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承担法律责任的程度为标准_多少岁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30 07:07:38 人阅读
导读:「法律有话说」是头条法律服务号,凭依法理聊侃社会事件。法理≠情理≠社会道义。★导读近期年关岁尾,各种聚会扎堆,有媒体爆出有的同学20年聚会,入场前同学需要签承诺...

「法律有话说」是头条法律服务号,凭依法理聊侃社会事件。法理≠情理≠社会道义。

★导读

近期年关岁尾,各种聚会扎堆,有媒体爆出有的同学20年聚会,入场前同学需要签承诺书、生死状,内容为:保证酒桌喝酒喝死与同桌组织者、参与者无关,赖自己酒量不精,福浅命薄,自己本人及家属不得或者放弃追究聚会组织者、参与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纯属是自己咎由自取,各安天命。

简析如下:

第一,聚会初衷。

同事或同学年终聚会,本就是沟通情感,畅聊生活的一件让人心旷神怡的事情,不应该掺杂任何功利和心机,聚会的参加者应该都是一批志同道合的好伙伴,是促进感情或业务的一种“狂欢”模式。

第二,聚会事故频发导致“聚会和喝酒”两难全。

近年各地频发聚餐喝酒时或离席后猝死的事故,有的是体质不适合饮酒,或者饮酒过量,或者饮酒与其它因素结合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产生了一些聚餐饮酒发生猝死事故的家属向聚会组织者或者其它参与者索赔的诉讼案件,很多时候,聚会的组织者或者参与者还被判令承担大小不等的民事法律责任,一时间该不该聚会,聚会该不该喝酒成了热门话题,聚会聚的诚惶诚恐,喝酒喝的小心翼翼,最终聚会不尽兴,喝酒变尝酒,意义和味道默默发生了变化。

第三,聚会该不该喝酒?

中国的酒桌文化是饮食文化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谚说“无酒不成席”,“酒逢知己千杯少”等,聚会很难少了酒,聚会喝酒起码并没有错,正常的聚会喝酒,何错之有?!

第四,聚会喝酒的合理性,适度性。

喝酒没错,但是应有限度。起码遵循下列选择:

①不强行灌酒。

②不恶意劝酒。

③不半途卸客。

如果送醉酒亲友,一定送到家,或者送到亲友家属面前。

④喝酒是为了助兴,不是为了“闷倒驴”。

⑤酒量控制和进度控制。

⑥对于平时饮酒少的亲友应当适当关照。

第五,聚会承诺“喝死免责”的法律解读。

承诺书,一般是对他人行为免于追究的意思表示,擅长民商事纠纷风险控制的知名律师赵力加认为,喝酒免责如果是针对普通的财产损失免责,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是对人身伤亡做出的免责或放弃追责的承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对于人身伤亡事件不得随意按照普通民事权利那样随意处置、变更、放弃的限制性规定,因而即便签署了“生死状”,真的出了人身伤亡事故,参与者和组织者未必就真的有了“免死金牌”,是否能免责,不是一个简单的“承诺书”就能决定的,而是仍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法律规定审核,是否承担责任。

因此,聚餐喝酒,最重要的酒量、人品、酒品、速度、处理态度等等,而不是靠承诺书就认为可以肆意“闷倒驴”,处理方式不对,再好的“生死状”也保不了聚会其它参与者和组织者“免死”。

♥仅供参考,感谢民商事知名风险控制律师赵力加的法律点拨。♥

如果是当众辱骂,其行为就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2项的规定,涉嫌公然侮辱他人,依法你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其治安行政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根据《刑法》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涉嫌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 如果在公共场合,公然侮辱他人,造成严重后果,则是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侮辱罪。比如一帮人在大街上骂一女孩子是破鞋,女孩子受不了,精神恍惚得了精神病,那么骂人的人就要受到刑事处罚。

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以考试分数来招生学生是不合理的,学校开除学生是不合乎法律的。我们民办学校也应该守法,依法办事,不违背法律的要求。

依我之见一一律师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必须看是否是“套路贷”违法犯罪过程打着“法律服务”之名旗号而参与的共同犯罪呢?还是在“套路贷”犯罪被司法机关查办过程中的依法接受委托为其提供正常的法律服务?分清不同性质来确定律师参与的行为的法律定性。

一,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及以上的行为是诈骗罪,依法须追究参与者的刑事责任。而文题中所述的“套路贷”,即指犯罪嫌疑人(自然人,或法人机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低息便利为诱饵引诱受害人在非银行或国家批准的金融机关借取数额较大的款项,并采取虚构银行流水,且故意制造受害人违约的方式方法,逼迫受害人超额还款和惩罚性赔偿的方式非法占有受害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及以上的行为。根据上述简析可以看得出“套路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银行虚假流水和故意导致受害人还款违约的行为恰恰符合诈骗罪的法律要求,所以国家司法机关(“”两高”)将这种披着合法放贷外衣的“套路贷”行为定性为诈骗案的处理方式是完全正确和及时的。

二,如果律师一旦介入了“套路贷”犯罪案件是否就是诈骗犯罪的“共犯”呢?

依我之见一一必须着眼于律师介入“套路贷”犯罪案件所处的阶段。

1,律师“套路贷犯罪过程中参与的行为”的性质,我们知道“套路贷”这种犯罪在法律上是故意犯罪,且属于高智商型的金融诈骗犯罪,而律师“在犯罪过程中”(含初期犯意的提起丶安排丶策划,中间的广告宣传和设陷合同的拟订,故意制造借款人违约催债,以及以律师身份向法律提起诉讼和申请执行)参与的行为就构成该诈骗犯罪的“共犯”,因为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主观上已明知犯罪嫌疑人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套路贷”手段骗取受害人“数额较大”及以上的行为在法律是涉嫌诈骗犯罪的行为,而该律师为了获得不法利益而参与其中提供所谓“法律邦助”的行为(如出谋划策丶提供规避法律打击丶提供设陷阱似的合同文本丶提起诉讼执行……)就构成了套路贷诈骗犯罪的“共犯”,依法就必须承担诈骗犯罪“共犯”的刑事责任。

2,律师“在套路贷犯罪案件案发后查办过程中”所依法提供的“法律服务"的性质,根据我国现行《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司法机关在查办刑事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丶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法律邦助和刑事辩护的权利;具有律师资格的律师有权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丶被告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邦助和刑事辩护的权利。比如,“套路贷”诈骗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依法受委托的刑辩律师有权从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丶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丶审查起诉过程中有权查阅全案案卷材料丶收集有利当事人的证据丶有权提出当事人无罪的意并提出不起诉的建议丶有权参与庭审活动的提问丶举证丶质证,有权就当的行为发表无罪丶罪轻丶减轻丶免除刑罚的辩护意见丶案件判决后在针得当事人被告人的同意后代为提起上诉的权利。

而上述“在查办套路贷犯罪案件过程中”刑辩律师依法受委托实施的“法律邦助和刑事辩护”行为是法律赋予律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丶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正当合法行为,律师的上述行为是办案的公丶检丶法机关依法应予保障的合法行为。

综上所析,律师在被法院定性为套路贷的诈骗犯罪案件所实施的“法律邦助”必须分清是”在犯罪过程中”的共犯邦助行为,还是在司法机关“在查办套路贷犯罪案件中”依法接受委托后,依法履职过程中的合法行为,根据这种不同阶段丶不同性质的行为来确定律师的法律责任。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

一个学校,竟然把毕业证编码搞错,而且涉及了5000多人,真是怪事年年有,今年特别多。
新闻上说,学校的编码是10918,而在印制证书的时候,搞成了19018.
哈哈哈,笑死人了,这种低级错误发生了,真是有意思啊。
现在毕业证可都是联网认证的,很多单位招聘都是要求对毕业证进行验证。
比如最常见的公务员考试,如果毕业证编号对不上,那么直接就pass了,报名的孩子估计都不知道自己死在哪个坎上,只知道自己审核不通过。
同样我了解的不少大企业,比如银行的招聘,就是要对毕业证信息进行验证的,而毕业证的验证也是有大客户版本的,就是这种情况。
学校的一点点失误,给学生造成了巨大的影响,真实让人痛心疾首。
那么,学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就我看来,基本上不会。
有个笑话:
豹子办了个澡堂子,包给狐狸,狐狸包给松鼠,松鼠雇几只蚂蚁搓澡接客。有一天,狮子去洗澡,掉脸盆里淹死了。。。。虎大王震怒,派人员调查情况,骂了狐狸,打了松鼠,最后,毙了8只蚂蚁。。。。因为他们,竟然没搓澡证!!
虽然这是个笑话,却很有讽刺意味。
这次事件,目测基本上也会是类似的处理。
学校承担法律责任?那学校是谁?校长?还是老师?
所以,最后会把一切推到那个负责输入编码的人,他自己承担一切责任吧。
至于学生,认了吧,有几个准备去起诉学校?胳膊拧不过大腿。
只能感慨碰上这种学校,算自己倒霉。
难道学校就不作个随机验证?

原配打小三达到故意伤害罪的标准是要负法律责任。刑法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立案。故意伤害他人,只有达到法定的轻伤,重伤标准时,才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立案。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民法》上10岁以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0-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行使符合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承担部分民事责任;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刑法》上,14周岁以下不承担刑事责任,14到18周岁承担,抢劫、强奸、盗窃等十项严重暴力犯罪的刑事责任,18周岁以上完全承担刑事责任。望采纳

说起来真的让人愤慨让人寒心,在教书育人的地方竟然堂而皇之发生这样触目惊心的事情,这样的老师妄为人师!

看了网上带有的侮辱性言语的视频,我一个路人都大夏天不寒而栗气得发抖!而老师竟然矢口否认侮辱过孩子,说自己只是批评!

据媒体此前报道,婷婷今年13岁,就读于陕西省商洛市商丹高新学校初中一年级。自从她转学到这所学校,班主任就总是用侮辱性语言辱骂她。从早上晨读一直到晚自习,只要有王老师的课,自己就会被骂,一节课上少则骂六七次,多的时候骂八九次。总是上着课,无缘无故,就会被骂。

这位王老师不止骂她,还不许别的学生和她交朋友。婷婷说,只要别的同学和她一接触,老师开始骂他们。“说是不能跟我在一起,要是跟那二X在一块,你们也会被传染成二X。”

不敢反抗的婷婷也曾把情况告诉父母,家里人虽不完全相信,但也就此事在四月底与校方进行了沟通,然而事态并没有得到遏制,婷婷只好继续默默忍耐,直到六月的一天。

婷婷哭着对奶奶说,她实在受不了了,家人如果不相信,自己可以录音,相信大家在听到录音后就相信。

在随后的6月14日到7月5日之间,婷婷断断续续录下来一百多条录音,总时长超过20小时

令人寒心的是政教处老师的冷漠和无视,不顾事实真相竟然说出这样的话





教育局真的非常不错,已经在调查实施了,而且内容也说到部分管理者态度冷漠,指的就是视频的以上图片的两个人!他们居然说“孩子和学校对抗、老师是因为爱孩子”,这两个信口雌黄官不大僚不小的货也肯定会受到处罚的!

德不配位,何以为师?这难道不是老师主导的校园霸凌?尤其还有政教处的漠视和包庇,可以看出被欺凌的学生们在这个学校是何其不幸?

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某符合辱骂、恐吓他人的情形,那么,是否符合“情节恶劣”的情形呢?多次辱骂或恐吓他人、辱骂或恐吓未成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恶劣”。王某某对仅13岁的女生辱骂、恐吓的行为,仅被录下来的就有100多条,可见,符合多次辱骂、多次恐吓、辱骂未成年人、恐吓未成年人的情形。

至于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那得看孩子的监护人是否上诉,法院如何判决。好在今天下午就会有处理结果大家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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