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_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1 16:09:52 人阅读
导读:您好,司法实务对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解不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工程价款中包含着的大量人工工资和材料款,该部分的...

您好,司法实务对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解不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工程价款中包含着的大量人工工资和材料款,该部分的款项应充分得到保障。在司法解释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的情况下,作为从权利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可一并主张,从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经催告支付工程价款后仍不予支付,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法院予以拍卖,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该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钟延成律师:被挂靠单位破产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实际上对于挂靠在盐城二建的实际施工人而言,如果仅仅是向破产企业或者破产管理人确认其债权,那可能就意味着工程款很难得到受偿。只有在突破挂靠法律关系,直接判决由发包人给付的情况下,才能真正意义上的实现工程款债权。

1、程序障碍:目前被挂靠单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涉及到破产集中管辖和指定管辖的问题。

2、挂靠障碍:(1)从目前的现有证据来讲,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目前存有的争议比较大,各地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的裁判也是不统一。最高院在作出的《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建邦公司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2)挂靠法律关系当中,目前结合司法解释二及省高院的相关司法会议纪要,要求向发包人主张可以通过代位权的方式来进行,但是必须举证证明有怠于主张债务的情形出现。(3)在合同没有约定,被挂靠人对挂靠人负有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被挂靠人是否有直接向挂靠人的给付义务,目前司法实践当中仍然存有一定争议,需要大量论证。

3、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障碍: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争论已久,江苏高院、广东高院、安徽高院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统一。就江苏高院而言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就曾经出过多次反复。目前司法实践当中也存有一定争议,从内部纪要来讲,目前倾向于给予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但是仍有争议。

4、破产债权障碍:目前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债权能否独立于破产债权直接进行清偿,争议很大。有观点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规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该单位财产,当被挂靠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挂靠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由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清收,所得工程款应纳入破产财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处置,而不能将该工程款向挂靠人单独清偿。至于挂靠人基于承包协议对被挂靠单位享有的债权,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章相关规定向管理人另行申报。在这种观点之下,那么就不利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的实现问题。

实际施工人在面对被挂靠单位破产时,一定要谨慎处理,委托专业律师团队确定合理适当的诉讼方案,尽可能的对上述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解决,以保证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但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法律破除债权人平等原则,对承包人价款的请求权赋予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有关主体的称谓有下列几种表述:发包人、总承包人、承包人、第三人、分包单位、施工人、监理人、勘察人、设计人。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称谓有:发包人、总承包人、第三人、分包单位、施工人。《合同法》中的施工人概括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体,如: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分包人。由此可见,施工人是有效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不包括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施工人,即施工人不应包括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司法实践创建的一个名词,即违法转包、分包合同(无效合同)的施工人。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在开发商无法偿还借款时,贷款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而在建工程上除存在抵押权人外,还存在其他权利主体。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当开发商无力偿还抵押贷款和承包人的合同价款时,同一建设工程中便同时存在在建工程抵押权和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发生两权竞合的情形时,两项权利如何实现,是否能够发挥各自的法律功能?

1、权利优先顺序

基于法定优于约定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针对实践中的司法实践困惑,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进而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权性质,确定了其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完善了优先权的逻辑体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还就同一在建工程上存有在建工程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房屋预购者期待权的情况做出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从权利位阶上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高于抵押权,但不高于买受人期待权,位阶高的权利优先于位阶低的权利优先得到保障。

2、权利的主张与行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抗发包人,保障工程价款实现的有力的法律武器。承包人应依法使用该项权利追索工程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为半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未竣工工程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但需达到质量合格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往往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强势要求承包人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或是在工程建设期间、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与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而以房抵债协议会将工程欠款合同关系转化为以房抵债合同关系,这一情况下施工方会丧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应主动保护自身权益,在以房抵债和优先受偿间争取平衡。

在建工程抵押权是金融机构对抗贷款人,保障贷款偿还的法律武器。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其中,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以及无担保人的公益性质(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3、权利的限制与放弃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且该权利具有“承包人无须对建筑物存在实际占据、无须双方合意达成一致”的特点——优先受偿既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其受偿额又不属公示信息。因此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最大风险便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问题。

2004年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要求银行密切关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带来的潜在法律风险,但面对优先受偿权可能对于银行贷款抵押权行使的限制,银行在提供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时往往要求开发商出具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开发商便利用其优势谈判地位,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便要求承包人签署放弃优先受偿权协议书。

在这一情况下,银行的债权得到了最大程度保障,在建工程被强制拍卖或被变价所得价金将优先用于抵押权实现,承包人不再享受排他的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实践中承包人或自愿或被动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象,2019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优先受偿权可以约定放弃、限制,但不得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换言之,该放弃行为损害社会和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则不予支持。

现实中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冲突的出现,有待于在建工程登记的完善。当权利人登记能够发挥应有作用时,各项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竞存与实现,各权利主体的利益方能协调平衡。当然,在“以房抵债”及“放弃优先受偿权”或明示或暗示、或主动或无奈的情况下,承包人也可主动寻求发包人提供业主支付担保,在第三人的帮助下确保工程款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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