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_什么合同是诈骗合同?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2 01:13:52 人阅读
导读:非法占有目的,就是从你手里收钱时就想自己任意使用你的钱而没有打算一定要还给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犯罪分子明知没有自己归还能力而大量...

非法占有目的,就是从你手里收钱时就想自己任意使用你的钱而没有打算一定要还给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 犯罪分子明知没有自己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例如,有的理财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几千万,自有资金实际不足10万元。公司通过向公众宣传自己经济实力并以理财名义骗取上千万甚至上亿资金,公司支付房租和工资等费用后,根本没有偿还投资者本金和收益的能力。

  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例如,有的公司以理财名义吸收公众上亿资金,有人听信后将钱交给理财人员后,公司负责人携带集资款逃跑,等投资人再去其办公地点时已人去楼空。
  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例如,有的公司以理财名义骗取公众上千万甚至数百亿资金,公司将集资款用于购买豪车消费、出入高档场所消费等,还有的用于境外赌博,有的包养情人,为情人购房购车,集资款大多数没有用于他们所称投资活动,犯罪分子无法偿还投资者本金和收益。
  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的公司以理财名义骗取公众巨额资金,公司将集资款用走私、贩毒违法犯罪行为。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有的公司以理财名义骗取公众巨额资金,公司将集资款通过洗钱方式转移到境外,或者将集资款转托给亲朋好友隐藏,或者夫妻假离婚分割共有财产,致使投资者本金和收益无法得到偿还。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 以支付帮助获取资金的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利差、提出的方式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一些理财业务员受公司高额回扣驱动,通过各种方式动员社会人员办理理财投资业务,公司向业务员支付高额提成。
  8. 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导致资金事实上无法归还的。例如有的公司或自然人以理财名义骗取公众巨额资金,集资款被其用于偿还以前经营所欠债务,导致无法偿还投资者。
  9. 没有实际经营可以预期的赢利业务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导致资金无法归还的。例如有的公司或自然人谎称自己投资项目盈利可观,鼓动社会公众积极投资,实际该项目不挣钱,导致无法偿还投资者。

您认为我回答得有道理,请给我点个赞,欢迎大家互动评论!我是律师,长期关注社会问题,愿意回答大家所提问题,请大家关注我的头条号!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是合同诈骗罪的理论研究与司法认定的难点。我国刑法学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存在着种种见解,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界定为:非法所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即以合同诈骗的方法,非法掌握、控制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在此基础上使用、收益、处分该财物,形成非法所有的事实状态。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可采用推定的方法来证明其主观心理态度。因为司法推定具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法律关系稳定等功能,是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的证明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除按照刑法第224条规定进行推定外,还应考虑以下诸方面因素。(一)合同签订前行为人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前的骗取对方信任的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和隐秘性。如邀请对方来实地参观、考察,或者先与对方履行小额合同,支付小额定金,制造本身履约能力强、经济实力雄厚等假象。此类行为具有很强的欺诈性,它能博得对方信任,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与其签订行为人所要的合同,为其利用合同诈骗打下“信用”基础。因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的欺诈手段与行为,应该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的其它欺诈行为一样,能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一般指行为人具备签订、履行合同时的资金、货源等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包括现实性和现实可能性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能性,就应视为“有实际履行能力”,不能要求过于苛刻,否则不利于市场交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应考虑行为人的资信程度、资金来源、货物来源等因素。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通常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充足的货源,或者没有可靠的资金、货物来源或者没有足以抵付债务的固定资产及其他可靠的担保。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履行合同的物质基础,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且不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需注意的是并非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就当然推出其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因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主、客观各种因素制约,是处于一种可变状态。应该区别合同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前,行为人只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对这些行为,都应该按照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故意,或者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意图,则按照民事欺诈行为处理。如以下行为就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应认定为合同民事欺诈行为:合同签订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经事后努力具备了履行合同能力并有积极履约行为,无论合同最终是否履行完毕的;行为人有部分履行能力或担保,虽经努力,但由于某些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三)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必然会采取欺诈行为,即想方设法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如果没有欺诈行为,即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有欺诈行为是否就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呢?那不一定。如果行为人只是夸大、虚构了部分事实,但并未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行为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这均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犯罪论处,而只能按照民事欺诈论处。(四)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行为人是否有实际的履约能力或担保,是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之一,但仅此尚不能足以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有履约能力,并不排除其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目的,因此,还需进一步查实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行为人,则根本不会去履行合同。即使有某些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或是虚假的,一旦财物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偿还。对于此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五)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非财物所有者,可依法使用、控制他人的财物,但非法情况不得行使财产处分权,因此,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主观心理态度,对标的物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因此,当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说明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真实难以断定时,可根据行为人对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处置情况来推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而言,行为人如未依约处置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但却是用于合法经营活动,并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财物返还的,应属违约或合同欺诈。但行为人如将取得的财物藏匿、低价变卖、从事非法活动、大肆挥霍甚至携款逃匿及行为人虽将取得的财物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但却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六)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这也是区分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志。无合同诈骗故意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不会逃避承担违约责任,且在自己违约确认无疑后,会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或虽有履行能力但由于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责任,甚至逃匿,给对方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这种情形,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既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突出和强调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诈骗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特征作为并列条件,既然不能再按照96司法解释规定的那样,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就可必然推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故意,那么,在办理合同诈骗案件时,确认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显得非常重要。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方面问题。这一问题的焦点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什么时候产生,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还是可以在合同签订之后产生?如何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常见的“借鸡下蛋”的行为如何认定?

(一)签订合同时即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从理论上讲,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必须是明知自己是在利用经济合同,以欺骗手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主观上应当是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均不能构成本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种(即虚假主体、虚假担保、以履行小额合同引诱诈骗)都可以明显看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其签订合同不是为了进行合法正当的交易,而是通过签订合同达到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这一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不难判定的。

(二)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

这是一种很复杂的情形,也是认定合同诈骗犯罪的难点之所在。它难就难在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还没有(至少是还没有证据表明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履行合同是一个动态的、在时间跨度上甚至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一方面行为人的某些行为表明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至少表面上是在履行),另一方面,行为人的某些行为表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或者以履行合同为幌子行诈骗之实。这里面要区分两种情况:

1、如何认定“携款逃匿”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客观行为具备“携款逃匿”的特征,是否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携款逃匿 ”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主张不需要证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要存在“携款逃匿”的行为就应当定罪。有的主张只要有证据和事实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诈骗的故意,就不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一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只要在没有事实证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而实施了“携款逃匿”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非法占有目的的区别和区分

其实从刑法角度而言,非法占有目的本身并没有区别,但是在不同的罪名中,的确有所区分。我国《刑法》对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另外,像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都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刑法》条文的客观描述,也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从刑法的定义上而言,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职务侵占罪和集资诈骗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质上,这种非法占有目的并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在不同的犯罪中,他们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区分的方式也有些许区别。


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务中,非法占有目是一种主观意识,难以被人们直接感知和把握。除了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外,就是看被告人实施的相关行为,以此来推断其主观上的意识。

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与它非常类似的罪名就贪污罪,但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两者都属于一种典型的要求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职务犯罪。因此,我们可以参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而从职务侵占罪角度而言,如果行为人在挪用资金后,携款潜逃;

或者挪用资金后采用虚假的发票平账,甚至采用销毁有关账目的手段使挪用资金的事实难以被发现和核查;

或者截取单位的收入不入账,之后也没有任何归还的迹象,比如挪用资金的时间较长,同时资金难以被核查到或反映;

或者由充分的证据表明行为人资金能力雄厚,但就是挪用资金后没有任何归还的举动,都可以被视作一种职务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证据和举证责任是关键

可以看出,在职务侵占罪中,其对资金的非法占有,呈现出极强的违反公司财务流程的特点。因此,大量案件的辩护实务中,对相关证据的把握就非常重要,比如在(2014)库刑初字第98号张丙华被控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丙华欠交大坝村水库承包费的行为是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被告人张丙华欠交大坝村水库承包费53000.00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被告人张丙华手中持有的正常支出票据足以冲抵其收取的大坝村承包费28550.00元,因此被告人张丙华收取的大坝村承包费28550.00元也不构成犯罪。

同时也要注意,证明资金被侵吞的事实必须是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被告人自己证明相关资金资金的去向,比如在(2015)长刑初字第17号穆某甲被控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法院就认定,公诉机关依据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用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总收入减去总支出,所得差额部分,让被告人穆某甲举证资金去向,经核实不能确定是某公司支出项目即认定为被告人穆某甲侵占公司财物的数额,这种指控方法加重了被告人的举证责任。本案系公诉案件,应由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被告人的有罪证据。最终该案经公诉机关两次退补侦查,法院认为,公诉机关仅凭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穆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集资诈骗罪案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集资诈骗罪中,主要的提现就是集资人对自己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关于此种非法占有目的的确认,其实笔者认为,整体的确认原则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盗窃罪等等没有区别,只不过集资诈骗案件有其自身的行为特点和模式,导致对该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过程,也会有相应的不同。

但是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人对集资款的侵占,到底是定集资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这个问题其实值得深度探讨,最关键的问题就是,集资款是否已经是成为公司单位的财物?如果已经被公司所实际持有和控制,称为公司的收入或财产的一部分,那集资人对该笔款项的占有就属于职务侵占,如果是直接对投资人本金的占有,则应该定性为集资诈骗罪。

区分原则

因此,如何对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区分,我们的整体原则是,集资诈骗罪所占有的,是投资人、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和集资款,多数情况下,这些投资款是以借款、委托理财资金交给集资人,如果集资人将这笔资金非法占有,一般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比如在吴小晖案中,法院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原因,就是其不仅仅实施了公开承诺保本付息、超出募资规模发售保险理财产品的行为,还通过关联交易或者职务之便,将相关集资款占为己有,此种行为如果证据确凿,就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且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当然,本案目前处于二审阶段,最终结果如何我们还有待观察。

同时,本案中,公诉人指控,吴小晖同时还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人认定吴小晖将安邦公司的财产不记账地转入自己控制的其他公司。此处的公司财产,就属于公司合法拥有的资产,而非来自非法集资的财产,所以,对于该类案件,如何区分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关键就是不是看侵占的手段,而是看侵占的对象。

‘’法律上必须定侵财罪中的诈骗罪!‘’

依我之见: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进而由法院通过民事裁判达到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的行为,且量刑在虚假诉讼罪的法定最高刑以上的,依法应认定为‘’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

为什么伪造证据通过诉讼方法非法侵财产不能定虚假诉讼罪,而必须认定为侵犯财产罪呢?

一,全国人大二○一五年通过的现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并将其编入《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其中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罪名的,依照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该条款的法律规定就是处理本案例所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据通过法院裁定达到占有他人财物‘’一案的唯一的法律依据。

二,那么,如何理解该条法律规定的含义和适用呢?

A,从犯罪行为的主观动机目的上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提诉讼是手段,目的不是为了妨害法院的诉讼秩序,目的一一只有一个,就是为‘’侵犯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之根本目的;

B,从侵害客体上讲,‘’虚假诉讼罪‘’犯罪行为既侵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秩序和公信力,又通过司法权违法侵犯公民其他合法权益;而‘’侵犯财产罪‘’则是通过司法权违法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C,从客观表现上讲,主要是伪造债务丶债务的书面手续,比如借条丶欠款丶收条丶结算单签名…等等各类财务财物类债务债务手续;同时,也有与第三人‘’事先共谋‘’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并在庭审中达成虚假调解而结案,通过法院生效判决或民事调解裁定,同时,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d,从犯罪形态上讲,‘’虚假诉讼罪‘’在犯罪形态上是‘’行为犯‘’,即只要从向法院的诉前保全丶起诉,到申请执行的任何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有伪造行为,立即构成‘’虚假诉讼罪‘’;而‘’侵犯财产罪‘’则必须具有‘’数额较大‘’的构罪标准,并且须法庭最终判决并执行来确定犯罪‘’既遂、未遂‘’来区别。

e,从罪名的确定来看,‘’虚假诉讼罪‘’定罪只有一个罪名,而‘’侵犯财产罪‘’是个类罪名,具体案件不同丶罪名也不同,比如,可定诈骗罪丶侵占罪丶贪污罪…等等多项选择性罪名;

f,从量刑上讲,‘’虚假诉讼罪‘’只有两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管制,或罚金,情节严重的才可能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侵犯财产罪‘’的‘’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贪污罪‘’,最高可以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通过上述简要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例犯罪嫌疑人既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据通过法院裁判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或逃避现实应当兑现的合法债务‘’,如果该案在量刑上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上、无期徒刑等刑罚的,依法就必须选择较重的罪名,即以‘’侵犯财产罪‘’类罪中的‘’诈骗罪‘’来定罪处罚,而不能以量刑较轻的‘’虚假诉讼罪‘’来定罪处罚,才叫做‘’正确适用法律‘’的依法办案。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注意!这5种合同不要签,都是诈骗合同!

大家好,我是中公法考的小编,我将会和大家一起学法、守法、知法、用法!

今天为大家介绍的合同诈骗,常见5种形式的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对于我们来说可能并不是很陌生,玩笑话是:把自己卖了,还在给别人数钱!

实际上,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

常遇到的就是一开始通过专业人员的介绍,使你对某件事物或者事情产生一定的概念,签订合同了解之后才发现原来实际情况与介绍相差甚大,当然这还不足以说明遭遇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需行为人必须有使对方当事人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有欺诈行为。当然欺诈行为有很多种,可以试主动也可以是被动!

合同诈骗罪是97年修订后的刑法新设立的罪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而合同诈骗的类型主要有5种: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接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逸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财物的。

以上便是小编关于合同诈骗为大家进行相关的介绍,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如果有相关问题可以直接留言进行咨询。

展开原文 ↓

更多 # 相关法律知识

1分钟提问,海量律师解答

  • 1
    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 2
    律师解答

    律师根据问题描述给予专业意见

  • 3
    采纳

    采纳回复意见,确认得到解答

Copyright 2004-2021京ICP备18032441号 有害信息举报:线上咨询律师  线下门店解决问题

Copyright © 2020-2021

在线客服 隐私协议 侵权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