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_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哪些案例?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1 12:52:16 人阅读
导读:1.很多人误以为,只要爆雷,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和笔者的办案实践,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有四个条件同时具备,即:(非法性)未经有关部...

1.很多人误以为,只要爆雷,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是错误的。

根据法律规定和笔者的办案实践,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有四个条件同时具备,即:

(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注意,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以私募基金为例,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面向合格投资者,不承诺保本付息的募集投资行为。如果某个私募,通过微信朋友圈、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同时对投资者不做合格性筛选,并且通过回购协议、利息承诺、无限担保等方式承诺保本付息,不论其是否兑付,在定性上就可能被认定为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类似的情况也比如P2P,P2P本身是通过互联网或者营业厅刑事公开宣传,提供的借款关系本身就有保本付息性质,面向的也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就在于P2P本身并不是融资主体,按照制度设计,其本身应该只是一个借贷信息中介。但是如果其通过债券转让(超级债权人模式)或者为自己关联的项目融资,也就是自融,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注意,这两种性质的认定,都是对募资行为的认定,是否出现兑付危机,是否爆雷,都不是定性本身的问题。只不过在实践中,平台只有爆雷导致兑付危机,造成大量投资人受到损失而导致案发,公安机关因此取得线索而立案,但是在检察院和法院对募资行为进行定性时,是否出现兑付危机,是否爆雷不是定性问题,只是酌定考虑的情节。

因此,并不是只要爆雷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爆雷往往只是警方立案的一个线索,而真正影响定性的,是募资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只不过因为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存在办案理念和认识的差异,这时,当事人本身和其辩护人,就应该对此问题有情形的认识,坚定地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所以,我们可以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而在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则提出,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有严格的认定标准:

很多人有个误区,认为只要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当事人接受单位安排,为单位工作,就属于单位犯罪。其实这是一个误读。因为在1999年,最高院出了一个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因此,笔者曾经历过得很多非法集资案件中,很多当事人、甚至律师都会提出单位犯罪的观点,但是都忽略了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合法业务的问题。因此,认定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关键的问题,是看单位的设立,是为了合法的经营还是非法集资,单位成立以后,是不是以事实违反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如果不是,单位还有其他合法的产品和业务,就可以作为单位犯罪辩护的有利依据。

依据《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该罪是目前我国发案最多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至于何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目前并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但一般会参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理解。该《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比较容易理解和识别。如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宣称将给与高额利息或其他回报的方式直接向公众借款,就属于比较典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而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由于其形式多样,并且经常花样翻新,有意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相对较难以被识别。如以发展会员、特许加盟店、专卖店、代理店等为名,许诺以高额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出售返租产权式商铺的名义,宣称低风险高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支持生态环保、发展绿色产业、植树造林等为幌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等。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数额或情节才能构成犯罪。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下称“《追诉标准》”)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立案标准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先说一个故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一个年轻人A,想投资创业,干什么最赚钱?

当然是开银行。因为银行既可以低利息吸收存款,还可以高利息放贷,还有比这更赚钱的么?

2.于是说干就干,A虽没有没有国家批准,但还是租了门面自己开了一家“银行”,那就叫乡镇资金互助合作社,要四里八乡的朋友都来你这存钱,而且,A给乡亲们的存款利息要比旁边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高。

号称“咱们老百姓自己的银行~”

3.于是大伙儿听到消息后都把钱存到A这,有的人甚至赶紧把本来存银行的钱存到A这。

金钱是逐利的,这句话没错。

不到半年,A开的资金互助合作什吸收了几千万存款。他把拿来的钱做投资,开了很多工厂等,赚了大钱,他的存款户也获得了很好的收益,还带动了当地的就业和税收。而他开的“银行”,信誉良好,从没有出过资金问题,有时候有储户半夜生了急病需要取钱,他的“银行”都能当晚打款。

但是附近的银行却因为业绩太差工资都发不出来。

4.于是,A被定了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因为A没有合法的资格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再说一个故事:集资诈骗罪

6.后来A的弟弟B,是个炒股天才,说,我很会炒股,我不学我哥哥A做违法的事,我组建一个私募基金,去证监会备案,合法合规。

7.然后B说,大家可以把钱给我,只要是钱我都要,我替大家炒股和投资,保证不亏,给大家最高年收益24%!

8.结果,他弟弟B就是个骗子,他根本没有把钱投入到实业,而是搞了个庞氏骗局,借新钱还旧钱,拆东墙补西墙,大量的资金都被B拿去给自己买了房子和奢侈品。

9.结果,弟弟B也被抓了,被定为集资诈骗罪。因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的行为。

非法集资,这个概念涉及的内容很复杂,这里面不仅仅包括经营执照和相关手续,更包括了在操作的整个过程中的方法、投资形式和投后管理等等环节,孙洪鹤给大家具体分析一下,年底了,希望所有民营企业合理避免融资风险,普通投资也要小心上当受骗。


非法集资具体涉及到如下这些行为:

1、首先就是公司的相关手续和资质,民营企业融资难,创业者缺少资金,这时如果利用广大社会的公众存款,手续不全,这时就是涉及非法集资;但事实上这种情况反而不是管理的重点。

2、其中一个重点监管的核心是:拉资金的手段,现在很多民营企业都可以挂壳挂靠,但是拉资金的方式是:拉人头,搞分级返利,这时就是涉及违法集资,经济诈骗、有的涉及传销。现在出现的案例很多都是涉及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集资和诈骗,比如互联网某些金融投资项目。

3、众筹模式,很多民营企业利用全新的众筹模式,融资,然后去投资,承诺投资者认购,股权、分红、收益率,但这时如果无法保障收益,退款机制,企业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直接收钱,这都是非法集资和诈骗,还有一些是担保机制做假和虚夸收益,无法保障随时退出的问题。

4、非法项目的变形,最早时我们都知道类似于某某大造林项目,先收取投资人的预定钱和投资,以项目入股分红,但是这个项目本身就是概念,虚夸项目,这时平台的赢利核心不是项目盈利,而是拉资金,非法占用公众存款,非法手法集资,这类项目现在也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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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并没有非法集资罪

所谓的非法集资罪,并不是一个刑法规定的罪名,而是指面向公众集资的犯罪的统称,包括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等。所以,你绝对不会在法院的判决书上看到谁被判非法集资罪。因为这个罪名并不存在,多数人都是被判非法吸存或集资诈骗罪等等。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非法集资这个用词不能被使用。比如张小雷之所以最开始对外公布的罪名就是模糊的非法集资犯罪,这意味着警方在立案时仅仅是掌握了张小雷初步的非法集资犯罪事实。但是具体是何种犯罪目前还不确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基础类犯罪,是指没有法律和相关部门许可,公开宣传集资需求,面向公众,承诺保本付息的集资行为。从前面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有四个特点(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必须同时达到这四个特点,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而对于不同的经济主体,警方介入侦查时,就会有不同的切入点确认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比如对于P2P而言,其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设置资金池,是否自融或者自己归集资金,因为P2P本身就是针对社会公开宣传,提供的是承诺保本付息的借贷中介服务。但是如果是私募,则要重点查看其是否公开宣传,是否针对不特定投资人集资,如果是众筹,则看其股东人数是否超过法定规定人数,是否达到了非法吸存罪不特定对象的要求等等。如果是ICO,则看其是否提供了承诺保本付息或者类证券发行的产品或者服务。可以看出,不同的商业主体和模式,防范非法集资的要点各有不同。

而集资诈骗罪,则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上的一个罪名,起不仅仅要求符合前面所述的四个特点,还需要集资人对集资款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集资。 也就是说,不仅仅要非法性,公开行,社会性和利诱性,还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方法。因此,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罪,不仅仅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样为何金融管理秩序,还恶意的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对其处罚也更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最高刑期是十五年,而对于集资诈骗罪的处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且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之前,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甚至是死刑。

因此,从刑事侦查的角度而言,警方在最初立案时,对案件一般没有整体的掌握,其只是初步认定案件存在犯罪事实,但是具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或者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需要后续的侦查工作来确定,因此,在立案之初,警方会谨慎的将案件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更模糊的非法集资犯罪,后续再确定是否存在非法占有集资款和是否使用欺骗手段集资的问题。这就解释了为何很多非法集资的案件,警方立案时和最后检察院起诉时的罪名会发生变化。

根据2010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符合四个条件,如无另外规定,就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四个条件就是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常谈到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不特定性)”。

司法解释原文表述为:

(一)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

(二)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性)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

(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

此四个条件提出后,几乎成了办案机关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举证标准,在相关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或者公开信息披露中,也多数基本会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被指控行为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而进行指控,其表述模式基本都可以概括为:“20XX年至20XX年期间,某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利用高利息为诱饵,向乙某某等不特定对象共计借款XXX万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比如4月24日警方公布善林金融周伯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的相关警方信息披露,就是明显以此四个条件为标准进行的具体披露。

所谓“非法性”,并不以有关部门的行政认定为准: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一般可以认定为一种行政认定,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办案机关为了支持其指控,有的会致函当地证监会或金融管理局,并且其出具一份涉案公司、平台不具有相关牌照、备案等资质的确认函,从而满足对涉案公司不具有合法性的举证要求。

以杰哥近期办理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件为例,办案机关为了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专门致函当地银行业监管局,用以证实涉案公司未批准开展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业务。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此种“非法性”的标准可以视为一种“主体资格”的非法性,比如经营主体是否拥有相关资质和牌照等(如保险、银行、基金和基金销售等)。

指控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但是,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对相关机关的“行政认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提出行政认定仅仅是一种参考,不是必经程序:“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笔者认为,这基本是在司法审判阶段对“行政认定”地位的一种否定,即,判定被告人的涉案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不是以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定为准,而是严格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本身为出发点。

如前文所述,有关部门的行政认定不是确认其是否具有合法行的必备标准,但是,从司法机关而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又无法对涉案平台的主体合法性进行判定(否则就是一种越权行为),但是,法院可以对涉案平台的集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认定。

主体资质合法,行为不合法的案例

比如在一些案件中,相关涉案主体或平台本身拥有合法的资质和牌照,但依然会被认定为不具有合法性。为何,因为其会被办案机关指控为其借用合法的形式,以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本质上,这就是一种对集资行为的指控,而不是对集资主体资格的指控。

典型的案例就比如德隆系列案之中富证券案,该案中,中富证券具有合法的相关资管牌照,但因为其被法院认定,其控制人为了筹集资金,以理财为名向客户承诺保本付息吸收存款,这种保本付息承诺的委托理财行为就被法院认定为一种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中富证券主体资格具有合法性,其是由证监会批准、拥有正规券商牌照的符合主体资质的企业,但是,法院依然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吴小晖案,也是典型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再比如吴小晖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中,公诉人的起诉书中提到:“被告人吴小晖~指令该公司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授意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宣传折页等申报材料,骗取中国保监会的销售批复,向社会公众招募资金。2011年7月,在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金额超过保监会批复规模后,吴小晖无视监管规定,仍然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

此种指控的主要目的就是说明吴小晖的超募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于像安邦这种拥有“金融全牌照”的企业,指控思路就不是吴小晖控制的企业是否有相关的牌照、资质的问题,而是指控其骗取保监会的批复,同时还存在超募行为。“骗取批复”+“超募”成为了吴小晖的集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两个重要依据。

这种对行政认定、主体资格在审判实践中资格的否定,也就把所谓的“非法性”认定架空,因为司法机关只要能证明涉案行为符合“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的条件,自然其集资行为就是不具有非法性,或是主体无资格,或是行为不符合,有一种“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错觉。

对“非法性”的认定,本就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比如在大量P2P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大量的P2P平台都是成立在2016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之前,其本身的存在就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比如在通宝金融P2P被控非法集资案中,法院也对此问题进行了直接的确认:“本案被告人在设立公司之初确实存在金融监管制度缺失、无据可依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等吸收存款的行为有诸多不规范之处,比如说,拆分大额借款标的、隐瞒抵押债权已实际履行的情况等,此类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自明,此从案发时,被告人处仍有1800多万的款项未归还(案发后已归还)的后果亦可见一斑。”

也就是说,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谓“非法性”的认定,其可操作空间其实很大,这种所谓的主体资质和集资行为是否合法,其实依然是通过集资主体的客观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来推断的,因此,在指控体系中,对控方而言,关于主体非法性的指控是最简单,也最不需要技术含量。与此相对应,律师要论证相关涉案行为、平台具有合法性,不是从平台的合法性本身出发,而是从集资行为的是否符合利诱性、公开性和社会性的条件出发来进行辩护,而不是从平台是否拥有合法的牌照、资质等方式来直接辩护,因为在法官眼里,这仅仅是一种合法的形式外衣,不代表集资人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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