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154条法条原文_民事诉讼法154条原文?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3 20:45:28 人阅读
导读:“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条文的语境中一般也称为“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存在,规定略有不同,但大致法律精神一致,...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条文的语境中一般也称为“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存在,规定略有不同,但大致法律精神一致,是我国现行程序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相类似的在行政法领域,还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一句话解释就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已生效判决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条文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该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了除外情形,即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这一原则的的起源是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意思是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诉权是法律理论内的一个重要概念,简单理解就是当事人依法申请国家强制权力进行保护的权力。这种保护不是没有限制的,超过限制,国家就不再保护。这一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平衡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对被告造成滋扰;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司法资源的有效使用。

这一原则也存在例外,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的,至少存在以下情况不符合重复起诉:

1、第一次起诉未形成有效判决和裁定,法院未在实体上处理争议,当事人即选择撤诉并得到法院允许。这一情况下,当事人在不违反其他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就同一事实或争议、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2、第二次起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标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三条标准需要同时满足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有一项不满足即不构成,即可再次起诉。最常见如员工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就损害赔偿问题。第一次起诉对方车辆主张侵权,第二次起诉所在公司主张工伤,均可以得到支持。再比如当事人在理财公司遭遇员工欺诈导致财产损失,第一次诉讼要求该员工承担返还责任,第二次起诉要求理财公司承担管理责任。还比如学生在学校因为同学间意外造成伤害,第一次起诉对方学生(家长)要求侵权赔偿,第二次起诉学校要求学校承担管理责任。这就是当事人变更、诉请变更,诉讼标的变更,虽然就同一事实,但可分次起诉的常见案例。

3、发生新的事实,实质上已不再是同一事实,也可以再次起诉。最常见比如侵权案件中,前期诉讼对该次诉讼发生前的医疗费用进行了主张,裁判以后又发生了新的医疗费用,就新发生的医疗费用再次起诉进行主张,法院也应该受理。这一情形的核心是发生新的事实,而不是发现新的证据。新的证据一般是指之前就已经存在但未发现,是诉讼前的事实客观反映材料,改变的是原审裁判的事实依据,由此不是重新起诉,而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二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1、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   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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