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的对抗效力_地役权是什么意思?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2 09:20:40 人阅读
导读:地役权是从物权,随着土地的转让而转移,两者是不能分开的,未经登记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在地役权未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丁不知道甲乙之间有地役权的合同,则他...

地役权是从物权,随着土地的转让而转移,两者是不能分开的,未经登记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在地役权未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丁不知道甲乙之间有地役权的合同,则他在土地上建高于6米的建筑。是不需要给予赔偿的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1)产生基础不同,相邻关系为了方便所有权的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对他人所有权的限制,地役权是依据双方自愿达成的供役和需役的协议所产生的;(2)是否有偿,相邻关系作为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人应当承受的负担,不存在补偿的问题,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可以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3)对抗效力不同。相邻关系产生于不动产位置上的相邻,不管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新的所有权人都要受相邻关系规则的约束,而约定的地役权如果未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关系非常密切,二者很容易相混淆,可以通过比较分析来加以区别。所谓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是一种为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用价值而支配他人土地的他物权。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被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关系发生在土地所有人之间,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人只有国家或农村集体组织,因而地役权关系更多地发生在土地使用人、宅基地使用人等之间。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等特点。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关系(下称相邻权),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相邻权,对地役权未作规定。虽然二者都是为了充分发挥相互毗邻或临近的不动产之经济效益,因不动产的利用而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是两种不同的物权制度,不能相互替代或包含。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首先,在产生原因方面,也就是相邻权与地役权最本质的区别,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是依据不动产权利而发生的法定权利,其成立即对抗第三人,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效力;地役权的取得主要是依法律行为而取得,一般是约定权利,如可以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产生,但此种行为属物权设定行为,当事人双方应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设立登记。此外,地役权也可因遗嘱、继承或时效等原因而取得。其次,在调节范围方面,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关系进行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节,其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少;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相邻权限度而约定的权利,地役权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大,并且能够运用其私法自治的特性来弥补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内容十分有限的不足,从而可以有效地利用土地和其他不动产资源,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向对方提出更高的提供便利的要求。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法律制度。再次,在存在条件方面,相邻权的存在条件是权利主体的不动产必须相互毗邻,相邻权反映的相邻关系既适用于土地相邻,也适用于房屋等建筑物相邻,但一般认为在相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才会发生相邻关系,而地役权只发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所反映的相邻关系只适用于土地相邻关系,但不受土地是否毗邻的限制。例如,需役地人在供役地修建水渠,该行为受制于水源地而无需要求需役地与供役地相邻。最后,在权利存续期间及有偿与否方面,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地役权的取得有偿与否也取决于地役权的设定方式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存续期间是法定的,通常是无偿的。

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在合同生效时就设立了,不像所有权变动需要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举个例子说,如果你和别人签订了一个地役权合同,你是供役地人,那么如果你把自己的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转让了,那么也就是那个受让人成为了这个负担地役权义务的人,但是如果这个人在受让时不知道其中有地役权则他就是善意的,如果你们的地役权合同没有登记就不能对抗他。也就是他不用承担地役权合同的义务。

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丙,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移转给丙,丙享有地役权(物权法166条)丁受让乙移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受地役权约束(物权法167条)。鉴于该地役权未公示,丁可以善意第三人身份抗辩(物权法158条)据此,1.丙能直接向乙主张损害赔偿。丙此时已为新的地役权人。关于乙的身份,涉及对丁的身份的理解。我个人观点倾向于认为物权法158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善意第三人不受地役权约束,也即不构成原地役权关系中的当事人。放在本题,即丁只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而不成为新的供役地人。因此,乙仍为供役地人,负担原地役权合同债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里可能带来的新的疑问是,乙作为供役地人已无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地位,但此二者为逻辑必须之共同体,分离后怎么处理?我认为适用合同事实无法履行,乙可径行主张解除地役权合同。2.我不赞同题主认为甲应对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观点。我认为,甲承诺乙能在房屋内看见远处风光非系房屋买卖合同债务,而应为地役权转让所生债务,此为当然债务,不构成出卖人负担此项义务的理由,而应由供役地人承担。3.参见第1点。

一、房产登记条例中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二、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一)设立地役权的形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二)地役权登记效力: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四)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五)地役权的效力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3、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六)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七)地役权的变动:1、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2、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对恶意第三人有对抗权,所以地役权不登记也具有对抗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根据上述情况介绍,南山公司有权阻止金祥公司兴建酒店,但如果未办理地役权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上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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