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执行会采取哪些措施_法院强制执行的措施有哪些?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3 16:41:43 人阅读
导读:1.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2.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4.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5、强制被申请执...

1.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2.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4.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5、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6、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7、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8、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9、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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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就怕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有钱,这个没什么好担心的,债权就能够得到清偿。当然,这里的有钱是指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有的是知道被执行人有钱,但在法院判决或执行之前都已经转移全部财产,表面上没有财产,但私下却十分有钱,这个因为举证等问题,导致执行难度极大,绝多大数都无法执行。

至于执行的力度和强度掌握在法院手上,并不受当事人所控制,或律师所能左右。目前执行力度最大的就是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或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司法拘留,法院要求你找到被执行人,刑事追责,要求你提供对方有财产拒不执行的证据。所以不管是司法拘留,还是刑事追责,这个实践中难度较大。

法院的执行也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只要法院有查封、冻结、扣押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变现,最后用于清偿债务即可。当然,这个涉及时间问题,所以多多催促执行法院也是可行。

1、可以抵债,但必须你同意;

2、拍卖时有保留价,低于此价时,就流拍了;

3、有可能低于购买价拍卖出去,这很正常了,房价也不是只升不降的嘛,当然必须先评估。

4、有时间你自己可以看看下面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六条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七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具体包括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两部分。2、《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法》第12、13条规定,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执行申请时预交。第24条规定,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最终负担。

法院强制执行是在生效判决的基础上,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司法措施,一般采取以下步骤:

一、先明确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一般发生在执行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之后,执行完毕之前。当然,并不是执行的每个步骤都能实施。只要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执行的步骤即告终结。

二、一个典型全面的强制执行步骤,包括以下:

1、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审查全部材料认后,先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如果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则可以直接采取冻结、扣押、查封等保全措施。

2、送达文书并督促执行。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是个人老板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报告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这个阶段提出书面异议。还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也可以提出书面异议。

3、执行和解。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可以自行和解,如果自动履行的。这时,法院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可以终结执行了。

4、执行担保和变更。如果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法院可以暂缓执行。这时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就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财产了。被执行人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其欠债或者欠款的债务。

5、执行回转。执行完毕后,如果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并被法院撤销,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三、以上是执行的主要步骤。注意,执行的具体措施是在附属于上述步骤之内的,是依据具体案情而进行的,包括:1、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2、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3、扣留提取收入;4、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5、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6、搜查;7、交付财物或者票证;8、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9、证照转移10、司法拘留等。以上这些措施并不是每个执行案件都必须采取的,如被执行人多次故意不履行而变成人们所说的老赖的,则可以根据申请司法拘留。一般情况下,是不采取这一措施的。

您好,根据提问,信之源律师作出以下解答:

1、债务人下落不明,进行起诉,法院在缺席判决后,尽管债务人下落不明,但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可以采取拍卖债务人房屋或财产的办法为债权人清偿债务。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以下强制执行的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等措施。

2、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人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将债务人添加到失信人员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和出行。

4、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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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可以采取的措施: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五、强制交付财物或票证。

六、强制迁出房屋或土地。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民事判决书、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等。

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在具体执行中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审理判决,二是强制执行。你提到的执行措施,就是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你的问题,回答如下:

首先,强制执行措施的含义。强制执行,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执行措施,是强制执行中为达成目的而运用的合法手段。

其次,法院的执行措施包括以下12类:1、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对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3、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4、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5、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变卖;6、搜查被执行隐匿的财产;7、责令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8、责令被执行人强制迁出、退出不动产;9、依法办理不动产证、林权证等证照转移;9、责令被执行人完成裁判判定的行为;10、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对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偿欠债的,应继续履行;12、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将被执行人记录在失信被执行人系统、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信息等。

详细内容可阅读该文:https://www.toutiao.com/i6786605706104537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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