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使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吗_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4 10:51:37 人阅读
导读: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以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区分为:当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当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以受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区分为:当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当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根据受害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所遭受人身损害的致害源的不同,可以分为学校设施侵权致害、教职工职务侵权致害、学校未尽职责致害、学生侵权致害、社会人员侵权致害,其中,学校设施侵权致害同时构成其他侵权责任的,可同时向第三方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教职工职务侵权致害情形符合用人单位责任,但已被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规定所涵盖;学生侵权致害与监护人责任竞合,受害人方应同时向学校和侵权学生监护人主张侵权责任;社会人员侵权致害情形,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同时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形的,应承担第二位的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学校未尽职责致害情形属于教育机构直接侵权的情形,所谓未尽职责即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这些法定义务来源于《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您好!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合不合法没有明确的定论和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一定是不合理的。

教育机构收了家长交的学费,就有义务给家长找稳定,负责,有经验的老师去教导学生。大学生不一定是不够负责,但是在经验方面,时间稳定性方面肯定是比不上机构老师的。教学经验不单纯指的是专业知识,中小学的知识难度不大,但是同样的知识,怎么教出来是个难题?如何教给学生,是一门艺术。你会,但是不一定会教,就如同学生学习一样,你听得懂,不一定会做,因为听懂不等于会做。



大学生这块专业知识可能够,但是没有教书经验,不知道如何教,学生学起来,也就不一定学的那么快。甚至有的大学生,自己都还在摸索,就开始教别人了。没有教师资格证,没有专业系统学习,很多学习上的问题还是不知道如何给学生处理的。另外,就是大学生由于没有工作经验,在处理学生问题上肯定存在一定问题。他们也是在一边学习,一边教学。这是对家长极度不负责任的,家长出了高额补课费,享受的是一个没有教资的大学生教学,肯定是不够合理的。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考虑的就是,大学生老师的时间不够稳定,学校有考试,实习,实验等事务,学生的教学工作可能会调整,或者换老师,或者停课,对学生连续教育肯定是不够好的。有的郊区或者农村教育跟不上,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老师调整过于频繁,我认识一个亲戚的小孩在郊区读书,一学期换了3个数学老师,最后,期末没人教,语文老师来带得数学课,你觉得这样学生成绩能提高吗?培训机构照样如此,如果频繁换老师,对学生学习极为不利,成绩难以提高。

但是,目前机构里或多或少都有一些大学生老师参与,但是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所以很难制止。只是,各位家长报班的时候,多注意下老师的资质问题。不过话说回来了,如果都是有资质的名师代课,价格也许会提高不少。

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需要区分对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可见,教育机构责任的承担一般限于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且应区分学生是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内的人员人身损害,还是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对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内的人员人身损害,其归责原则 还应区分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情况,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教育机构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不承担责任;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举证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并由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否则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作出特殊规定,则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来认定教育机构是否应担责。对于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则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教育机构承担;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场合,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则应当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本案原告为中山大学研究生,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并非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故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认定!

教育机构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属于特殊主体责任。这种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曾经被解释为监护责任的部分变更。近年来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和研究的深人,逐步将教育机构责仟理解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这种认识被《侵权责任法》所采纳。 针对受害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和造成损害的不同原因,《侵权责任法》设置了教育机构不同的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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