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据的质证意见_刑事案件法庭陈庭陈述与答辩有什么区别?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5 08:36:05 人阅读
导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二、根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根据以上规定,刑事案件法庭的陈述和答辩最初体现在法庭调查开始,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提出的意见、答辩和陈述。

三、但是法庭审理的整个程序而言,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的陈述和答辩从更大范围而言,在法庭调查的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法庭辩论当中的意见,内容上也可以说是一种针对其他方的答辩和陈述,只是名称不叫陈述和答辩,而是叫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

另外,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属于被告人专门的权利,他人不能替代。只能由被告人自己决定和进行最后陈述。

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刑事诉讼法第6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其实,不光是证人证言,其他形式证据也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之后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但是,我想展开阐述的是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可能和我们想象的不太一样。也就是说可能大部分人想象的质证方式是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法庭以及控辩双方的质询,但是,实践中却是另外一种情况,即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证人都不会出庭接受质询。刑事案件中律师质证的对象大部分其实是证人在公安阶段所做的笔录。

由于证人只有在法庭通知的情况下才需要出庭作证,针对笔录进行质证其实是我国刑事案件的一大特色。这种质证模式我个人认为唯一的好处就是提高了庭审效率,节省了时间,但是并不利于真正的查清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时,面对的是合议庭、公诉人、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四方主体,这种多方参与、多方监督下的获得的原始口供,相较于仅在公安一方参与下获得的传来证据(记载证言的笔录),一般上来讲更能够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在未来,不苛求所有证人都能够出庭,但是最少应当通过修改法律,确保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必须出庭亲自作证,否则其庭前的证言就属于无效证据。

‘’公诉人的这种说法肯定是错误的。‘’

依我之见:该案件公诉人(检察官)在庭上对于所举‘’证据复印件‘’的来源说‘’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答辩意见是错误的。

一,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质证的‘’谁主张丶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的原则规定,作为公诉案件控方的检察院的出庭公诉人(检察官)有法律义务为本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经得住了当事人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各方诉讼参与人对其向法庭所举证据的‘’当庭质疑‘’一一证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丶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丶证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连性等等。

二,就本案例而言,出庭检察官应当在法庭上当庭将该‘’证据复印件‘’的出处在复印件的空白处作如下说明‘’本复印件原件存于xx处,复印制作人xxx,X年x月X日‘’以供法庭诉讼参与人核查。如果该‘’证据复印件‘’的原件丶原物侦查机关在全案移送检察机关时己随案移送的话,出庭检察官必须当庭出示原件原物而不能只出示‘’证据复印件‘’,只有在原物丶原件易腐烂或不宜保管,或过大不宜搬入法庭时,法律规定才能以拍照丶视频丶‘’证据复印件‘’的形式当庭向法庭出示。

只有按上述方法这样处理和当庭答辩才能正确应对各方诉讼参与人对该‘’证据复印件‘’的质疑,只有这样处理和答辩才解决了本案例取证程序合法和清楚地回答该证据的原始出处和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也只有这样处理才能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本案件证据真实性问题达到定罪量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当庭出示证据丶当庭答辩‘’,即法律规定的‘’有证庭上举丶有话庭上说‘’,而不是检察官庭审后向法庭说明该‘’证据复印件‘’来源的合法性是法律对证据质证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法庭有权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丶证据真实性存疑而加以排除。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法海一粟认为,题目中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出现的;因为,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在庭审时,都会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进行质证,不经质证的,一般不会作出有罪判决。

1、所有定罪证据,都应当在庭审时予以质证,否则,都不能作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

2、刑事案件中没有所谓“新证据”的概念。所谓新证据,是民事诉讼中的概念,它是指庭审以后形成的证据,或者在庭审之前已经形成就是基于客观原因应当调取而没有调取的证据。刑事案件中不存在新证据的概念。所有的证据,无论一审时是否已经经过质证,在二审时,都会在二审的法庭上再次予以质证,除非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认为不需要再次质证。

3、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如果真的如题目中所言,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一切证据一审都没有质证,那么,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而不应当组织质证并予以判决。否则,就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法海一粟:运筹帷幄之中,决战法庭之上。

刑事案件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原则

(一)已经刑事案件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证据——直接采纳,除非有反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经刑事案件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可以直接采纳作为证据使用。但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给予当事人相应救济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刑事案件生效裁判未能认定的证据,则不应在民事案件中当然的排除适用。因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较民事案件较高,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标准”,而民事案件中仅需要达到“优势证据”或“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故此,在刑事审判中,认定某项证据不能证明嫌疑人存在犯罪行为,但在民事审判中,该项证据也可以作为认定违约、侵权、有无过错的证据。

(二)未经刑事案件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证据

1.不当然采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二终字第3号判决书中指出:“不能认为询问笔录是由公安机关依法根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刑事诉讼程序获取的证人证言,只要取证程序合法,即具有证据能力。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同样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未经刑事案件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证据,不能当然的采信,而应该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质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2.未经质证不能采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询问笔录证据的质证主要包括:

(1)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如在(2016)浙民申1802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刑事案件中的笔录”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公安询问笔录是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动、弱势地位下形成的,其陈述可能并不能反映其内心真实意思。某些刑事侦查笔录还存在刑讯逼供,真实性极不可靠。”又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4377号民事裁定书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证据是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中的笔录,但刑事案件笔录属于保密材料,一审法院调取这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通常,对于此类质证意见,法院通常会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因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就本案有关事实所作的陈述是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上述讯问和询问笔录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2)对合法性存在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如刑事侦查笔录是以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则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此类质证,法院通常会以“谁主张,谁举证”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而当事人几乎均无能力证明存在非法手段,因此这一质证意见很难得到采纳。

3.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某一事实证据原则

由于刑事笔录的被询问、被讯问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感知可能会受到主观和客观各种因素的制约和限制,因此,该刑事笔录的内容可能有真有假,不宜直接将此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应结合案件案情、证明结果的公平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认定。如笔录供述等可以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关联、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则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如笔录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冲突,互相矛盾,则需要审判人员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选择优势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实践中,最高院在(2005)民二终字第77号中提出:“登铝公司提供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对周焕斌、尚丰琴的询问笔录,同样亦不能证明上述所争议的条款系金水农行单方擅自所为,且该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证据相佐证。依据本院《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在(2008)民二终字第3号、(2013)民二终字第1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刑事笔录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个问题在律师界中也颇有争议,经常还会有家属要求我们把阅卷材料给其看、复印或者拍照。事实上,阅卷权是刑事诉讼法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赋予的权力,案件当事人和家属是不能阅卷的,否则律师就违法违规了,轻则被行政处罚、重则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律师阅完卷后,可以就有关证据材料和事实与被告核实,当事人也就间接的可以知悉有关内容。

依我之见:未经法庭示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丶法医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下边本人试从法理和实务层面作简要分析:

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公诉类刑事案件,还是自诉类刑事案件,控辩双方、原被告双方均有证据的展示权,一切证据均须在法庭审理时当庭出示丶宣读丶辩认,并听取公诉人丶双方当事人、辩护人丶法定代理人对出示的每一份证据,当然包括‘’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的意见,对于一方对证据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丶证据的内容是客观真实丶证据是与案件事实相关连等问题另一方须当庭作出合理解释,否则,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是依法不能被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对于本案例而言,既然是‘’故意伤害案‘’,如果参与人员多人,对于多人行为而多人均否认伤害后果与本人行为,而受害人陈述在混乱的打斗中,客观又有可能叙述不清,那么,A,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对确定重伤者或轻伤者究竟是谁,就具有关健作用。那么,对于目击证人的证言有疑点,且该证言在本案定案中居于‘’主要证据‘’的位置,经法庭决定该证人必须到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和交叉询问,以解决该证人证言的存疑问题,不然,依法该证人证言就属于未经法经程序质证,就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B,既然是‘’故意伤害‘’案件,依据我国现行《刑法》之规定:故意伤害罪其伤害的后果,即‘’轻伤‘’或‘’重伤‘’作为定罪的法定依据,而作为确定这种结果的唯一法定依据就是法医学伤情结果的‘’鉴定意见‘’。那么,这‘’鉴定意见‘’作为罪与非罪的关健证据理应在法庭上出示,并听取控辩双方丶原被告双方、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一一对鉴定人员的主体资格丶鉴定材料的来源丶鉴定方法是否科学丶鉴定意见的过程是否合法等等听取双方意见,对于上述疑问经当事人任意一方申请,法庭认为确有鉴定人必要到庭回答上述问题,经法庭传唤该鉴定人必须到庭接受双方质疑询问和交叉询问,如果该鉴定人拒绝到庭质疑的,依法该伤害案的伤害后果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加以采信。

三,如果法庭违反法律规定将‘’未经当庭质证‘’的该伤害案件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加以采信并当庭或择期宣判被告人有罪的话,被告人有权以该‘’一审法庭违反证据须当庭质证‘’的证据采信原则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须依法以一审法庭违法诉讼程序为由作出‘’撤销原判丶发回重审‘’的裁定,一审法院须另组合议庭重新审理该‘’故意伤害案‘’。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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