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医疗的法律法规有_卫生法律法规有哪些?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0 08:10:35 人阅读
导读:有本书《医疗卫生人员法律法规必读》本书对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了解的最新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分类编辑。按工作需要分为五篇:(一)医务人员执业资格和执业行...

有本书《医疗卫生人员法律法规必读》

本书对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了解的最新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分类编辑。按工作需要分为五篇:(一)医务人员执业资格和执业行为。包括:医师、护士、乡村医生、外国医师来华行医;(二)医疗机构的管理。包括: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医疗机构的相关管理、法律责任;(三)疾病控制与医疗预防保健。包括:传染病防治、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医疗废物处理、血液管理、母婴保健、医疗保健活动中的患方权益;(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包括:药品管理、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五)医疗事故处理。包括:医疗事故概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律责任。是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其他卫生机构执业人员工作、学习的必备工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中国国家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是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中国国家法律文件。

作者:医法汇

2020年6月1日,我国卫生健康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正式施行,该法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规范、公民健康促进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新法的实施,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各级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需要更加严谨、规范。本文将以一典型案例为例,结合现行医事法律体系,对《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与医疗纠纷处理息息相关的新的规定进行要点解析,帮助各医疗机构适应新法的变化,做好医疗法律风险的预防和处理。


先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黄先生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将肇事方王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黄先生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先生在县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还原型谷胱甘肽注射用粉针、川芎嗪粉针、甘草酸二铵粉针与本次事故所致伤无明显因果关系,前列地尔注射液建议按医嘱剂量使用2周左右。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先生的不合理用药共计1.3万元,法院没有支持该部分医疗费损失。

随后黄先生将县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县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3万元。县医院辩称黄先生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肝功能部分指标上升,在临床上考虑为创伤应急反应引起的肝损害,其所用还原型谷胱甘肽、前列地尔注射液等用药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不合理用药。法院认为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均未记载黄先生患有创伤应急反应引起的肝损害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县医院使用还原型谷胱甘肽注射用粉针、川芎嗪粉针、甘草酸二铵粉针的行为是不合理、不恰当的。同时,使用前列地尔注射液超出2周的部分也是不合理的,县医院未能遵守诚信原则为黄先生提供合理、恰当的医疗服务,判决其赔偿黄先生由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3万元。

本案中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用药的不当行为,并且患者在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中才得知医院为其使用了不合理的药品,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根据医法汇《2019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数据显示,2019年度医方因未尽告知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例为23%,是医疗机构败诉的第二大因素,告知义务履行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过度医疗现象的发生。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医疗现状为背景,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过度医疗现象的规制、患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及暴力伤医的规制等方面新的规定和要求。

一、明确医务人员告知义务履行内容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为了平衡医患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我国《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均规定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并且在取得患者同意后才可实施诊疗行为,采取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需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同时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中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包括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但其仅仅是限于在大额检查治疗情况下的告知。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中将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履行的内容细化为: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以及医疗费用,强调了医疗机构的费用管理问题。

之所以明确增加向患者告知医疗费用的规定,是因为当前医疗实践中存在的过度检查、药物滥用等过度医疗现象,严重损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2条的规定体现了医事法律体系更新的与时俱进。医疗费用告知义务的履行有三个要点:

第一,应当将诊疗方案中涉及到的手术费用、药物价格、医疗器械价格、需使用的数量以及总价向患方进行详尽说明,这里建议各医疗机构可以在告知书后附一份医疗费用清单,既方便与患者沟通,同时可证明对医疗费用告知义务的详尽履行,避免法律风险。

第二,应当向患方说明是否具有可替代的诊疗方案,以及替代药物、医疗器械的费用,同时还需告知不同的药物、医疗器械在价格、使用效果、使用数量上的区别,使患方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作出选择。

第三,应当重点对手术费用、所使用药物、医疗器械的费用是否可经医保报销以及自费比例进行说明。当存在需要超范围、超说明书用药导致无法报销的情形时,尤其要重点向患方说明。

另外,关于告知的方式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取消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告知规定中要求的“书面”形式,仅表述为“取得其同意”,由此可以看出,告知方式不再限定于书面形式,医务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录音、录像、律师见证等多种方式,该规定的变化也代表着医事法律制度的进步。

二、完善对过度医疗现象的法律规制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4条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过度医疗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概念,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将过度医疗界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规范进行的不必要的检查,或者造成患者身体损害的其他不必要的诊断或者治疗。笔者认为,过度医疗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过度检查、过度用药以及过度治疗。

过度检查即超过必要限度的检查,主要体现为要求患者进行与自身病情无关的检查。过度用药是指医务人员为患者开出的药物处方超出了合理用药范围,实践中常见医务人员在明知可以有更为合理的药品配置方案时,由于利益的驱使,而选择了其他的药品配置方法,导致无谓的药品浪费与费用支出,本文中所示案例即为一典型案例。过度治疗是指医院为患者实施与其病情诊疗应采取的方法、手段明显不符的手术行为。由于各地医学发展水平的差异,医务人员在治疗方式的选择上可能有所不同,因此过度治疗的认定需要结合当地医疗水平综合分析。但如果医务人员没有严格按照手术适应症的相关要求,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对某些可以采取非手术疗法的病例采取了手术方式治疗,就属于过度医疗行为,应当对患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目前存在的过度医疗现象,也从侧面反映出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履行的不全面。《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一方面以法条明文禁止过度医疗,另一方面要求医疗机构将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以及医疗费用告知给患方,对过度医疗现象的遏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经济、适度的诊疗行为,遵守《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以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三、加强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保护患者的隐私是我国卫生法律体系始终坚持的原则,《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3条规定了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确立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的基本规范。

患者个人信息受到侵犯的情形常常发生于医务人员对患者就诊信息、病历资料的泄露。该现象一方面与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有关,另一方面与医疗机构对病历调取主体的审查义务履行不足有关。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6条规定“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由此可知,有权查阅、复制病历的主体首先是患者本人,在患者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才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患者的病历资料。受理申请时,医疗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严格遵守病历管理规范是确保患者个人信息不被非法侵犯的有力保障。



对医务工作者而言,不仅要有精湛的技艺,还要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严格保护患者的隐私不受非法侵害。《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明确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的将会根据其情节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出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明文规定暴力伤医的法律责任

医务人员是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的关键群体,《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57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近年来,我国针对“医闹”和“暴力伤医”的打击力度一直在不断加强,《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明确规定“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并对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提出健康是公民的基本权益,体现了卫生与健康工作理念从“以治病为中心”到“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转变,综合平衡了国家和社会、医疗卫生机构和公民健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信在日渐完善的医疗卫生法律体系的引领下,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以及医患关系的相处将会一切向好发展。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医疗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精华版  《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地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补充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能上能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药品管理法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是指将他人的具有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技术。  第十七条 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三级综合医院在同时出现下列三种特殊情况时,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邀请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来本医院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手术:  (一)供移植人体器官对血液供应有较高要求(如心脏移植);  (二)供移植人体器官不能及时运送至取得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  (三)患者病情危重。  上款规定的三级综合医院应当是人体器官捐献者所在地的医院,且具备手术、重症监护和免疫排斥反应应急处理等条件。  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在完成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后,应当待患者病情平稳后方可返回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遵守医学和伦理学原则,严格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人体器官移植的适应症。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二十七条 人体器官不得买卖。  医疗机构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必须经捐赠者书面同意。  捐赠者有权在人体器官移植前拒绝捐赠器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摘取尸体器官的,应当对尸体进行必要的、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进行活体器官摘取前,应当由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主持听证,邀请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和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及其家属参加,确认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是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真实意愿、无买卖人体器官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后,方可进行活体器官移植。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在摘取活体器官捐赠者所同意捐赠的器官前,应当充分告知捐赠者及其家属摘取器官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经捐赠者及其家属同意,不得摘取活体器官。  活体器官移植不应当因捐献活体器官而损害捐赠者相应的正常生理功能。  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国家计生委令第8号)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卫生部部务会议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八条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30326 实施日期:1994010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卫生监督执法涉及八大类监管:职业卫生、医疗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传染病防治、采供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各类项目都有相关的法律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医疗器械注册临床试验资料分项规定、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发布第一批禁止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目录的通知、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以及地方药监局(福建)网站上关于医疗器械的规定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医疗纠纷的案由有三种: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三种不同案由适用的法律依次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

很显然,合同纠纷自然要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此不具争议;但在医疗侵权纠纷上则争议颇大,如前所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属性相同,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引发的侵权纠纷,本应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定,然而实践中则形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的局面。

四川上下半年的统考一般考《卫生公共基础知识》,成都一般考《医学基础知识》+《职业能力倾向测验》,具体以出的招聘公告为准。

展开原文 ↓

更多 # 相关法律知识

1分钟提问,海量律师解答

  • 1
    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 2
    律师解答

    律师根据问题描述给予专业意见

  • 3
    采纳

    采纳回复意见,确认得到解答

Copyright 2004-2021京ICP备18032441号 有害信息举报:线上咨询律师  线下门店解决问题

Copyright © 2020-2021

在线客服 隐私协议 侵权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