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以什么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_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有哪些?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3 06:23:16 人阅读
导读: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为求偿权。因此,个人认为:代位求偿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

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为求偿权。因此,个人认为:代位求偿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由债权人转让。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实际侵权人等行使求偿权,应当认定为是相应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自由转让该债权。

当然,实务中还存在不同观点。本人观点仅供参考。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对于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一般应具备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就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来讲,它当属请求权,是一种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应当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

在本案例中,发生事由为侵权行为: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该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过失碰撞造成保险人承保汽车的损失而向第三人追偿,完全符合代位求偿的成立条件。

通俗地讲,如果肇事方不愿赔偿或配合,无责方投保人可将追偿权转给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此时无责任方所在保险公司可以先行向投保人支付赔偿款,然后再向有责方或其所在保险公司追偿保险赔偿金。

首先应当把代位和求偿权区分考虑,代位权又称为原债权的代位或清偿的代位,是指发生第三人或共同债务人(保证或连带债务等场合)的代位清偿后,其得代位原债权人取得原债权(及存在于原债权上的担保等),并以此担保其向债务人(或其他共同债务人)求偿的权利。而求偿权(追偿权)则是指,因代位清偿人的清偿行为,使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合同目的达成或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发生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而拥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代位权和求偿权在债权额,担保和时效的计算上都不同,但是我国一般会把两者同视,称为代位求偿权。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和上述“代位求偿权”完全是不同的东西,前者体现的是债之效力中的保全功能,讨论的是债权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代位债务人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其保全的对象与其说是自己的债权,在入库规则的前提下,不如说保全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取得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有关证明,并取得保险标的的有关资料,作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依据。

因此,为了方便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63 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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