的集资消息,或者与集资人本身还有一定的社会交往基础,一般就可以把他们单个的借款行为认定为合法的借款合同,而与之对应的担保合同,也是有效和成立的担保合同。因为集资人可能对其他人实施了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与该借款人无关,其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合同相对方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有效的,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如叶飞诉应李果保证合同纠纷案,此案中,叶飞向李笑出借款项,应李果作为连带担保人。之后李笑被认定开展集资诈骗活动,无力偿还叶飞借款,因此,出借人叶飞起诉应李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赔偿其出借资金。

担保人应李果提出本案涉及李笑的集资诈骗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笑犯集资诈骗罪,违法所得人民币5946.42万元予以追缴。本案借款属于李笑的集资款中一部分,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是法院就是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另外,法院查明,在李笑集资诈骗案中,叶飞的借款未被纳入李笑集资诈骗款项的清退名单,也就是说,该笔借款不是参与非法集资,而是买房款,因此借贷合同有效。法院最后判定,对担保人的抗辩不予认定,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反之,如果出借人本身知道自己是在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依然积极参与,那双方的借款合同就可能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因此无效。当然,在当下P2P类非法集资活动中,问题或许更加复杂,比如大量的担保方其实和平台集资方、自融方是事实上的同一主体(即自融自保),此类问题,笔者将会在今后的撰文中详谈,

综上,对于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主要看主合同也就是借贷合同的有效性。而观察主合同的有效性,主要看其是否违反《合同法》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此处的重点,就是看借贷合同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问题的关键又落到了出借人本身是否具有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故意上,而对这个人问题的观察,又与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存和集资诈骗)本身的构成要件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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