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定义_著作权的概念是什?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1 20:07:22 人阅读
导读: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中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这与其定义不符合。转播权其实可以...

不适用,我国著作权法中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这与其定义不符合。转播权其实可以归纳一种邻接权,就是指的是属于作品传播者的权利,而著作权是属于创作者的权利,简单可以这么理解吧。

“视听作品”,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指的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录像制品”。

在国家版权局2012年3月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国际社会较普遍使用的“视听作品”,同时取消了“录像制品”的规定,并给它下了如下定义:“视听作品,是指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众多经济权利中的一种。由于复制是对作品的最初始、最基本、也是最重要和最普通的传播利用方式。

导读: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众多经济权利中的一种。由于复制是对作品的最初始、最基本、也是最重要和最普通的传播利用方式。

  一、著作权法中的复制与复制权

  著作权所有人利用作品的权利,它是通过复制这种使用方式来实现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是例举式的定义。定义“复制”应把握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复制是一种利用作品的行为和方法,而利用作品的方法并非仅仅复制,所以,复制的定义必须反映出它与其他利用作品的方法的区别。其次,也是最重要的,定义必须反映复制的本质属性,即再现作品。再现作品是指其表现形式与内容的再现,并非载体本身的改变。因此,复制可以表述为“非创造性地再现作品的行为”。

  作为复制的对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作品”定义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对构成作品的基本要求是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也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普遍采用的原则。

只要是传授和复制的作品都可以依据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复制目的不得含有营利要素,否则复制被视为非法。有迹象表明,知识产权领域内的侵权行为已在诸如非法制作、发行等行业形成了有组织的犯罪。它导致了一个新市场——非法复制市场的形成,该市场发育成熟,并且已充斥了各国国内,它使作者忧虑,表演艺术家恐慌,甚至全面牵制了政府当局的行动,对合法复制品的各种投资者带来严重的损害。

  所谓侵权复制是指除合理复制外、以盈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亦不向其支付报酬而进行的复制。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著作财产权是无形的财产权,是基于人类智识所产生之权利,故属知识产权之一种,包括重制权、公开口述权、公开播送权、公开上映权、公开演出权、公开传输权、公开展示权、改作权、散布权、出租权等等。著作权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保护思想本身,在保障私人之财产权利益的同时,须兼顾文明之累积与知识之传播,算法、数学方法、技术或机器的设计均不属著作权所要保障的对象。   他的原则有  (一)保护作者权益为核心的原则   作者是从事创造性智力劳动的劳动者,是社会精神财富的创造者。他们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由于作者是作品赖以产生的源泉,没有作者,无从谈起作品的利用和传播,更不可能有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和文化科学的建设。所以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创作的源泉。只有作者的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才会激励人们的创造热情,使社会获得生产精神财富的重要源泉。因此,著作权法在调整作者和使用人乃至公众利益的关系中,将维护作者的权益置于首要和核心的地位。维护作者权益在著作权法中主要体现在维护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各种侵权行为给予制裁。   (二)鼓励作品传播的原则   广泛深入地传播作品,使之满足社会公众在物质和精神上的需求,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的根本目的。作品的广泛传播离不开大众媒体和传播者的劳动。传播虽然不直接创作作品但也需要付出投资和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劳动,才能使作品以一种恰当的形式表现出来为公众所接受和使用。传播媒体和传播者的投入及产生的合法权益不应被忽视。他们的劳动成果受到应有的保护是著作权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随着技术的发展,传播手段越来越先进、便捷,各种新的传播媒体层出不穷。从古代的活字印刷到现代的静电复印、激光照拍、电子扫描,从最初的文字传播、现场表演到现在的广播电视声像传播、录音录像制作及再现,以至于发展到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的文字图像声音的传播。著作权法律制度对各种传播媒体的合法权益给予积极保护,不仅是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有力保证,同时也是著作权制度自身不断发展和完善,以适应新技术飞速发展,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体现。我国著作权法调整广义的著作权关系,第4章专章规定了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包括表演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的及出版者的权利,从而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鼓励作品传播的立法原则。   (三)作者利益和公众利益协调一致的原则   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人类精神文化财富的一部分,具有较强的承袭性。任何作品都离不开对前人优秀文化成果的继承和借鉴。人类文学艺术本身就是在继承、创新、发展的基础上积累起来的。因此,作者对其创作成果充分享有人格权、财产权的同时,不能将权利的行使绝对化,以至于妨碍了社会文化艺术和科学事业的进步。另外,从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来看,作者、作品传播者与广大群众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涉及到各个主体的利益。著作权法不仅要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而且要鼓励公众学习知识,了解信息,以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这就需要法律对公众利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提供便利条件。因此,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和作品传播者利益的同时,还要对他们的权利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以平衡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一原则在著作权立法中,通过作品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规定而得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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