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合同义务转移条件的一项是_移交是所有权转移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4 10:15:40 人阅读
导读: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一般分三种情况: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即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一般分三种情况: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即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的继受这些权利义务。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的转让既可以是合同权利的全部转让,也可以是合同权利部分转让。《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合同义务转让包括义务的全部转移和部分转移。《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

1、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84条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有效债务转移的条件

(1)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2)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不得转移;

(3)债务人与承担人签署债务转让协议

(4)债务人、承担人、债权人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

个人看法,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还望指正!好读书不求甚解,尤喜武侠、推理,欢迎朋友们相互交流学习。

要说档案转移和社保关系转移的规定,其实应该是很多的,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很多规定都与现在的实际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是从大的方面来讲,档案方面最权威的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社保关系转移方面,在社保发法之前主要还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相关的法规和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共计六章二十七条,是目前我国档案管理方面最权威的档案法规。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共五章三十一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2009)66号文件印发,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共计十四条。

第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档案转移

劳动者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个人档案如何处理呢?在实际中,如果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员工辞职或是离职,一般档案已入当地人才交流中心进行保管,但是本人应当及时跟进;重新就业后,如果就业单位具备档案管理资质的,可将个人档案转入新单位,没有档案管理资质的,可放继续放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如果属于民营企业,一般是没有档案管理资质的,新进的大学生档案一般都应放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现在档案管理都是免费管理。一般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辞职离职,由于没有个人档案,所以不存在档案关系的转移问题,一般民营的用人单位自己建立的个人档案,都是交给辞职者带走。

第三,社保关系的转移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在同一城市换工作的,到新单位工作后由新单位人资资源部门帮助办理社保关系接续手续,不用转移;如果跨统筹区就业的,需要将社保关系转移到新单位所在地,可由新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帮助办理;辞职后回老家的,应当将社保关系转移回户籍所在地,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缴纳社保;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不能再转移社保关系,应在原参保地继续缴纳社保,或是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账户,达到退休条件时,将临时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是退休地。

第四,转移社保关系敏感的时间点

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规定,1998年1月1日,是一个比较敏感的时间节点。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重要内容,需要引起参保人员转移社保关系时的高度注意:

一是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是统筹基金(单位缴费)的转移。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总之,上述就是本人收集到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个人档案转移、社保关系转移的相关规定和法规文件,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来说,如果是标的物是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不适用交付转移所有权的主要有以下情况:

(1)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是不动产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自登记时发生转移。

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已经登记并实际交付,即使当事人之间还存在价款没有支付完毕等情况,也可以认为双方已经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未经登记,即使已经交付,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以及普通债权人,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个意义上讲,未经登记,买受人取得的仍然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在交付之后,仍然负有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上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加以排除。

(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

一般来说,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包括了实际交付以及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提单)两种方式。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关于交付的其他具体情形,如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如果当事人进行约定的,则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从而排除了实际交付方可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加以约定,简言之,即使依据买卖合同交付了标的物,但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出卖人仍然可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3) 一物数卖的问题

在交易过程,特别是在不动产交易中,出卖人可能将一物数卖,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其中:有的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有的没有支付价款,有的已经占有了标的物,有的甚至已经办理了登记。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则应当认定各个合同都是有效的,但究竟应当根据哪一个合同来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经常发生争议。

3.1.标的物是不动产的情况

标的物是不动产的,对于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根据登记来确认所有权的归属。因此,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取得所有权。就商品房买卖来说,应当以办理预告登记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

3.2.标的物是一般动产的情况

所谓一般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外的其他动产,例如:电脑和煤炭等。

标的物是一般动产,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的,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3.标的物是特殊动产的情况

标的物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的,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各个合同都已生效,但标的物只有一个,因而只能由一个合同中的买受人受领标的物。由于其他合同的买受人也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有,出卖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合同而对其它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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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移转,需要经过合同债权人同意。参见合同法第84~88条。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属于合同的概括承受又叫做“协议性的概括转让”,是指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后,依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并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自己在合同上的地位,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合同承受的效力首先在于承受人取得原合同当事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和负担的一切义务,原合同当事人完全脱离合同关系。但是合同的概括承受并不是合同终止,只是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变化,合同内容对新的相对人依旧有约束效力。

参考《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致的意思表示。

  债务承担必须以合同的方式进行,依其签订合同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经债权人的同意:

  (2)承担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经债务人同意;

  (3)债务人、第三人及承担人三方共同或分别达成债务转让协议。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份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条规定要求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现行许多人误以为债务转让方式只有一种,:即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后再经债权人同意。同意是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如何判定“同意”自然也适用要约——承诺的规则。所以《合同法》这条规定债务转移的方式还应包括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并经债务人同意及债务人、第三人和债权人三方相互或共同达成协议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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