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丙,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移转给丙,丙享有地役权(物权法166条)丁受让乙移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受地役权约束(物权法167条)。鉴于该地役权未公示,丁可以善意第三人身份抗辩(物权法158条)据此,1.丙能直接向乙主张损害赔偿。丙此时已为新的地役权人。关于乙的身份,涉及对丁的身份的理解。我个人观点倾向于认为物权法158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善意第三人不受地役权约束,也即不构成原地役权关系中的当事人。放在本题,即丁只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而不成为新的供役地人。因此,乙仍为供役地人,负担原地役权合同债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里可能带来的新的疑问是,乙作为供役地人已无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地位,但此二者为逻辑必须之共同体,分离后怎么处理?我认为适用合同事实无法履行,乙可径行主张解除地役权合同。2.我不赞同题主认为甲应对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观点。我认为,甲承诺乙能在房屋内看见远处风光非系房屋买卖合同债务,而应为地役权转让所生债务,此为当然债务,不构成出卖人负担此项义务的理由,而应由供役地人承担。3.参见第1点。
地役权是益物权的一种。指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与效益的权利。
通俗化的地役权的内涵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一)地役权是因土地相邻近而产生的权利;
(二)地役权的内容须由当事人进行约定;
(三)地役权的权利范围多于相邻权的权利范围。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一、房产登记条例中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二、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一)设立地役权的形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二)地役权登记效力: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四)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五)地役权的效力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3、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六)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七)地役权的变动: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在内容上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两者有本质上的不同,其区别主要体现在:
1、相邻关系为土地所有权内容当然的扩张或限制,是法定的;而地役权则为土地所有人间基于契约而生之所有权扩张与限制,是意定的。
2、因此基于相邻关系而发生的所有权的扩张或者限制仅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发生,即若不进行该种限制或者扩张那么土地所有人就无法正常实行其土地的利用,因此相邻关系进行的调整是法律的底线;而地役权则是于相邻关系之外土地所有人更进一步对自己权利的扩张,因为是基于合意设定所以其范围几乎是没有限制的。
3、相邻关不是独立的权利,乃是为所有权本身的限制或扩张;而地役权则是因他物权而受一时之限制,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4、因为相邻关系是法定物权,所以相邻关系之成立及对抗第三人,均不需要进行登记;而地役权作为意定物权,则需要进行登记,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基于相邻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与所有权同时存在,不能单独的取得或丧失,即不因相对人的意思而发生变动;地役权则有所不同,地役权的取得需要有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地役权可以因期限届满,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等原因而归于消灭。
1、地役权发生在相邻土地关系中,因而是一种地产相邻权;
2、地役权不能离开需役地而独立存在,因而是一种从物权,而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3、地役权是为了自己的方便和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因而是一种他物权和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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