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不承担还款责任。
出借人、名义借款人、实际使用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说明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借款事实知情。从法律关系上讲,双方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
而名义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没有实际参与借贷合同的履行活动,也没有受益,更不存在担保的作用,其无非是因为信誉或者其他资质,而成为中间人。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必须采取书面和肯定担保的单独意思表示。
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名义借款人既不是借贷关系的实际主体,又不是担保人,因此在有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的情况下,名义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能拿回来的概率很小,或者只能拿回一部分。
三者的关系可以这么看待:平台起到“撮合”也就是“中介”的作用,一边在“市场端”吸引借款人申请借款,一边在资金端吸引投资人投标,平台在中间做“借款审核”的工作。
之前在P2P“泛滥”的14-16年里,几乎所有的平台都是上文说到的这种模式,说白了就是“空手套白狼”,巨大的利润回报和“无本经营”的模式吸引了很多“皮包公司”入行,门槛也不高,只需要一套“借款审核系统”就可以了,很多平台根本连备案、监管都没有。
1. 很多借款标的都是“虚假标的”。平台为了敛财,打着P2P借款平台的旗号,实则行“非法集资”之事。为了达到“敛财”的目的,很多借款标的都是平台虚构出来的,吸引来的投资者的钱也被平台挪作他用或者被挥霍一空。
2. 监管不到位。前两年这种平台可谓多如牛毛,相关监管根本就跟不上,这种行业野蛮式的扩张本身就给监管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和难度。因此,很多平台自设立到跑路都几乎留不下什么有用的线索。
3. 合同精心涉及、完美规避责任。可能很多投资者都未曾认真的看过投资合同,很多合同都是经过精心设计的,比如“平台只负责借贷双方的撮合、不提供资金兜底”、“借款客户因逾期而给投资人带来的损失由投资人自行负责”等等诸如此类的规避风险的条款,所以即使走法律程序,在平台精心设计的套路面前也无计可施。
以上分析我们看出,想要拿回投资确实有现实的困难,但是可以联合投资人一起报案,尽量找出更多的投资人和更多的损失金额,这样才会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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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般由名义借款人还款,特殊情况下由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均是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条或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的借款人,是借款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的另一方(出借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实际借款人,此处应为实际用款人,系借条或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不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对出借人不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至于所借款项的用处,那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另外一种法律关系。
特别注意的是,有一种情形,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时,实际借款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这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名义借款人;企业是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三个概念指的都是同一个主体,使用场合不同,没有其他区别。
借款合同中出借本金一方就是出借人,同时也是债权人,也是贷款人。只是这三个概念使用的场合不同。贷款人的概念,一般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借贷合同中。出借人的概念普遍用于借款合同,包括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以后一般使用债权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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