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关于保险的条款_你知道保险的不可抗辩条款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5 16:30:37 人阅读
导读:谢邀。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辩条款,是指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经过一定的期间(一般为两年),保...

谢邀。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辩条款,是指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使其后果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经过一定的期间(一般为两年),保险人不得据此解除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即“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意味着即便是存在投保人故意隐瞒病情的情况,只要是投保人连续缴纳两年保费,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保险人就不得解除合同,对于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以上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案件要根据案情并结合证据做具体分析,并选择合理的维权方案。如对我们的解答有不同意见或者有新的问题,欢迎关注我们后,通过“头条私信”与我们进一步沟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人一般会出具相应的免责条款,那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格式条款的适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即便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若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应当认定这类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实践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有以下几点:

  (一)设定索赔前置条件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有些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这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免除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原则上应当认定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的效力,但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作进一步筛选,如果使用了医保范围外的药品,而医保范围中有同种类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则应按医保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的价格标准予以赔付。如此处理,既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又未从实质上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车损险条款是否有效。一些车损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据此主张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免责;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责时,保险人全赔;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时,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总的赔付原则是: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人赔付比例越高。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尊重保险条款的约定。笔者认为,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也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产生了不少纠纷。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据此,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相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

您好,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这次修改保险法,增加这一内容,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主要目的是要督促保险人公平、合理地制定保险条款,避免或减少显失公平的合同,进一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和我国《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概括起来,有如下表现形式:(1)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2)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权利义务不对称,任意加重投保人责任;(3)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保险公司的权利;(4)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5)保险公司利用模糊晦涩条款,掌握最终解释权。由此可见,为了减少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我国相关法律应细化“霸王条款”存在的形式,并明确禁止各种“霸王条款”的使用。

欢迎大家收看我们《保险消费者涨知识系列》第三季“读懂保险合同”,今天是第一集《不清楚自己买了什么?教你一分钟看懂保险责任》。为了方便大家抓住重点,特别将视频内容小结如下,详细内容和案例请观看视频了解。

大家在买保险的时候通常看到的都是宣传材料、官方计划书或业务人员做的方案,很少留意真正的保险条款,即使拿到保险合同,也很少打开去了解详细内容,以至于不少人不知道自己买了什么保障。保险条款很长,如果只是想搞清楚是什么保障,其实很简单。

1. 保险责任在保险条款的哪个位置?一份典型的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目录长如下样子,其中红框圈出来的,就是保障相关内容;如果是一份寿险,就没有疾病定义这个章节,那么就更简单一点。在阅读保险责任时,最主要是看清楚有几个保障,对于疾病保障,务必要结合疾病定义来看,不满足疾病定义,是无法获赔的,所以,并不是得了大病就能赔。

2. 除外责任,也称之为“责任免除”或“不保事项”。即使是符合前述保险责任的约定,一旦属于“除外责任”包括的事项,保险公司也不会承担赔付责任。例如,老公给老婆买保险然后带到泰国杀掉,买了寿险后抢银行被击毙,自杀前几天投保寿险,这些都是赔不了的。同时,还要看投保批核时有否被增加除外事项,例如对甲状腺及其引致的相关疾病不做保障,如果有,也属于除外责任。

3. 什么样的保险责任或除外责任比较好呢?这个问题很难回答,总体而言,在不考虑预算(保费)的情况下,保险责任的界定标准约宽松越好,除外责任的事项越少越好。以除外责任举例,目前内地市场,除外责任三四条的人寿保险,七八条的重疾保险,十几条的医疗保险,都是比较合理的。

详细解释请见视频,若有任何疑问或查询,欢迎交流,谢谢。

注:文字不代表视频完整意思,请以视频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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