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135条规定_民法总则133条的规定是怎样的?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4 19:54:13 人阅读
导读:《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您好,《民...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您好,《民法总则》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对于民法总则中备受关注的法律行为,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153条中没有再出现最高法院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出现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二分法。在理解和适用《民法总则》第153条“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时,可以援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引入的二分法,以指示法官在做出法律行为是否因为违法而无效时,要判定所违反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究竟是管理性的强制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规定。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民法总则第133条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定性或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法总则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该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及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下面结合该条对本问题进行分析与解答: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界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它具有如下特征:(1)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对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2)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享有实体权利,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权利人仍有权受领。(3)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等事由的约定无效。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和种类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该期间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法定性,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第二,诉讼时效期间具有可变性,可以依法中止、中断和延长。第三,诉讼时效期间具有强行性,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也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通常可以将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以下三种: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交往增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加快,特别是在当时计划商品经济制度下,加强经济核算、尽快了结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稳定社会关系的需要。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平衡权利人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利益。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发生着新变化,各类经济主体,特别是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现实情况。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还存在着权利人法律意识淡薄,未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而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强制力保护,或者害怕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匆忙起诉导致败诉,导致权利人利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义务人违背诚信利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债务,不利于建设诚信社会。司法实践活动中普遍反映,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民事主体的要求更加严苛,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权衡社会利益,有必要适当延长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些专家、学者也提出应延长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建议。与世界各国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相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较短。为了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构建诚信社会,并兼顾与其他民事法律对诉讼时效规定的有机衔接,本条规定了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优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而适用。本条第1款“法律另有规定的”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属于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这些规定优于本条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而适用。如合同法第129条、保险法第26条分别规定了四年、五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其优于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适用。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本条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权利人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很长时间才知道,导致诉讼时效起算很晚,这使财产利益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的状况,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所以,本条规定了不论权利人什么时候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如果适用本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七年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也就是说,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无论何时起算,届满之时应是权利被侵犯的二十年之内。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条件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即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时开始计算。本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该规定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只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才具有必要性;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害,即使权利人误以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人民法院也没有必要予以保护。

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如果权利人客观上受到了损害,但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就不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该开始计算。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推定,应指基于客观之情事及根据权利人智识经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所谓“合理注意”,是指以普通谨慎人的标准衡量权利人的认知和行为能力,同时还应考虑权利人的主观心态、智识能力等主观因素。

三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如果在权利人不知义务人的情况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人民法院会因该案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而不予受理。如果权利人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查询到义务人,则很容易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


四、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经权利人的申请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对该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不仅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也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二,这里的“特殊情况”,一方面即使考察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等可以避免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事由后,仍然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另一方面需要考虑权利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主观上无过错,且有正当的理由。第三,人民法院应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主要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以更好的实现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衡量。如果权利人自己都不申请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延长。第四,是否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人民法院决定。


五、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要注意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除斥期间指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的存续期间。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二者都具有及时确定法律关系的目的。但是,二者具有以下不同:一是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使该项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的保护其民事权利,实体权利并不消灭。二是人民法院可以主动适用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但不能主动适应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是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则可以中止、中断或延迟。

2.法院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应依据权利人的申请,从严掌握,着重审查权利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精神,否则就会违背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以上仅供参考)

民法总则从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未生效之前,还是以原来的法律规定执行。任何一部法律不以生效会以公布的时间生效,没有公布生效时间则以公布时间生效。

因此,民法总则现在已经生效。

《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l)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失的。”

《民法通则》13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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