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案件适用调解_行政案件调解的条件?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1 13:23:00 人阅读
导读:民事诉讼是可以调解结案的,但要看原被告双方是否愿意接受调解。调解是法官审案的一项重要原则,能调解结案的就没必要去判决结案。但,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强...

民事诉讼是可以调解结案的,但要看原被告双方是否愿意接受调解。

调解是法官审案的一项重要原则,能调解结案的就没必要去判决结案。但,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强制调解,不能久调不决,调解不成,就及时判决。调解书和判决书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所以当事人根本不用担心调解书就可以不执行的问题。

尤其是下列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如无特殊情况,是必须先调的。如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人损、工伤赔偿、宅基地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为什么必须先调呢?因为这类纠纷,往往事实比较清楚,争议不大,法官通过释理说法,很可能就把矛盾化解了,没必要动不动就把双方架到火上烤。尤其是离婚纠纷,不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必须先调,正所谓一日夫妻百日恩,即便双方闹到了法院,不代表感情就破裂了,如能通过调解和好,对于夫妻、孩子、家庭和社会,都是有益的。

到了二审阶段,如遇到一审遗漏诉讼请求、遗漏当事人、增加独立诉讼请求、被告提反诉以及一审判决不得离婚二审认为应当离婚的情形,一般也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除了增加请求或反诉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外,一律发回重审。

但以下案子却坚决不能调,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无效确认、身份关系确认等。

这类案子之所以不能调,是因为双方没有争议,只能单方执行一个程序,确认一个事实,做还是不做,有或者没有,没有所谓的处分权,也就无所谓行使处分权。

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对有可能经过调解(法律法规禁止调解的除外)解决的民事案件,在案件移送相关审判部门前,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具体规定每个省份均略微不同,以山东省为例:为充分发挥调解在立案审查阶段的作用,公正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工作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第三条 下列案件适用立案调解:(一)一审民商事案件;(二)当事人在诉前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案件;(三)信访申诉案件;(四)属本院审理的再审案件。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调解针对的是民间纠纷引起殴打打人或毁财等行为,而且要情节轻微,当事人愿意调解才可以进行。对于不愿意调解的,或者比如赌博、寻衅滋事、猥亵等行为是不适用治安调解的。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中有“先行调解”的权利。 二、“调解前置”的适用范围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这几类案件,就是“调解前置”的适用范围。 说是这么说,但实际上现在法院每个案件都会主持调解

一、行政诉讼法中哪些适用调解

  1、行政赔偿诉讼可以调解。行政赔偿诉讼是在主要法律问题已经解决,行政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业已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可以与原告协商,如果原告同意行政机关少赔,则双方可以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其赔偿纠纷;

2、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无异,因此可以调解。文中提到的案件显然不属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况,所以当地法院对此案以庭外调解的方式结案,显然是错误的。

  二、行政调解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原则。其内容包括: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自愿;二是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协议自愿;三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程序中不能介入任何强权的因素,必须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为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

  3、效益原则。设立行政调解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其解决纠纷具有高效益的优点。因此,在行政调解中,必须避免调而不解等“和稀泥”现象的产生。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行政诉讼原则上法院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涉及到行政赔偿、补偿,或者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比如行政处罚案件,法院可以在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内依法对处罚幅度进行调解),法院可以调解方式结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32313133353236313431303231363533e58685e5aeb93133343134303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这其中“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是指上面六种情形之外的,其他与其相当的情形,避免了列举的不全面,增加了灵活性,以适应立法时不能预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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