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分配方案可以撤销吗_对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不服怎么办?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3 15:28:23 人阅读
导读:对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不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对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不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你好!

法院判决生效后即具有执行力,胜诉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若胜诉方没有申请强制执行,而是与您进行协商变更判决执行的内容,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是可以达成新的解决方案而不按法院判决解决纠纷。

若胜诉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你即使对该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你也无法申请法院撤销该判决。只能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符合再审条件后申请法院再审,但再审不停止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他债权人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介绍

一、2009年2月,金湘公司因与湘吉公司出资款纠纷一案,向襄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湘吉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襄城区法院于2月20日向湘西自治州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湘吉公司州国用(2004)字第0694号土地(下称“案涉土地”),2011年2月14日续封至2012年2月14日,2012年4月26日再次查封。

二、2011年农行吉首市支行与湘吉公司贷款纠纷一案判决也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5月16日,湘西中院执行局向金湘公司送达了对湘吉公司财产分配方案,认为农行吉首市支行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该分配方案确认金湘公司的分配金额为零。2012年9月20日拍卖湘吉公司案涉土地,所得案款411万元。

三、金湘公司提出分配方案异议,要求优先分配。农行吉首市支行对金湘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故金湘公司以农行吉首市支行为被告向湖南湘西中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判决:金湘公司对其申请保全的案涉土地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对土地拍卖价款停止执行或分配。湘西中院认为,金湘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金湘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金湘公司不服湘西中院一审判决,向湖南高院上诉。湖南高院认为对农行吉首市支行的执行案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金湘公司作为案外人可按该条款规定的程序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而不应以农行吉首市支行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裁定:撤销湘西中院判决,驳回金湘公司的起诉。

五、金湘公司不服湖南高院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和二审民事裁定;金湘公司对案涉土地拍卖价款优先分配或受偿。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金湘公司依法享有诉权,湖南高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裁定:撤销湖南高院裁定,指令湖南高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要点及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因此,在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金湘公司可以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农行吉首市支行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金湘公司依法享有诉权,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至于金湘公司对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债权受偿顺序和分配数额等问题,则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否定了当事人的诉权,适用法律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可以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

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异议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裁定不服异议人可向上一级法院复议。

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的异议。异议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二、异议人应在规定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提起诉讼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可依法裁定异议人撤回起诉。嗣后,若异议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法院可对异议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所以,异议人在主张自己的诉权时还应注意相关法律法规对诉讼期限的规定,及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以保障异议人能正常行使诉讼权利。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金湘公司依据襄城区法院作出的(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38号和(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湘吉公司申请执行,农行吉首市支行依据湘西中院作出的(2010)州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对同一被执行人湘吉公司申请执行,湘西中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农行吉首市支行和金湘公司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农行吉首市支行对金湘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因此,在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金湘公司可以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农行吉首市支行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金湘公司依法享有诉权,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至于金湘公司对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债权受偿顺序和分配数额等问题,则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否定了当事人的诉权,适用法律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襄阳金湘磷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65号】

延伸阅读

关于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相关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

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异议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裁定不服异议人可向上一级法院复议。

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的异议。异议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例一:《平湖绿色纸品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宝盛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920号】

本院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此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的异议,此种情形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由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绿色纸品公司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对平湖市人民法院制作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张斌、潘娌名下财产处置款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处置财产应为被执行人张斌、潘娌位于平湖市东湖明珠花园的两套房屋,对该两套房屋绿色纸品公司已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法院予以查封,而宝盛行公司对该两套房屋并不享有优先权,故该两套房屋的变现款和赔偿款共计3558323元应按债权比例在绿色纸品公司与宝盛行公司间重新分配。但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仅是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变现款和赔偿款等除去已经发放或折抵给宝盛行公司的财产后尚存的执行款1096196元所作的分配方案。绿色纸品公司关于对全部执行财产3558323元按比例分配的请求所涉的大部分财产已经在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发放或折抵给了宝盛行公司,故其异议实质上是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故而请求救济的情形,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属程序异议,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程序解决。该异议虽提出了分配顺位的问题,但所指向的财产在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已经作出了处置,故该异议不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原审据此驳回绿色纸品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

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广东麦科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爱莎、黎秀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1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麦科尔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后,有权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若其他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麦科尔公司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现已查明,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麦科尔公司已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将陈爱莎、黎秀媛、云南淼蕊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反对意见于2015年1月19日制作《通知》送达麦科尔公司,麦科尔公司遂于2015年1月30日以陈爱莎、黎秀媛、云南淼蕊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麦科尔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案例三:《刘新华与李小锋、井冈山市华安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5)井执字第146号】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进行了两次分配并做了分配方案,并将涉及井冈山市华安木业有限公司案件的款项全部进行分配,本案应执行标的407300元,依分配方案所得执行款74420元。2016年2月29日,刘新华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书,本院依法通知其他申请人,并告知异议书内容,有部分债权人对此提出了反对意见,2016年3月15日,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刘新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若逾期未提起诉讼,本院将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刘新华未按规定提起诉讼,我院依法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申请人刘新华拒绝领取执行款。被执行人井冈山市华安木业有限公司现已歇业,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的主体。被执行人李小锋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一时难以执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本院将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而异议人在民事诉状中却坚持将非分配方案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裁定驳回异议人的起诉

案例四:《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空调有限公司等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20号】

本院认为,“根据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起诉状关于案由的表述,可以认定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是根据佛山中院(2008)佛中法执字第852-17号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的,其提起的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而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却坚持将并非分配方案当事人的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被依法裁定撤回起诉。嗣后,异议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法院可对异议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五:《浙江金英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民受终字第7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朱定玉等27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因执行到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该异议,海宁市川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对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嘉海执民字第50号《通知》,通知上诉人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原审法院将以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上诉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上诉人撤回起诉。现上诉人于2010年9月14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明显已超过上述通知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这个问题其实就是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点。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截止点是在财产执行终结之前,但是对于执行终结的理解,这个实践中还是一直有着不同的做法。

江苏省高院对于参与分配的时间点是有着明确的规定。江苏省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参与分配,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了《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提出,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两个法院,一个是以拍卖成交前一日,一个是以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之日。但总体来说,在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已经出来,只是尚未分配,那基本上主要的执行工作都应当已经完成。这个时候想要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相应的执行款项,有可能因为超过期限而不被支持。

展开原文 ↓

更多 # 相关法律知识

1分钟提问,海量律师解答

  • 1
    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 2
    律师解答

    律师根据问题描述给予专业意见

  • 3
    采纳

    采纳回复意见,确认得到解答

Copyright 2004-2021京ICP备18032441号 有害信息举报:线上咨询律师  线下门店解决问题

Copyright © 2020-2021

在线客服 隐私协议 侵权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