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越界开采罪_越界开采处罚?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5 01:55:35 人阅读
导读:1.找律师2.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上诉当地人民法院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1.找律师

2.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上诉当地人民法院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非法采矿罪成立,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采矿罪罪状及量刑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

2、“矿”不仅包括煤炭、金、银等矿产,也包括河沙、海砂等。

3、“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体是指:无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现实中,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关停的矿区盗采矿的,仍然属于非法采矿行为。

4、“情节严重”是指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6、单位犯非法采矿罪的,依照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7、“矿产品价值”是指销赃数额;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8、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指:(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二、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之裁判规则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国土资源部门)就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影响非法采矿罪的认定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罚款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对非法采矿罪的成立并无决定性的影响,同一违法采矿行为涉及行政罚款的,可以依法折抵刑事罚金。

裁判规则来源:案件名称:陈必聪非法采矿罪案;裁判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编号:(2018)琼刑终183号。

(二)年度开采量报告认定的开采范围与刑事侦查中委托第三方出具越界开采勘测报告不一致时,越界开采事实是否存在如何认定

《年度开采量报告》是本年度针对上一年度开采量及剩余保有量的监测,是行政机关对越界开采做出处罚的依据,其无论从证据形式、证据效力均与刑事证据规格有所区别,且在相关的矿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并无对发现越界开采行为就不准许进行矿产开采权延续的相关规定,故每年被核发采矿许可证并不必然证明其不存在非法采矿的行为,越界开采系属刑事犯罪事实,不能完全依据行政证据认定。

裁判规则来源:案件名称:沈阳市鑫亿方采石有限公司、张洁非法采矿案;裁判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编号:(2020)辽01刑终114号。

(三)非法采矿行为追诉时效如何计算,如何协调适用刑法溯及力原则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人因越界开采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越界开采行为,而犯罪行为人仍继续越界开采,依据刑法规定,其犯罪行为应予以追诉。

三、非法采矿罪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等核心规范性规定

1、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2、矿产资源法

3、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4、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5、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7、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8、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实施办法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10、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1、其他相关规定

  不是你想的那样:  越界采矿行为的法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40条的规定,越界采矿行为人会因违法行为 的情节不同而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1)、被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2)、赔偿损失;

3)、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4)、可以并处罚款;

5)、吊销采矿许可证;

6)、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既有行政责任,也有民事责任,还有刑事责任。它们可视情节不同而合并使用。  但是,情况已经有所变化。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明确以“擅自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对《矿产资源法》第39条和第44条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了规定,而对与这两条一同适应原《刑法》第156条的越界采矿违法行为却没有作出规定。那么,《矿产资源法》中第40条的刑事责任还存在吗?是否能使用现《刑法》第252条(即修改前的156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来追究越界采矿情节严重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随着《刑法》的修改,越界采矿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已不复存在,《矿产资源法》修改时也不应以《刑法》第275条来代替原来的第156条。其理由是:1)、修订后的《刑法》没有对越界行为作出有罪规定;2)、越界采矿行为人的故意是非法占有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用于牟利 ,而非故意损毁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因而不符合“故意损坏公司财物罪”的特征;3)、从实践看,越界采矿行为人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时,主管机关将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吊销后,若行为人继续采矿,已属无证采矿。此时,情节严重的,则可按“擅自采矿罪”来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使违法行为得到制止,使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赔偿损失属民事责任范畴。我认为:对于越界采矿者在给予相应的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后,越界采矿者所期望的利益已不复存在,对矿产资源所造成的破坏已有所补偿,为规范见,也为在实际工作中方便操作见,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矿产资源法》修订时应予删除。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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