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个人非吸_非吸案民事判决如何认定损失?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2 21:19:48 人阅读
导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您好!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单位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谢谢阅读!

既然被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了,肯定约定的利息也是无效的,非法吸收的存款原款返还给受害人,滋生的利息或者收益属于非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而且根据犯罪情况判处刑罚和罚金。不可能还给从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公司留钱。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符合以下条件: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行为人一般都要千方百计地冒充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或者谎称金融机构授权,或者变换手法、巧立名目,变相地吸收公众存款,以逃避法律的追究。

(3)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吸收存款的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无论其采取什么方法,只要其行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即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至于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吸收的存款的人数,存款的数量,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同时,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的稳定,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某些幼儿园确实不知道公司的业务模式,并且工作时间较短,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同时在被逮捕后被认定为从犯身份并积极配合退款。

非法吸纳存款,即未经过监管审批,无资质即以个人身份吸纳存款;诈骗,以占用他人财产为目的。两者主观目的和手段都不同。非吸如果简单点讲就是借钱,如果你通过借他人钱再自己放出去来获取利息差就可以认定为非吸了,因为你抢了银行的生意,不过一般程度国家都懒得管你,成本与收获不成比例,但你集资如果上亿或更高,那就有得说了。

最近有朋友咨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口口相传是如何认定的?

其实并不复杂,口口相传,对应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个条件中的“公开宣传”。不过,可以把口口相传,可以认识为一种变相的“公开宣传”。

构成非吸,必须要四个条件同时构成

众所周知,要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同时符合“非法性、公开性、不特定性、利诱性”四个特点。办案机关(一般是经侦)和公诉机关(检察院)要证明被告人构成此罪,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人符合这四个条件。实际上,首先需要第一个证明的问题,往往就是,被告人是否公开宣传,也就是四个条件中的“公开性”。

公开宣传,包括放任吸收资金的信息扩散

这种公开性,根据司法解释,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一般是指被告人或者涉案平台使用网站、微信公号、论坛等等方式面向社会进行公开的集资宣传,当然,也有比较传统的通过拨打不特定对象电话、路边发传单等等方式,也会被认定公开宣传。

比如笔者最近办理的几起非吸案,包括线下型P2P和私募基金,都有不同线下门店,这种门店本身就是开门迎客,本身可能被认定为一种公开宣传的方式。

口口相传,是一种特殊的公开宣传方式

但是,还有一种比较隐蔽的公开宣传认定方式,那就是“口口相传”。即涉案集资平台或者被告人没有使用前文所讲的任何一种宣传方式,但是使用人传人的方式扩散集资需求,这种就容易被认定为口口相传。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行为人明知集资信息在社会公众中流传,却不加以阻止和拒绝,对于资金来者不拒。比如这种情形认定多发生于民间借贷领域,借款人开始只是针对亲友借款,但是亲友把借款需求的信息扩散,引发亲友的亲友主动找集资人出借资金,集资人也就是借款人对此来者不拒,就属于一种比较典型的口口相传情形。

那公诉机关如果要举证证明,会如何证明呢?

公诉机关对此进行指控时,最重要的,往往就是举证提交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出借人的询问笔录。比如对于“口口相传”方式,办案机关就会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来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其中,笔录中最关键的问题就比如“借款人和出借人是否认识,是什么关系”“是出借人主动找的借款人还是借款人找的出借人”。

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这些问题也同样重要,如果是借款人主动向出借人借款,则说明借款信息是直接由借款人发出,信息并没有在公众中流传,借贷双方因为有一定的社会关系;而如果是出借人找的借款人,说“听说你要借钱,我这里有闲钱,借给你”,此种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而言,则属于不利证据,因为这说明出借人是听说了借款人的集资需求,集资需求是通过口口相传“听说”到出借人那里的,这就可能构成一种变相公开宣传的定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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