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认定_公司股东会决议有瑕疵,对外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9 01:33:40 人阅读
导读:【事件】甲是公司股东之一。甲向乙借款,乙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与甲、乙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向乙提供了公司同意为甲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此后甲未按...

【事件】

甲是公司股东之一。甲向乙借款,乙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与甲、乙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向乙提供了公司同意为甲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此后甲未按期偿还借款,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决议所盖公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属于无效决议,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乙提供抗辩,认为股东会决议上的印章与担保合同的印章一致,乙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分析】

以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否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程序,不影响对外行为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条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

2、乙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

在签署担保合同过程中,股东会决议由公司提供。乙作为债权人,已经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同时,乙不存在与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主体恶意串通的行为,属于善意相对人。

综上,在上述案例中,即使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先看公司法对公司担保有关的3个条款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担保必须决议通过

1、如果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控股股东签字无效。

2、如果担保的金额超过了章程规定的限额,无论是单项还是总额,即使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超过规定限额以上的部分无效。如果有效,那应当事前修改公司章程提高限额。

3、如果企业是为控股股东担保或为控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保,需经除控股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个人认为控股股东的关联方也应如此处理),否则该担保无效。请注意,这里是除控股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组成的股东会,董事会对该决议无权表决。

4、如果上市公司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股东大会决议,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通过方可,仅有控股股东签字无效。这条是针对上市公司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无此规定。

如果除公司法对担保有关的规定外(上述3、4),公司章程对公司的对外担保无规定或章程规定股东会表决1/2以上,仅有控股股东签字,个人认为要分情况看

一、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表决1/2以上

(一)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超过1/2

公司的对外担保控股股东签字,无论开股东会与否,个人认为是有效的,只是程序上有瑕疵。

(二)控股股东的表决权不超过1/2

公司的对外担保控股股东签字,个人认为此事是无效的。

二、公司章程对公司的对外担保无规定

这种情况下对外担保控股股东签字,个人认可极大可能也是有效的,可能会形成表见代理。在现实中也存在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股东的情况下,用企业对外担保,后果也是要企业承担的。

担保可不是随便的,如果控股股东滥担保、违背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担保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会决议有效期。

如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包括以后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对股东会决议有效期作出约定或规定,就应当认为长期有效。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关, 它是股东作为公司财产所有者对公司行使财产管理权的组织,具有对董事、 监事的选任,章程变更及公司合并、分立、 解散等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决策事项的决定权。股东会依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由股东对决议事项通过赞成或否定的方式作出意思决定,股东会决议即是股东投票权利集中后产生的公司意思表示。

        由于股东会决议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形成的,因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的决议均存在效力瑕疵。股东会决议牵涉股东与公司重大利益,存在效力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将直接影响股东、 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合法权益, 由此对股东会决议瑕疵予以法律上的救济实属必要。我国《公司法》 赋予股东以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权利,该诉讼包括撤销决议之诉与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股东可以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对股东会决议效力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以救济决议的效力瑕疵, 稳定与决议有关的公司法律关系。

        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法律拟制的多个股东的抽象意思表示, 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具有复杂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决议效力判断规则, 预设了个别股东意思表示完全生效的前提;但在个别股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这在理论与司法中仍存争议。

从公司法对于此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在未违反前述规定的前提下,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1、公司章程的可约定事由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如表决通过的表决权占比规定,除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事项,其他的事项之通过比例约定,以及表决权计算等等,其他未规定事项如单次对外投资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的应经过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可以章程自行约定。

2、股东会决议内容瑕疵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构成了其瑕疵的原因之一,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仅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也不能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其情形有:违反法律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违反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违反强行性法规定,如超经营范围决议、违法合并、违法减资、违法注销等等。之二是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具有重要意义,是公司内部股东权利义务及经营的“宪法”,它不仅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而且是对公司进行管理和运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违法公司章程规定会导致股东会决议具有可撤销性,但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明确规定冲突的,以公司法规定为准。

3、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

程序瑕疵也即形式上的瑕疵,包括股东会决议的提议权、召集程序以及表决方式的缺陷。

(1)提议程序

定期股东会由章程规定,因此争议主要集中在临时会议的提议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因此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主体仅为符合条件的股东、董事及监事会/监事,且该等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不受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常见的瑕疵包括章程约定与法律约定不符、对于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限定如要求实缴出资等。

(2)召集程序及主持

召集程序是股东会召开的准备阶段,主要包括股东会由谁召集、由谁主持以及如何召集等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应依次由董事会、监事会/监事以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前一顺序的召集权利人因故不能召集的由后一顺序人召集;股东会应依次由董事长(执行董事)、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监事会/监事以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主持,主持主体的适用顺序同召集顺序一致。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综前述,主要的瑕疵点集中在上一顺序权利人主张其能履职的情形下未经通知由后一顺序主体召集或主持,会议通知的时间、收到会议通知的时间以及通知的方式和内容等不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尤其是通知内容,涉及到股东评估是否参会以及如何表决。

(3)表决程序

表决指在股东会会议上为形成决议而进行的程序和形式。表决方法的瑕疵主要是决议法定数瑕疵,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事项表决通过的表决权不符合法定或章程约定,需要回避的股东未回避或表决股东身份瑕疵等。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提议的表决权占比是占公司总表决权的比例,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出席股东所持的股份份额之相应比例。

司法实践中,表决程序或表决方式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在该等瑕疵不足以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影响的情形下,法院一般对撤销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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