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可以和解吗_寻衅滋事得到谅解还会判刑吗?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4 17:46:06 人阅读
导读:请问:寻衅滋事犯罪,严重侵害的是“公共大众”的生活秩序等“公共利益”,公共大众能谅解吗?依我之见:寻衅滋事犯罪,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罪案时,依法是不得违法适用“刑事...

请问:寻衅滋事犯罪,严重侵害的是“公共大众”的生活秩序等“公共利益”,公共大众能谅解吗?

依我之见:寻衅滋事犯罪,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罪案时,依法是不得违法适用“刑事和解”而谅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检察院审查后必须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必须判处刑罚。

为什么办案机关不得适用“刑事和解”而谅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呢?下面本人从刑事法理和办案实务层面作简要分析:

一,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四要件必备‘’的理论,犯罪是由犯罪主体丶犯罪主观丶犯罪客体丶犯罪客观等四方面构成。所谓“”犯罪客体”一一就是指犯罪行为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利益。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犯罪者侵犯公共利益的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从犯罪客体理论上讲伤害的是公共利益的“公”,而非侵犯私人利益的“私”。因此,作为公诉类刑事案件的寻衅滋事罪案,依法是不得适用公民间引起的刑事自诉案件的“公民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案是否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权在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检察院,也不得象刑事自诉案件那样适用和解(调解)等手段。

二,根据上述犯罪构成的理论,某一具体寻衅滋事犯罪案件中,即使某一具体的被伤害的受害人原谅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某一次拦截丶辱骂丶强拿硬要丶殴打……等称王称霸行为,但是,寻衅滋事的构成往往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称王称霸行为具有”长期性丶一贯性”,即主观恶性深丶己长期危害当地一区域内社会治安秩序,严重破坏了众多老百姓的和平安宁的生活秩序。

请问:在一定区域内,长期称王称霸骚扰丶破坏众多老百姓生活秩序的寻衅滋事犯罪“恶人”,众多老百姓能谅解吗?

又请问: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的人民检察院能够仅仅是某一受害人的谅解,而不起诉称王称霸的犯寻衅滋事罪的“恶人”吗?

三,当然,就本案例所述”犯罪嫌疑人殴打六十多岁老人致轻伤,现已赔偿了医药费,得了老人谅解,并己取保候审”,依我之见——受害在人虽谅解了犯罪嫌疑人,但法律不能谅解,赔偿了老人医药费,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仅仅是可从轻处罚。仍不能作刑事和解的不起诉丶判缓刑丶免予刑事处罚等谅解处理。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除非情节显著轻微或定性错误撤消案件,因其他情况撤销案件的可能性基本为“零”,理由:

一、“寻衅滋事”不仅违法,还可能是犯罪

“寻衅滋事”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案由,又是《刑法》的罪名。

寻衅滋事的行为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都会转为治安处罚。

刑事处罚最重的可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治安处罚的最重可处十五日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

二、不符合“和解”的法定条件

“和解”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是有其特定含义和条件的。

和解只用于刑事案件中,含义类似于治安案件中的“调解”。经和解、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的案件,意味着案件处理终结,不再给双方刑事、治安处罚。结案并不意味着“撤案”,只是这个案件的形式处于存档备查状态。

和解的条件是:因民间纠纷引起,侵犯人身权、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调解的条件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并主持调解的案件。

嫌疑人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管犯的什么罪,以及其他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等犯罪的都不适用和解。

寻衅滋事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它侵害的对象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是某个公民个人。“社会管理秩序”是个抽象的概念,总不能叫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去与“社会管理秩序”和解吧?具体的任何个人或组织也不能替代“社会管理秩序”去与嫌疑人和解。

三、认罪伏法的态度可作为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

现实中,寻衅滋事案可能会造成一方、双方或无关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受伤人数、受伤程度、财产损失数额是量罚的依据,不能把它看成寻衅滋事行为的直接后果。寻衅滋事行为的直接后果只能是“社会管理秩序”受到的危害程度。

自觉减轻危害,包括自觉赔偿无关第三方损失,相互间充分认识到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相互主动媾和,也应当从轻处罚。

涉嫌寻衅滋事罪派出所立案,没有造成伤害,经派出所调解,赔偿了损失,案件了解。4年后不能反案了,已经处理完的事情,不可能再做处理。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不会受理。

依我之见:‘’寻衅滋事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丶侵害的老百姓和平安宁的生活秩序一一一广大普通老百姓(你丶我丶他)的生活秩序丶公共秩序丶公共利益才是真正的‘’受害人‘’。

我国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划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并细化作为该章犯罪列入‘’第一节扰乱社会秩序罪‘’之中,所以从法理和法律规定看本案的‘’真正受害人‘’一一一是国家为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管理的社会秩序和广大普通百姓和平安宁的生活秩序,即公共秩序和利益。

请问:国家和普通百姓答应本案私了吗?

本案例表面上看好象遛狗打人者仅仅打伤的是本案一名受害人,但是,作为称王称霸耍流氓的犯罪嫌疑人他是将在公共场所丶任何他认为不顺眼的人、即‘’不特别多数人‘’作为耍威风而随意殴打的对象,如无事生非丶借故找岔而殴打他人,所以,遛狗打人者之行为已不是普通一般的故意伤害,而是标准典型的‘’寻衅滋事犯罪‘’。

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依法是不得搞所谓‘’刑事和解‘’,因为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

至于现在有人说犯罪嫌疑人‘’已对被打伤者赔偿了丶谅解了‘’,依我之见_一一犯罪嫌疑人上述悔罪情节依法可以在‘’寻衅滋事犯罪‘’定罪后‘’从轻量刑‘’,而不能违法作为所谓‘’私了‘’的借口。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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