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在实际商业经营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股权代持的现象相当普遍,如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出现了职工持股委员会、或者是因身份不方便出面,找人代持股份,这种现象的存在使得公司登记机关中登记的股东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并没有在这些公示的法律文件中出现。实务中,很多情况是朋友之间代持,甚至连代持协议都不存在。这种情况造成了不少纠纷,毕竟在利益面前,人心难测。
下面我们从一个案例判决的解读,分析在隐名股东确认之诉中,法院是如何看待证据的,有助于我们在“股权代持”实践中能主动保留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利益,以免陷入被动。
后经法院查明,上海AA公司的100万元注册资本是第三方垫资,该款项在验资后当日既已转回给第三方。公司首期出资18万元,由孙某为代表的股东与戴某出资9万元,孙某为代表的股东于2005年5月13日通过案外BB公司汇入,戴某的9万元于5月16日汇入。2005年9月30日,孙某、童某、刘某、张某达成股权协议,明确各自持股均等,该股权代持协议四人均未签字,只是由戴某签字见证。2006年至2010年间,原告童某按照12.5%的股权领取了分红。另外,公司财务周某、员工费某均作证童某是公司股东,每年领取分红,童某也提供了大量邮件证明她参与上海AA公司的实际管理。
出资依据是股东据以证明股东身份并可以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的源泉证据。在各种证据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证据的效力相对高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在存在股权争议的情况下,股东应当就其已认缴或实缴股份承担举证责任。在注册资本已经抽逃的情况下,郭某未能举证孙某实际出资,法院认定原孙某名下的股权为名义持有;孙某和戴某均未在公司设立时出资,2005年5月份的18万元出资应当认定是股东的实际出资,再加此后数年的分红情况,证人周某、费某的证言,童某的工作邮件,均能相互引证童某是公司股东,并且隐名于孙某名下。郭某通过诉讼继承孙某名下的股份,并不影响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的股权份额的判断。
郭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二中院维持了原判。
对该案案情而言,笔者认为证明了公司100万元的注册资本是由第三方垫资,验资后既已归还是第一个关键,这样公司的显明股东就有举证实际出资的义务;其次虽然缺少孙、刘、童、张签字的股权代持协议,但童某提供了领取分红的情况、公司财务的证言、童某与孙某等公司股东、员工之间的邮件。童某提供的证据构成了优势证据,得以证明童某的股东身份。
对于隐名股东确权这个实务问题,法院系统的观点是逐步明确的,上海高院在2003年12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二条第2款规定“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2012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才明文确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当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质,实际出资人要取显名股东资格,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回答之前我想知道这是怎么回事?你出了钱居然还不是股东?
隐名股东实质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对应。实践中,一些人想要出资设立公司或者投资于某个公司,但因为某些原因不方便显名,往往会采取隐名的做法。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
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若隐名股东将自己享有的投资权益转让给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则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直接转让即可,不存在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
2、若隐名股东将自己享有的投资权益转让给名义出资人以外的人,则股权转让双方不仅仅考虑的是股权转让价格问题,还要考虑股权受让人是否继续隐名,如果选择隐名的情况下,显名股东是否还愿意继续代持股权;如果选择显名,则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应当协助为股权受让人进行并更登记。
综上,若隐名股东向名义出资人即显名股东转让股权,仅涉及两方主体,法律关系简单;若隐名股东向名义出资人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则涉及三方主体,法律关系相对较复杂。
主要是创始人在前期做股权架构的是时候是如何定义的,你说的匿名股权可能是公司期权的一种,没有投票等权益,只具备定期分红的权益,你可以参考阿里巴巴和腾讯的股权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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