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人的权利用尽原则_权利用尽原则是什么?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26 12:21:48 人阅读
导读:所谓专利权的权利用尽,是指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任何人再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专利产...

所谓专利权的权利用尽,是指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任何人再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专利权。规定专利权利权用尽原则的理由是:(1)专利权人通过实施其专利,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从中获取了利益,其权利已经实现;(2)如果在该产品被合法制造、进口并予以售出以后,专利权人仍可以对该产品享有权利的,不利于专利产品的流通和利用。(3)从操作上讲,在实践中对于已经售出的专利产品进行控制也是很困难的。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仅限于专利产品和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不涉及专利方法本身。"

首次销售原则(First Sale Doctrine,或称权利耗尽原则,IP right exhaustion)是指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经权利人本人或其同意售出后,权利人不得再就该产品后续的使用或流转主张权利,即权利人的权利已耗尽,后续的行为不视为侵权。该原则本身是很好理解的:权利人在第一次的售出过程中已经得到了足量经济回报;从公众的角度而言,禁止权利人对首次售出后的其他环节主张权利,也促进了产品的自由流通。该原则在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中都有体现,尽管专利、著作权、商标各有不同之处。以下以专利权为例,简单介绍下该原则适用时的一些特殊情况。1. 生物类专利,特别是涉及到能繁衍下一代的种子。比如,一个基因专利,该基因可插入到玉米基因中,相应得到的玉米具有抗除草剂的性能(这样就可以直接在该玉米上喷洒除草剂,只会杀死杂草而不会杀死玉米。Monsanto有该方面的专利)。农民购买了含此基因的玉米种子后,专利权人的权利就耗尽了,此后农民可以正常使用所购得的种子。但是,该专利用尽有例外:当农民用所收获的下一代种子继续耕种(further proliferation or multiplication)时,不延伸至所收获的下一代种子。也就是说,农民如果用收获的种子继续耕种,就是侵权行为(在玉米还具有抗除草剂性能的情况下。有的时候,经过多代繁殖,该性能可能逐渐消失了)。农民需要重新从专利权人处购买种子。因为农民收获新种子的行为视为remake,而不是use;而权利用尽原则不适用于remake的情况。欧洲和美国都是这样规定的,可参见欧盟的Biotech Directive和美国最高院的Bowman V. Monsanto案例。2. 对专利产品的维修(repair)或再造(remake)。比如,一个专利涉及打印机墨盒。权利人售出品牌墨盒,油墨耗尽后,第三方回收该墨盒,重新注入油墨并再次投入销售。第三方销售的墨盒肯定比初次售出的品牌墨盒便宜。那么这种情况下,专利权是否在初次售出后耗尽?也就是说权利人是否可阻止第三方销售其墨盒?总体来说,分析是否权利耗尽,要看第三方的行为构成对产品的正常维修还是再造,正常维修是允许的,而再造不允许。我个人认为,就墨盒而言,如果权利人在产品上已经声明“一次性使用”,且采用了相关技术手段防止他人轻易重新注墨,第三方破除技术障碍、重新注墨、投入销售的行为应视为再造。这是可以理解的,如果允许第三方的行为,权利人的经济收益将受到极大影响(给每个用户只能卖一次墨盒了)。美国和日本都有相关的墨盒案例,尽管两者的判决结果相反。3.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ation)如果某专利产品在一个国家合法销售(即由本国专利权人同意),然后出口到另一个国家,那么另一国的权利人是否可阻止该产品的进口(两国的权利人不一定是同一个实体,可能是不同的分公司,有时也可能只是独立的被许可人)?换言之,专利权利耗尽是international exhaustion还是regional/national exhaustion?如果是进口国适用international exhaustion,那么一旦在第一国合法销售,就可以自由流通到该进口国;反之,如果进口国适用national exhaustion,那么不考虑该产品此前在其他国家的销售情况,只有第一次在进口国的销售是专利权人同意的,其后才能自由流转。欧盟适用regional exhaustion,也就是说如果第一次销售发生在欧盟境内、由专利权人同意,那么其后可以在欧盟各国自由流转(当然也有例外情况)。美国在专利领域基本适用national exhaustion,著作权基本international exhaustion,商标权比较复杂,要看各国权利人的关系(是否under “common control”)和所进口产品是否有实质不同。

所谓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of rights[ii]),也称权利用尽原则、首次销售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其制度宗旨是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专利权用尽,是指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场后,任何人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且不构成侵权。

在中国,专利权用尽在专利法中的表述为: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该条款就是指专利权的权利用尽而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尽管专利权人对其专利具有独占权,但权利用尽后,对这些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不再需要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购买者可以再次使用、销售或进口。立法的目的是防止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和使用受到限制,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也是对专利权垄断性和公众利益的一种平衡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销售协议中附加条件,是否可以阻止购买者的二次销售或使用呢?通常认为附条件的销售并不能排除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或者说购买人的二次销售行为,通常并不侵犯专利权,但是并不能排除违反合同义务,具体得看合同内容的约定具体分析。

就问题的情况看,应该属于权利用尽的情况。

谢谢大家的回答,大家好像都倾向于专利权用尽,B不负侵权责任。但是我感觉这样的规定非常不合理,因为首先A不侵权,而根据权利用尽原则B在北京之外销售也不侵权。

那么A是否可以通过这种销售手段,避开其专利许可合同中关于地域的限制呢?比如A将其在北京制造的产品销售给北京的公司B,B和A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但可能存在合作和利益关系,然后通过B公司从事在北京之外的销售活动。那么专利许可合同中关于地域的限定岂不是没有起到作用吗?

专利的权利用尽是指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再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利权的权利用尽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部件售出后,使用并销售该部件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得到了专利权人的默许;(2)制造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制造或者允许他人制造了专门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的设备售出后,使用该设备实施该制造方法专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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