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凶器如何认定_刑法中的凶器指什么?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9 17:51:43 人阅读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 四、 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刑法中规定的凶器,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不应单纯按照生活常识进行泛化的理解,而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规范化解释,即将国家管制类器械以外的凶器限定为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

  一是司法实践易于把握。凶器一词本是生活用语,但在理解刑法用语时,要与一般国民生活用语有所区别。将日常生活中一些带有杀伤可能性的器具理解为凶器,会使凶器的认定在法律上过于泛化,司法实践也不好把握。我们知道,任何器具都可能造成人身伤害,一支小小的牙签都不例外,但不能说,只要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器具,都是凶器。但从行为人携带的目的上认定则易于司法实践把握,即行为人只要是出于犯罪目的而携带就可以认定为凶器。

  二是已有相关立法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凶器作出了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了上述内容,并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也规定携带凶器盗窃构成盗窃罪。之所以改变了传统意义上对盗窃罪中数额的要求,就在于携带凶器盗窃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因为这种行为随时有可能转化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从这一立法目的来看,携带凶器盗窃与携带凶器抢夺并无差别。因此,本着刑法体系性解释原则,对这两个条文中的凶器应作同一的理解。

  基于此,办案中应该严格将凶器界定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国家管制类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二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器械本身没有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实际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抢夺路人,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且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司法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携带认定:现实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不同于持有(事实支配,不要求行为人可以时时刻刻地现实上予以支配)。

如果歹徒有凶器,我会杀死歹徒。如果歹徒没有凶器,我就拍打他太阳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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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是《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盗窃罪具有秘密、隐秘的特点,如果携带凶器但是未使用,仍然按照刑法264条对于“携带凶器盗窃“予以认定,此种情形没有盗窃数额的认定。只要携带凶器盗窃就会按照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予以量刑。

如果携带凶器盗窃,被发现后,使用凶器,在没伤到人的前提下,就属于犯罪行为的转化,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如果伤到人,就可能面临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如果致人死亡 就会面临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死和盗窃罪 数罪并罚。

抢夺罪为公开进行,不具备秘密、隐秘的特点,但是以侵害财产为特点,不具备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特点。如果携带凶器抢夺,遭到受害人抵抗后,使用凶器相威胁就构成抢劫罪。

如果使用凶器伤害受害人,并抢夺财物,就应当按照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使用凶器也涉及犯罪行为的转化,由单纯的抢夺转化为故意伤害和抢夺,或者受害人未抵抗 犯罪嫌疑人仅仅威胁 就由抢夺转化为抢劫。

如果使用凶器伤害受害人 致人死亡,并抢夺财物,就应当按照抢夺罪和故意杀人或者抢夺罪和故意伤害致死数罪并罚!

所以,无论携带凶器抢夺还是携带凶器盗窃,都可能会由抢夺和盗窃,单纯侵害受害人财产的犯罪行为,转化为既侵害受害人财产又侵害受害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

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只是一个统称,只要是被用于行凶的物件都可以称为凶器的,比如刀具、棍棒,甚至于砖头、石块等。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凶器,应从两个情况予以确认:  一、国家管制类器械,即器械本身属于国家管制类,如枪 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必然属于凶器。  其中,枪 支、爆炸物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大,国家对其严格管制,《枪 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枪 支、爆炸物的持有资格、使用范围和使用区域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未获许可或超出许可使用范围、区域而持有的即属违法或者犯罪,如果携带进行犯罪活动,自应认定为凶器。也就是说,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器械实施抢夺,无论行为人携带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实施犯罪,均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二、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器械本身没有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实际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抢夺路人,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就不应认定为凶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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