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的笔录律师查阅_律师有权到公安机关查询并复印案件笔录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8 17:11:39 人阅读
导读:1、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2、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

1、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2、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代理申诉、控告;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向

什么卷宗都不能调,虽然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但是除了会见权宽松了之外,其它什么毛权利都没有增加,什么证据都看不到,哪怕是鉴定报告,辩护个球。

由于案件只在侦查阶段,律师不能到公安机关查阅犯罪嫌疑人相关的案件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所以,当事人可以自行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实。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在侦查阶段,律师是无权查阅笔录,但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是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相关的一切材料。

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才能阅卷,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律师之前就没有办法为当事人辩护。

办法总比困难多,只要用心而专业,总能找到专业的的方法开展有效的工作。

所谓的审查起诉阶段,就是通常所说的检察院阶段。该阶段意味着公安阶段的结束,也就是侦查阶段结束,公安机关把案件材料移送给检察院,检察院公诉科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被告人提起诉讼。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那卷材料后,会通知辩护律师来复制案卷。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辩护工作必须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后才能开始。

刑诉法规定,当事人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开始,当事人就能够聘请律师介入案件,此时,案件刚刚立案,还处于侦查阶段。

你们可能会疑惑,这个案件当时处于侦查阶段,我们律师无法阅卷,甚至还没有会见当事人,那我们律师是怎么了解案件情况的?

其实方法并不少。

首先,常规的方法就是与了解情况家属充分沟通。

比如杰哥以前接受一起集资诈骗案中,当事人的妹妹本身以前也在法院执行庭工作,她知道这种比较严重的经济犯罪案件无法通过找关系寻求轻判,只能通过专业的刑事辩护,寻找案件的无罪、罪轻突破口,所以她对于案件的描述能够做到详细而尽量客观,这样对于辩护人来说,就能够很好的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当然,如果是遇到并不了解法律的家属,律师就需要更多的发问和引导,从倾听和互动中了解案件基本情况。

其次,就是针对个案情况,充分挖掘信息。

比如笔者此前在外省办理的非法集资案件,该案有个重要的情况,就是涉案公司的在全国都有多家分公司,这些分公司大都被当地司法机关进行了处理,甚至已经判决了。判决书是公开的资料,我们当时就第一时间拿到了同案的判决书全文和其他资料,从侧面对整个案件的性质甚至关键细节都掌握的比较清楚,甚至了解了该案法官的相关裁判规则和关键要点,这样对于自己的当事人的辩护就有极大地帮助。

另外,就是在接受委托之后,第一时间预约看守所与当事人本人会见。

通过与当事人本人的会见,了解其具体的工作职责和被指控的活动具体内容,同时将其所描述的案件详情与之前所掌握的案件详情进行比较和核对,这种沟通非常重要,是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情况的最直接手段,因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也决定了其在侦查机关处所留下的笔录内容,辩护律师可以从中判断侦查机关的办案思路和侦查方向,从而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的开专辩护工作,比如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提交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见书和与办案人员当面沟通。

最后,就是对相关案例和法规要烂熟于心。

这一点之所以放在最后,并不是其不重要,而是其最基础。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的熟悉,不仅仅是对刑法法规条文本身的理解和掌握,还要全面了解与非法集资犯罪相关的司法解释、配套规定和意见;另外还要对最高院、最高检公布的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和当地法院的非法集资判例等充分了解。

带着疑问思考案件

做到以上几点,基本可以对案情做一个基本的梳理,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必然会对案件中的相关关键点留下疑问。这种疑问,可能在于办案机关的沟通中得到解答,也有可能是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通过阅卷解答,但总的方向,就是尽力找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

所谓补充侦查卷,一般是指检察院或者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卷。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为例,其补充侦查卷会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诉讼文书,一类是证据材料。诉讼文书包括检察院公诉部门出具的《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及其附件《补充侦查提纲》,还有公安部门在补充侦查后,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

而证据材料就是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到的相关证据。

比如,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2014版)》中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另装订补充侦查工作卷,连同原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补充侦查工作卷按照下列顺序立卷:~3.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补充侦查事项或提纲。”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补充侦查事项或提纲归入侦查工作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故既然是一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当然属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

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

由此可见,补充侦查的相关文书,并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律师可以查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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