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证明对象_什么是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6 05:57:29 人阅读
导读:证明对象,又称为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是指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明确证明对象,才能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范围,才能在诉讼证明中目...

证明对象,又称为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是指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明确证明对象,才能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范围,才能在诉讼证明中目标明确,集中注意力,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有两个特点:

一是与案件有关,具有诉讼意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构成刑事案件处理的事实基础。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具有诉讼意义,不能成为证明对象。

二是具有证明的必要性。某些事实如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已为法律确认的事实,为保证诉讼的效率,没有必要运用证据进行证明。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分为三个部分,共41条第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要求。第二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了法定的七种证据,还规定了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的审查与认定。第三部分主要规定了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包括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如何补正和调查核实存疑证据以及如何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据等。

我国因为死刑制度长期以来饱受国际社会关于人权问题的非议。对这一制度,我国一贯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而近年来,我国在死刑适用上也更加趋于谨慎。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适用对象上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对于死刑适用上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之中。该条规定称,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在实务中,部分嫌疑人会利用上述规定来逃避死刑处罚,比如一些严重性案件中女性犯罪者会在事发后千方百计的使自己怀孕以避免被判处死刑。

老罗说法:多少悲剧皆因冲动造成,切记:冲动是魔鬼!

案情回顾:2016年5月16日上午11时许,周少华的女友陈某在小区内遛狗时,因未牵狗绳,宠物狗被开车路过的该小区业主周某轧死。周少华遂以物业工作人员的身份赶至现场调处,因周某急于上班,便在纸片上留下了联系方式交给周少华后离开。次日下午5时许,周少华接到周某电话,告知其只能赔偿1500元,周少华对此赔偿数目表示不满,遂产生想让其后悔的念头。当晚周少华下班后在4楼水井房取出之前藏匿的“野猪矛”,再次前往被害人家。在交涉期间,见对方不满足其要求,周少华拿取藏匿的“野猪矛”将周某刺倒在地,后又将其丈夫蔡某刺倒在血泊中,出门后拨打110电话后自首。受害人11岁女儿在此期间发生坠楼,经过抢救后不治身亡。

2017年3月9日,芜湖中院对周少华故意杀人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少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周少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876元。

一审宣判之后,周少华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下达对周少华执行死刑的命令。2018年2月11日上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周少华依法执行死刑。

因为一条宠物狗,因为冲动,搭上了四条人命,两个家庭因此支离破碎,让人不禁扼腕叹息!

因为工作的原因,笔者在实际生活中接触到了非常多的“奇异案例”,每次笔者见到当事人的时候都不禁痛心:当事人在遇见矛盾时,都喜欢选择用最原始的手段来解决问题,而往往忽视了此时的核心是解决问题,而不是激化问题!最终导致的结果也往往是两败俱伤!

就个人生活经验而言,笔者在生活中遭遇冲突时,首要的会是通过各种和平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无论这种和平的方式是否是正当的。很多时候,当我们自己选择用平和的方式去解决问题,对方也就不会采取什么激进的方式了。人毕竟多数时候还是是理性动物,在大是大非面前都能保持理智,只要自己不冲动,最终对方可能是会和你回到谈判桌前面的。

最后,笔者再从专业的角度说回问题:陈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答案是:不需要!

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侵权案件,都讲究因果关系!即需要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则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陈某在狗出现问题时叫周少华来处理是情理之中,她不会预见到后期会发生的此等严重的刑事问题,她的呼叫与最终导致的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故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刑事诉讼证明,是指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运用依法收集的证据,为确定案件中某些待证事实所进行的活动。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问题,既包括需要证明的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也包括需要证明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凡是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的对象。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具体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2.作为罪刑轻重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3.解决刑事诉讼程序问题需要证明的事实。4.其他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章莹颖嫌犯克里斯滕森在开庭之际,便承认了自己强奸、折磨最后杀害受害人的事实。虽然伊利诺伊州已经废除了死刑,但是美国司法部将克里斯滕森列为可判处死刑的重大案犯,那么克里斯腾森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吗?

分析克里斯滕森案审理经过,不难发现,克里斯滕承认犯罪事实,无疑是其为了规避死刑而做出的一种选择。


@ 克里斯滕森承认犯罪事实,并不是因为其良心发现,只是为了寻求减刑而已。

克里斯腾森案审理过程:其在审理过程中态度的转变,无疑是为了规避死刑

第一阶段:终身监禁阶段

在案件审理之初,美国伊利诺伊州已经废除了死刑,而当时司法部并没有给出相应指令。所以,克里斯滕森当时面临的最高刑罚为终身监禁,在最高惩罚不过终身监禁的情况下,克里斯滕森一直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第二阶段:司法部出手,可能面临死刑阶段

随着案件审理进程延续,美国联邦司法部出手干预了这起案件,将被告人克里斯滕森列为可以判处死刑的重大罪犯。此后,为了摆脱可能会被判处死刑的风险,克里斯滕森的律师团队一直要求废除联邦对该案件的干预,认为克里斯滕森不应该被列为可以判处死刑的队列。

克里斯滕森反对美国司法部命令,要求美国司法部遵循州法,不得采用死刑。

第三阶段:死刑出现已成定局阶段

克里斯滕森反对美国司法部命令无果之后,克里斯滕森一反常态,一改此前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态度,在案件审理之初,便非常痛快地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最巧妙的一点就是:克里斯滕虽然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律师团队依旧对其做无罪辩护,拒不承认检方证据的法律效益。

很多人可能不理解克里斯滕森的操作,老马在这里为大家详细解释一下:克里斯腾森承认犯罪事实,但依旧做无罪辩护,认为检方提出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应。目前该案正在定罪阶段,被告方和检方要核实其杀人证据的合理性,而此时克里斯滕森虽然认罪,但其律师团队依旧认为检方提出的证据是错误的,不具有法律效应。
这也就意味着美国检方必须拿出克里斯滕森的有效证据,证明克里斯腾森确实犯罪(目前,针对检方证据,克里斯滕森的律师团队提出了种种怀疑理由)。
而且即便检方拿出了有效证据,证明克里斯滕森确实有罪。但因为克里斯滕森已经承认了犯罪事实,所以法院要考虑从轻判罚。

@ 克里斯滕森承认其对章莹颖犯下的恶行,但其依旧做无罪辩护,“承认”只是为了减刑

那么,克里斯腾森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吗?

不得不说,让人非常气愤的是,克里斯滕森被判处死刑的概率真的不大:

首先,克里斯滕森的律师团队依旧为其做无罪辩护。说的简单直白一点就是,克里斯滕森虽然认罪,但是其律师团队不认为检方拿出的证据可以证明他有罪。有可能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克里斯登森虽然认罪了,但是由于检方证据不足,所以他被判无罪。

当然,这种可能性不大。

其次,在一周多的案件审理过程之后,经过十二位陪审人员的评定,克里斯滕森虽然被判有罪,但由于其在开庭时承认了犯罪事实,所以克里斯滕森减刑处理,规避了死刑。

这种可能性是非常大的,一方面克里斯滕森在开庭时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另一方面,克里斯滕森的律师团队,试图证明其在案发之前感情受挫、心理状态存在问题。

@ 克里斯滕森的律师团队试图证明其在案发之前感情受挫,婚姻存在问题

最后,克里斯腾森是白人,由于肤色问题,克里斯腾森可能会受到陪审团成员的优待。

因此,总的来说,老马对克里斯腾森死刑一事并不乐观。但是,老马依旧希望美国法院和陪审团可以判处其死刑,希望有奇迹出现。

克里斯滕森曾经在一份录音中说到,章莹颖是他杀害的第十三个人——但是该录音的法律效应,受到了克里斯滕森律师团队的质疑。

注:根据美国检方控诉

克里斯滕森假扮美国卧底警察,利用警察和其与章莹颖同校的助教老师身份,哄骗章莹颖上车,并将其绑架到公寓。

在公寓中,克里斯腾森强奸、折磨(刺伤、棍棒殴打、掐喉等)、最后杀害了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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