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附随义务的特点和种类_消费附随义务包括哪些?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5 21:39:18 人阅读
导读:基本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广义的附随义务是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

基本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广义的附随义务是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为合同履行中依诚信原则产生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

比如说买卖合同,基本义务是交货,附随义务是通知对方到什么地方提货。

目前获得公认的是王泽鉴先生的观点, 他认为附随义务是在债之关系上,除给付义务以外,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在当事人间尚发生保护、照顾、通知、忠实及协力义务。——王泽鉴. 契约关系对第三人之保护效力[ M] / /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2 册)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第32 页.

合同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主义务的法律概念,订立一份合同的主要性质和主要目的决定了合同的主合同义务,而附随义务种类很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的附随义务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主要有三点:  (一)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的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对任何债的关系(尤其是合同)都可以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  (二)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而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三)因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损害,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无须纠结,附随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区别连崔建远这样的合同法权威都不一定分的清楚。

给你看一下这道题的可能出处——崔建远《合同法》,从他对从给付义务的定义和附随义务的分类对比来看,可以说连他自己也分不清楚前后冲突。

所以这类有争议的题无须太过纠结。

1、两者本质不同 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为从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而各国立法对附随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故学界对其表述也并不一致。 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不确定性的程度不同 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都非自始完全确定,但其情形依然有所不同。从给付义务因以确保主给付义务为目的,故其内容在债的发生时通常可以得到确定;而附随义务在债发生时,基本不可能确定。

3、法定或约定的可能性不同 从给付义务的发生根据为: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而附随义务的法源基础则是诚实信用这一民法中的“帝王”原则。从义务内容上看,从给付义务的内容通常为增加一种物的给付、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完成其他的行为等,确定性较高,法定或约定的操作性较强。 而附随义务虽然在法理现代化进程中有一定法定趋势,但其内容仍然以不确定性为其基本特点,故法定或约定可能性较小。

一、合同债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1、给付义务。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2、附随义务。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附随义务。

二、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第一、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第二、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三、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赔偿损失

试答一下: 附随义务区别于主给付义务,不履行附随义务当然构成违约,可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这个没有任何问题,关于在于能否以附随义务的不履行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主要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个解除情形,分别规定在合同法第九十三和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那么不履行附随义务,如果约定的情况下,是可以以约定条件解除合同的。那么,问题在于没有约定,能否解除呢?从我国立法上来说,合同法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其并没有直接规定附随义务可以解除合同,一般是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理解为主给付义务且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解除。笔者认为,在学理上分析,其并未意味着不履行附随义务一概不能解除,某些附随义务可以够成交易的重大事项,若不履行,交易无法进行,如此可以认为其不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解除合同。 以上。。简单作答,敬请大神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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