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承租权的法律规定_优先承租权的司法解释?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09 11:34:53 人阅读
导读:1.优先租赁权是没有法律强制性效力。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即承租人在同等的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房屋的权利。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

  

1.优先租赁权是没有法律强制性效力。  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原告的“优先承租权”,即承租人在同等的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房屋的权利。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的强制性规定,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没有禁止合同当事人约定这种权利,因此只要这种约定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就应认为约定有效而受法律保护。  只有在房屋出租人有恶意的情况下,原承租人可以要求侵权的赔偿。   

2.按照合同约定,租期到达后如甲方继续出租,乙方有优先权。如甲方侵犯了优先权,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承租,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这个问题,我个人是这样理解的:优先承租权主要体现在:一是同等租赁条件下,先承租者比后来想承租的人有优先承租权,这个优先租赁权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是通过双方合同约定来适用的。二是在房屋租赁关系遇到房屋买卖关系时,承租者享有的受通知的权利及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第二种优先权在租赁中的法律地位就是我们通常法律用语所称“买卖不破赁”。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涉及到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从这两个法律关系领域内,“买卖不破租赁”也是存在的前提条件的:一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二是出租人由意向将出租的房屋进行出售;从这两个前提条件来看,应当是租赁在前,买卖在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 ,优先购买权是指,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可以进一步证实“买卖不破租赁”除需要满足前面两个前提条件外,还得同时满足“通知期限”和“同等条件”。当出租人先将房屋租赁给了承租人,出租人要出售该房屋,出租人在出卖之前合理期限内通知了承租人,也给承租人合理期限进行考虑,承租人在此合理期限作出了购买此房的回应后,在与其他购买意向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承租人在接到出租人出售房屋的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并作出不购房的回应,出租人便会将出租房屋售于第三人。如果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既不主张购买,也不拒绝购买,那期限已过,出租人便认为承租人无购买意向,直接将房屋进行出售?承租人便丧失了优先权。

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首次在立法中规定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该规定虽简单,但在保护承租人权利以及居住稳定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确把握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的特点和适用要件,是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的关键所在。

一、优先承租权的特点

民法典出台以前,优先承租权由租赁合同约定产生:租赁双方达成合意,在租赁合同上对其进行约定。为了更好地保障居住安全,民法典将优先承租权法定化,用以保障居住权人的权利。相比其他的权利,优先承租权有不可替代的特点。

优先承租权具有市场性。优先承租权诞生于近现代,工业化的发展产生大量人口迁徙,而大城市高昂的房价使得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租房而非买房。随着租赁市场的发展,优先承租权以合同自主约定的形式得以体现和完善。优先承租权自诞生之始便是意思自治的产物。我国民法典此次虽将优先承租权法定化,但为顺应市场正常发展规律,亦未对优先承租权的行使作出过多限制,仅规定若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在租赁双方合意的前提下,对承租方稳定居住的权利进行相对倾斜保护。

优先承租权具有持续性。从保护承租人承租房屋的权利的角度来看,优先承租权与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有所类似。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保护的是承租人在已经确定的承租期间居住的权利,即保护其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权利,而优先承租权制度保障的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依然有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的权利,是一种持续性的权利。从权利保护的范围来说,优先承租权制度保护法益的范围要大于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所保护的法益。

优先承租权是债权。居住权是民法典新规定的一项权利,亦是保障权利人在房屋持续居住的权利。与居住权不同的是,优先承租权的权利性质是债权。优先承租权的规定出现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规范的是租赁合同市场的秩序。而居住权是物权,它的规定出现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规范的是权利人对特定房屋的物权,居住权的设立自登记起生效。

相比其他权利,优先承租权虽然行使条件相对简单,但也蕴含着其法定的适用要件。

二、优先承租权的适用要件

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将其阐述为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法律条文的规定虽然简单,但实际隐含四个方面的含义。

出租人有继续对外出租的意思表示。虽然民法典中的规定并未对出租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明确要求,但是从合同的缔约应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本前提来看,承租人要行使优先承租权的前提,需是出租人有继续对外缔约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出租人是否继续出租带有强烈主观意愿,为避免出租人恶意损害承租人利益的情形发生,故若出租人主张不继续出租房屋,需要提供正当理由,如将房屋收回自用、房屋即将修缮、被征收、征用或被拆迁及承租人租赁期间不当使用房屋等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正当理由。

承租人有继续承租的意思表示。该要件的核心在于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的法律性质,究竟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换句话说,对于承租人以同等条件要求承租房屋的请求是否属于要约,是否需要经出租人同意方可成立租赁合同。笔者认为,从更保护承租人利益的角度,将其定性为形成权更为妥当。形成权是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从而改变相应法律关系的权利,就其效力而言,相当于私法中的权力。形成权的理论,拓展了权利的范围,实际上与私法自治理念有所冲突,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中,对于形成权的享有,要求该权利具备特别的正当性:一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二是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在民事合同关系中,承租人租赁房屋一般是为满足实际生产生活的需要,承租人在对房屋长期居住、使用后,自然会对其住所产生较为深厚的感情和一定程度的依赖,而围绕房屋也会形成一系列稳定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因此,法律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的权利,是为了保护其对房屋持续性的利益以及居住稳定。若承租人提出以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的请求后,出租人拒绝出租,承租人即不能继续承租房屋,这将导致优先承租权的制度形同虚设,无疑与民法典设立优先承租权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将优先承租权定性为形成权,租赁期限届满,若出租人有意愿继续出租房屋,承租人提出以同等条件承租房屋的请求,无需出租人同意,双方即可继续缔结租赁合同。

同等条件。优先承租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维护租赁秩序,鉴于优先承租权的形成权性质,其必然对出租人的权利造成一定的限制。租赁关系本质上是一个市场交易行为,若该制度的产生排除出租人出租房屋以逐利的权利,这将损害出租人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平交易机会,故民法典规定承租人行使优先承租权的前提需在同等条件下。同等条件的要求体现了立法者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即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的行使并不导致出租人的利益受损,是立法者利益平衡和维护公平正义的体现。至于何为同等条件,可以参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同等条件的相关规定,即相同的租期、租金、付款方式等。但还需注意出租人在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用虚拟高额价格、严苛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规避承租人优先承租权行使的情形。

承租方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承租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基于权利保护的法定性,以及参考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若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出租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该权利的请求权基础,笔者认为,承租人的请求出租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优先承租权是民法典合同编赋予承租人的权利,是法定的债权,其实质上为房屋租赁合同的一个附随义务,无需双方当事人额外约定,只要出租人拒绝承租人以同等条件续租的请求将房屋另租他人,就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关于违约责任损失计算的标准,参考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笔者认为,在计算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同类房屋的差价。优先承租权之于承租人来说,是能够以一定价格承租现居住房屋的权利。优先承租权的受损,承租人的直接损失就是租赁与现居住房屋同类房屋所多支付租金的差价损失。同时,参考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通常考量同类房屋购买的差价损失来看,侵害优先承租权的主要考虑因素也可参考承租人承租同类房屋的差价损失。二是同类房屋的寻找难度。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受损,其直接损失为因不能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而需要另找房屋居住的损失。但在不同地区、处于不同的市场行情下,该损失不能简单地以同类房屋的差价来计算。房屋是否具有独特属性,如某对口学区唯一在售新房、某度假区唯一海景房等等,都将导致承租人寻找同类房屋的难度加大,这也实际加大了承租人的损失。故,在确定承租人损失之时,承租人寻找同类房屋的难度亦可成为考虑因素之一。三是承租人的承租意愿。这关系到承租人的“承租权”是否受到实质性侵害。从民法典目前的规定来看,判断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是否受损主要依据出租人的行为,若出租人存在拒绝承租人以同等条件继续承租、而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的行为即构成侵害承租人优先承租权。但是,从优先承租权制度保障承租人稳定居住的立法原意来看,若承租人本身没有继续承租系争房屋的意愿,如其已经发生工作调动或已在他处实际居住等,这些因素都将大大降低出租人出租系争房屋对承租人的影响,也将减少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受到侵害的损失。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人口的流动加快,国家对规范租赁市场越来越重视,优先承租权的法定化是一项必然的历史趋势。虽然之前我国部分省市已经出台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优先承租权作出规定,但是在法律层面对其进行规范尚属首次。可以预见,随着民法典的正式实施,优先承租权的具体适用将会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但须强调的是,民法典中无论是新设立的优先承租权、居住权制度,还是对已有的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制度进行确认,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居住安定,这也是我们讨论优先承租权司法适用的根本目的所在。

笔者认为,在计算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同类房屋的差价。优先承租权之于承租人来说,是能够以一定价格承租现居住房屋的权利。优先承租权的受损,承租人的直接损失就是租赁与现居住房屋同类房屋所多支付租金的差价损失。同时,参考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通常考量同类房屋购买的差价损失来看,侵害优先承租权的主要考虑因素也可参考承租人承租同类房屋的差价损失。

二是同类房屋的寻找难度。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受损,其直接损失为因不能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而需要另找房屋居住的损失。但在不同地区、处于不同的市场行情下,该损失不能简单地以同类房屋的差价来计算。房屋是否具有独特属性,如某对口学区唯一在售新房、某度假区唯一海景房等等,都将导致承租人寻找同类房屋的难度加大,这也实际加大了承租人的损失。故,在确定承租人损失之时,承租人寻找同类房屋的难度亦可成为考虑因素之一。

三是承租人的承租意愿。这关系到承租人的“承租权”是否受到实质性侵害。从民法典目前的规定来看,判断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是否受损主要依据出租人的行为,若出租人存在拒绝承租人以同等条件继续承租、而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的行为即构成侵害承租人优先承租权。但是,从优先承租权制度保障承租人稳定居住的立法原意来看,若承租人本身没有继续承租系争房屋的意愿,如其已经发生工作调动或已在他处实际居住等,这些因素都将大大降低出租人出租系争房屋对承租人的影响,也将减少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受到侵害的损失。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人口的流动加快,国家对规范租赁市场越来越重视,优先承租权的法定化是一项必然的历史趋势。虽然之前我国部分省市已经出台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优先承租权作出规定,但是在法律层面对其进行规范尚属首次。可以预见,随着民法典的正式实施,优先承租权的具体适用将会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但须强调的是,民法典中无论是新设立的优先承租权、居住权制度,还是对已有的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制度进行确认,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居住安定,这也是我们讨论优先承租权司法适用的根本目的所在。

在我国法律边文明确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续租权,只是在合同法第230条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即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合理时期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续租权并非法定的权利,而是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而产生,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已经实际承租的第三人。

承租人要求确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者要求这些使用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不予支持。但是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据我所知,目前我国民法中没有“优先承租权”这个概念的明确规定,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是有这种情况的处理原则的。

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

同等条件就是指出的租金相同的情况了。

法律只规定了优先购买权,未规定优先承租权。但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优先承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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