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刑法追诉时效案例_刑事追诉时效案例?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4 22:39:52 人阅读
导读:刑事诉讼时效可能判1年以上不满5年追诉时效为5年可能判5年以上不满10年为10年可能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为20年群架中致人重伤定故意...

刑事诉讼时效 可能判1年以上不满5年 追诉时效为5年 可能判5年以上不满10年 为10年 可能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为20年群架中致人重伤定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轻伤则可能定 聚众斗殴罪

我们知道,民事案件是有诉讼时效的,在诉讼时效之内未起诉,超过时效之后再起诉,就会丧失胜诉权。

也就是说,法院会给你立案,法官会开庭审理,在对方不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法官不会主动适用时效规定判决原告败诉。但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不管原告的主张多么合情合理,证据多么充分,都不会胜诉的。因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那么刑事案件也是这样吗?有人犯罪之后,过个几年司法机关没有追诉的,超过时效就不能追诉了吗?

原则上还真是这样的。这就是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

一、什么是刑事追诉时效制度

陈兴良在《规范刑法学》中论述: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有效期限的制度。在有效期内,国家如果不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超过期限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即归于消灭。对犯罪人就不能再追诉或者执行刑罚。

由此可见,刑事案件同样是存在追诉时效的。不同于民法上的时效,原告超过时效只丧失了胜诉权,并未丧失起诉权。但刑事司法中,超过追诉时效的,追诉权、求刑权、审判权及行刑权一并消灭,不能再对犯罪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犯罪不是最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吗?犯了罪受到惩罚不是天经地义吗?为什么我们还要规定过了一段时间久可以不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呢?

这个原因很多了,理论界对这一个问题也给出很多解释,不过说实话哪一个都不是特别能让人信服,梳理一下给大家看看,有总比没有好吧。

1、从刑罚的目的来说,刑罚是改造犯罪人,令其弃恶从善、回归社会的。如果一个人在犯罪之后,很多年都不再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时间已经证明了这个人已经弃恶从善,不会再对社会有任何危害,将其投入监狱恐怕没有好处只有坏处了。

2、从刑罚作用来说,刑罚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作用。特殊预防是指将犯罪人本人关起来,使他不得继续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通过惩罚犯罪的人对社会公众进行警告。如果一个人好多年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那么把他关起来起不到特殊预防作用,因为你不关他他也不犯罪;也起不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因为过了这么多年,犯罪行为早已被社会遗忘,这个时候刑罚与犯罪难以产生直接相关的联想,按照贝卡里亚的说法,这种情况下刑罚就难以起到什么警告作用了,反倒会引起继承社会秩序的紊乱。

3、从功利角度来说,对好多年之前的刑事案件的追诉,无疑在证据搜集、人员抓捕等等事宜上都会花费更加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而且这样的情况下还容易产生冤假错案,得不偿失。

4、犯罪侵害的是社会秩序,经过多年的修复之后,受到损害的社会秩序和失衡的公众心理已经得到平复,在犯罪之后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逐渐建立、稳固。在这种情况下,再翻旧案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

所以说,以上每一个理论都够人杠的。说到底了,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最期待的是社会秩序的稳定。公平正义是法律获取其权威性的必备要素,但却不是法律的终极目的。

归结为两个词:一要稳定,二要省钱。

二、我国刑事追诉时效规定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可以看出,法律对时效的规定也是遵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轻罪时效短,重罪时效长。

在这一点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对“法定最高刑”的理解。

最高院在1985年的时候曾发布过《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里面对追诉时效中“法定最高刑”的认定做出了明确规定。

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 的法定最高刑 计算;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

在咱们国家刑法中,很少有罪名规定的是单一的量刑幅度。一般都是依据犯罪情节分为多个量刑幅度。比如最为典型的,故意伤害罪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伤的三到十年,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残疾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那么在故意伤害罪中,怎么确定作为追诉期限计算标准的“法定最高刑”呢?

比如一个人将他人打伤,致其轻伤,按照刑法规定应该在三年以下量刑,那么对应追诉期限就是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那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五年为追诉期限,超过五年的不应追诉。

同样的道理致人重伤的可能在三到十年量刑,那么追诉期限就是十年。如果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残疾的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那么追诉时效就是二十年了。

我国法律对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规定了时效,即超过一定时间就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特殊情况下才仍然追究。南医大女生被害案发于1992年3月24日,到2020年2月23日抓获嫌疑人,已过去了近28年。对于这样一起案发于1979年刑法(下称79年刑法)实施,破案于1997年刑法(下称97年刑法)修订后的案件,首先面临的就是追诉时效的问题。笔者结合此案就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谈点浅见。

新旧刑法在追诉时效规定上的变化

79年刑法第76条规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四档法定追诉期限。还规定如果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检核准。97年刑法第87条规定仍沿用了此内容。

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显然,“立案侦查后”比“采取强制措施后”外延大,“未采取强制措施”逃避侦查的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比法条可见,在特殊追诉时效上的规定,97年刑法比79年刑法更重,不利于犯罪嫌疑人。

正确适用追诉时效法律规定

97年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法《解释》)规定,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时效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即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

在97年刑法已明确规定了追诉法律适用的情况下,最高法又用司法解释作此规定,是有其原因的,那就是强调刑法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须通过解释予以补充。

实践中对最高法《解释》有不同的解读。笔者认为,最高法《解释》文字本身清楚地表述了这样的含义: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犯罪行为,如果符合“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受理后逃避审判”“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三种情形之一且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适用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来决定是否追诉。适用此规定必须同时符合“规定情形”和“超过法定追诉时效”这两个条件。

有观点认为,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犯罪行为,最高法《解释》中“超过追诉时效的”,仅指在97年刑法生效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适用79年刑法第77条决定是否追诉,避免97年刑法实施前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又被重新追诉。对于97年刑法生效后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前犯罪行为,则应根据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决定是否追诉。该理解以1997年9月30日为界点,对1997年9月30日前的犯罪行为进行界定,至1997年9月30日超时效的,适用79年刑法第77条决定是否追诉,至1997年9月30日未超时效的,适用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决定是否追诉。追诉期间指的是从案发至破案的期间,以此期间与法定时效对比,以判定是否超时效。此理解以案发至1997年9月30日为期间判定是否超时效,这种固定时间节点的解读,在实践中会带来错误指向。

如王某在1990年将同村李某打伤,追诉期为10年,李某报案后公安机关未立案以民事纠纷调解未果。当年王某外出打工直至2012年回村后李某又提出控告。根据上述观点,王某犯罪行为至1997年9月30日未超过10年时效,应适用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决定是否追诉。第八节规定“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时效期限限制,此案在2012年虽超过追诉时效的仍应追诉。

而根据最高法《解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时效的,应适用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来决定是否追诉。79年刑法第77条并没有规定“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又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追诉,此案不能追诉。由此对同一规定的不同解读产生天壤之别的后果。

追诉路径个案分析

南医大女生被害案发后,公安机关即立案开展了大量侦查工作,此案不属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时效的情形。此案也不属于“受理后逃避审判”超时效的情形。所以此案不能以这两种理由适用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来决定是否追诉。

此案是否属于“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超时效的情形呢?这个需要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来认定。因对“逃避侦查”没有明确的解释,如何认定“逃避侦查”成为司法实务中一个难点。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两点:一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措施针对到了犯罪嫌疑人。二是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了逃避该侦查措施的行为。如某村发生了一起爬墙入户强奸案,公安机关要求村里30岁至50岁男性到村委抽血排查,犯罪嫌疑人在这个范围,却藏匿家中不去或者外出躲避公安机关的抽血措施。这种故意避开针对自己侦查措施的行为就属于“逃避侦查”。

南医大女生被害案如果属于“逃避侦查”情形,根据最高法《解释》,因经过28年已超过20年法定追诉时效,应适用79年刑法第77条。而第77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的”,不受时效限制仍然追诉。此案今年破案,不符合“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情形,所以不能以此追诉。南医大女生被害案如果不属于“逃避侦查”情形,应当适用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规定,该规定包括第87条和第88条。第88条规定三种特殊情形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而本案不具有这三种情形,不能适用第88条,所以适用第八节第87条,如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但是,如果根据前述“固定时间节点来解读”的观点,此案发案于1992年3月24日,至1997年9月30日只有5年多时间,属于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因此只有一种选择,即适用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规定决定是否追诉。

苟晶一事多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也非常正常,追诉时效有中断的情形,但无论如何,不能人为拔高,而故意追诉。具体分析如下:

我国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并不是故意放纵犯罪,实际上是体现了“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政策,更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是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的目的。

就苟晶被顶替一案来看,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的犯罪可能涉及滥用职权罪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的追诉时效应当是经过15年,如果超过15年无法追究;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如果超过5年,也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悟空回答的结论

  • 经过5年、15年是从行为之日起起算,即苟晶的被顶替人录取之日起算,到发现之日的期限;
  • 过5年、15年的期限,可能有其他犯罪行为而使追诉时效中断,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 过5年、15年的期限不能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予以追诉;
  • 滥用职权罪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普通关系与一般关系,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员只能以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学校、招生办的人员;

明知已超过追诉时效,应当不予以立案,但可以作违反纪律事件调查。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不超过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超过20年以后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79年的刑法已经1997年全国人大会修订和后来的十一次修正。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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