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_我们如何理解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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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制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对“关联关系”的定义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限制,主要是:第一,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若有违反,所得收入应该归公司所有;第三,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所涉及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在行使表决权上受到制约。
一、什么是关联交易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中“关连交易”是指:(1)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与关连人士之间的任何交易;(2)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对某一家公司的权益的收购或变卖,而该被收购或变卖公司的主要股东或为获提名为该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控股股东、或为该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控股股东的联系人。
关联交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理解“交易”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正确认识关联交易的前提。而“交易”是指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任何处理事务的行为,包括出售、租赁、借入、贷出、担保等活动,是一个比合同更宽泛的术语。与上市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的关联人的存在是关联交易发生的前提。所以,界定“关联人”的范围很重要。
根据各国证券监管的规定,是否为关联人,应视“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存在与否而定。“控制”是指一方能够直接决定另一方的经济资源的处置;“重大影响”是指一方具有处置另一方经济资源的间接能力。判断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应看关系的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具体而言,关联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因占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或持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股份,或是因合同关系、一致行动等,对上市公司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的股东;另一类是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联系人。
二、关联交易的种类
(一)公平公正的关联交易与不公平、不公正的关联交易
判断的标准是一项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来说是否公平合理。因为关联人都有自利动机,在交易过程中,有的关联人会滥用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或影响力,不按等价有偿的原则向公司支付对价,从而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就要看关联交易是否遵循了市场竞争原则,是否符合正常或一般的商业惯例。
(二)零星的关联交易、普通的关联交易和重大的关联交易
这种分类其意义在于,哪些关联交易需要上市公司即时披露?哪些无须披露?哪些关联交易需要上市公司董事会批准?哪些需要股东大会批准?
(三)真实的关联交易与虚假的关联交易
判断真实与虚假的标准,一看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动机,二看交易是否符合商业常规。
三、不公平关联交易发生的原因及其限制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以下基本原则:(1)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2)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3)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但现代公司制度和基本原则具有先天缺陷。例如,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通常表现为公司所有权与公司经营权分离),减少了股东对公司经营过多的、不当的干预,使职业经理人的专业化经营成为可能,但同时也使得公司股东远离其财产及经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控制着股东的财产,这使得内部人控制成为可能,而内部人控制极易损害股东利益。再如,“资本多数决”作为一种议事规则是公司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资本多数决”也可能被滥用,使大股东有机会利用资本优势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资本多数决”等制度本身的缺陷是不公平关联交易发生的重要制度根源,规制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途径之一就是在必要时对这些制度作适当调整。
在公司法上,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因此,董事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但一般认为,股东不负此义务。因为股份是一种财产,所以在投票表决时,股东只需要考虑他自己的利益。然而,权利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正当、合法利益为限,而控股股东的自利性及权利的本质特性都极易使其行为超越这一界限。所以,现在对控股股东施以诚信义务是西方国家保护附属公司及中小股东的重要方式。
(一)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批准制度是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要措施。上市公司参与的一些重大关联交易应经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把获得股东大会批准作为一些重大关联交易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借此将关联交易信息公开,确保公司投资者知悉有关情况,以便作出正确投资决策,进行有效监督。
鉴于股东大会的性质,要求所有的关联交易都由其批准,既不可行也无必要。所以,须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只能是一些对上市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一般从两个方面判断:
一是交易性质,即公司参与的关联交易的决策,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应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二是交易规模。有些关联交易虽然每次交易量较小,但因次数频繁而使交易数额累计规模巨大,虽不宜通过临时股东大会批准,但可由股东大会年终予以追认或年初预先授权。
(二)股东表决权排除
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对一些非常重大的关联交易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有助于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表决权排除制度,只要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决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存在利益冲突,不问其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不问其是否有可能在表决时赞成或反对该决议,一律剥夺其表决权;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投票一律无效。该股东虽就该项决议不得行使表决权,但其作为股东的地位并未发生变化,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其他股东权,如接受股东大会通知的权利、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就该议案发表意见的权利、质询权等权利均不应受到侵犯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3)提供财务资助;(4)提供担保(反担保除外);(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义务;(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8)债权、债务重组;(9)签订许可使用协议;(10)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1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12)销售产品、商品;(13)提供或者接受劳务;(14)委托或者受托销售;(15)与关联人共同投资;(16)其他通过约定可能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要如何理解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是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那关联交易要如何理解呢?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和种类
1、概念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是附属公司与在本公司直接或间接占有权益、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关联方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主要指上市公司的发起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其家属和上述各方所控股的公司。关联交易在公司的经营活动特别是公司购并行动中,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概念,涉及到财务监督、信息披露、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等一系列法律环境方面的问题。1992年4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将关联交易称为关连人士交易,将其列为重大交易,规定按必须披露交易的程序办理,同时规定了几种关联人士交易可获豁免。1997年5月22日,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中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视其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更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视其为关联方。这里的控制是指有决定某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所谓重大影响,则是指对某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2、种类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 8条按交易的内容不同列举了11种关联交易:(1)购买或销售产品;(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3)提供或接受劳务;(4)代理;(5)租赁;(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成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7)担保和抵押;(8)管理方面的合同;(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许可协议;(11)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
此外,还可从以下不同角度对关联交易予以分类:根据交易对公司及股东权益影响的大小,可将关联交易分为轻微关联交易,普通关联交易,重要关联交易;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可将关联交易分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企业与关键人员之间的交易等;按交易的计价原则,可将关联交易分为市场价交易、协议价交易、优惠价交易;按交易是否合法,可将关联交易分为合法交易和非法交易。
二、不公平关联交易侵害少数股东权益
由于关联交易是发生在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双方相互了解,彼此信任,出现问题易于协调解决,交易能高效、有序地的进行,对于优化企业资本结构,提高资产盈利能力,及时筹措资金,降低投资机会成本,提高营运资金效率,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快速发展,无疑是具有相当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关联交易也存在不少问题,我们应看到,在关联交易中,存在着不少不等价交易及虚假交易,损害了少数股东权益甚至出现一些上市公司利用不等价的关联交易,蓄意操纵公司业绩,配合非法分子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股价的证券欺诈行为。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关联交易就是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不公平关联交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不公平的资产买卖。在全球兴起的兼并风潮中,不公平的资产买卖大量存在,这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已屡屡成为购并方掠夺、鲸吞少数股东利益的一种隐蔽手段,即使在证券法律较为健全的西方国家,人们也惊叹兼并风潮使人类似乎又回到了洪荒年代。
2、在多数股东(控股股东)的支配下,公司违背其自身的真实意愿为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这种担保不是以相互间存在互惠条件为前提,而是由处于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而取得的,它不仅使公司徒增经营风险,也使少数股东的权益存在受损之虞。深沪两地上市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显示,存在部分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3、多数股东挪用上市公司配股得来的资金,或无偿拖欠公司的货款。上市公司配股得来的资金,应按配股说明书予以使用,但有的却被其控股公司挪作他用。在公司与其母公司的关联交易中,也存在母公司拖欠公司货款而不计付逾期违约金的情况,该货款在公司的帐簿中长期体现为应收款项。这些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必然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
4、以公司债权抵充多数股东的债务。在民法理论上,债的混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时,引起的债的消灭。而上述行为将多数股东与公司混为一体,明显违背了股东与公司相互独立的原则,它必定侵害了少数股东在公司内的应得收益。
5、多数股东利用不公平关联交易掠夺公司利润。由于许多公司与对其控股的多数股东存在行业上的依存关系,多数股东可能利用其表决权的优势,向其控股的公司高价出售原材料或低价购买产成品,甚至抢占公司投资前景较好的项目,从而掠夺了公司的利润,这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给多数股东带来了额外利润,而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利益。
6、利用不公平关联交易,进行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员或主要股东、证券市场内部人员及市场管理人员,利用其地位、职务等便利,获得尚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有价证券交易,或者泄露信息,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的行为。在公司的经营中,关联交易必定会对公司的业绩产生影响,多数股东处于优先获得信息的有利地位,知道关联交易何时发生及会产生何种后果,有可能产生内幕交易的非法行为,甚至出现少数股东利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蓄意操纵公司利润,使公司业绩出现令人意外的变化,以达到进行内幕交易的证券欺诈活动。
法律的价值目标,应当是正义和效益兼顾,两者不能偏废。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中,绝对的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成为多数股东滥用支配权的保护伞,按效益价值观衡量,资本多数决制度无疑是富有效益,滥用这一制度而引起的某些不公平关联交易甚至在经济上存在效益,但股东平等应同时体现股份平等及实质性平等,股东平等原则虽不禁止因股份数额不同而引起股东间的不平等结果,但基于正义之理念及实质性平等之追求,它禁止那些不具备正当理由的不平等待遇,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使少数股东承受不应当有的不平等。故基于正义价值观,法律应不允许在关联交易中滥用资本多数决制度而导致不公平,而应予以规范。
三、建立和完善相应预防措施,规范关联交易
对关联交易可在事前采取各种积极措施,防止因资本多数决制度的滥用而导致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这些预防措施大致有以下几种:
1、披露制度。关联交易应有足够的透明度,使少数股东能予以监督。在立法上应明确关联交易哪些是必须披露,哪些无须披露,哪些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哪些无须经批准。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根据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上市公司需就关联方关系、关联方交易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证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上市公司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中国债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度中期报告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必须在年度会计报表及中期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及关联方关系。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不论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项:(1)企业经营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2)企业主营业务;(3)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在发生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1)交易金额或相应比例;(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3)定价政策。对于关联交易的披露制度,目前我国已有相当的法律规定,是否适合国情需经实践进一步检验,但对于披露的范围及交易的审批程序,仍须进一步明确。这方面香港联交所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按照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则,关联交易分为三类,其披露要求各不相同,较微的关联交易可获免向股东分布或披露普通关联交易须依有关关联交易规定披露,披露的方式是尽快在报章上刊登一份载有交易摘要的新闻通告及在其下一次刊发的周年报告或在帐目内加入关联交易的评细资料,较重要的关联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在就关联交易条款达成协议后,应尽快通知联交所,并在21日内向股东发送关于关联交易的通告文件。
2、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指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在存在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该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这一制度有助于事先堵住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的漏洞,从而预防损害少数股东权益的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欧共体1983年《关于公司法的第五号指令草案》、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条中均规定了这一制度,我国香港也规定了这一制度。1992年4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第46条规定:凡需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关连人士交易或与该项交易的利益存在关系的人士,必须放弃在该次股东大会的股票权。这一规定确立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我国关于上海的上市公司缺乏这方面的相应法律规定,在《公司法》中也没有设立这一制度。从我国公司制度的实践已呈现出由人大立法确立这一制度的紧迫性。例如 1995年末,在上海股市中发生了一起具有代表意义的恒通集团关联交易案,在这起关联交易中,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 1.6 亿元收购拥有其35.5%股权的第一大股东珠海恒通集团属下的恒通电表公司全部产权,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恒通集团作为关联方,没有回避投票。这一关联交易是否侵害少数股东的权益,尚无明显迹象,但随着股份经济的发展,关联交易会越来越多,难免会出现多数股东利用其表决权的优势而通过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故我国应以法律形式设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3、评估制度。所谓资产评估,是指由中介机构专业人员根据有关数据资料,模拟市场对在一定时点上的资产价格所进行的估价和判断,并通过资产评估报告表现出来。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正常的,信息披露及时的,不处罚。
如不及时披露,根据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和《证券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触犯法律的,要负法律责任。
关联交易显失公平公正,违背市场经济竞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