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无因管理的情形是_无因管理的诉讼时效是几年?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7-05 22:14:30 人阅读
导读:无因管理纠纷适用普通时效,为3年,具体起算时效有以下规则:(1)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

无因管理纠纷适用普通时效,为3年,具体起算时效有以下规则:(1)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2)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D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您好,从法学理论上来说,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中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是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更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些规定可作为见义勇为索赔案件的处理依据。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见义勇为的行为都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但是不能把所有的无因管理行为都认为是见义勇为行为。虽然无因管理可以包含见义勇为,但是将见义勇为仅仅等同于无因管理是不妥当的。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中的一个特殊情形,特殊在“勇”上,即情况的急迫性和相当的危险性。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谢谢邀请。

法不容情,但法中有情。


这个问题我没有上网查阅科普,仅举身边的一个真实案例,供各位朋友参考。

八十年代,远房大爷的二儿子,我的二哥,是个开车能手。人帅多金,倍受大闺女小媳妇老娘们的青睐。时间一久,二哥思想长草,与一风韵尤存半老徐娘,有了灵与肉的结合。

后来,两人反目,那姐们连哭带闹,撕烂衣服,拔乱头发,告进公安局。二哥锒铛入狱,身陷囹圄,判了三年流氓罪,悔不当初没管紧裤裆。

这罪无论城里农村都是让家族亲戚朋友蒙羞的。二哥在狱中积极劳动改造,起了模范带头作用,多次嘉奖减刑。可是我的大爷因这事连气带病,卧床不起。就在二哥还有半年出狱时,大爷病入膏肓,水米不进。村长开了证明信,找到镇上县里去了监狱。两位狱警押着没带手铐的二哥回到家,二哥跪在老父床前泪水涟涟。

出狱后,二哥东山再起,日进斗金。有次我笑着跟二哥说,又有几个红粉佳人。二哥说,戒了。

这个例子,只在监外执行了三天,很特殊。我个人认为,予以监外执行的应该是对社会造成危害较小,犯罪人认罪态度好,犯罪人年龄小,孕妇或身体患病者。我们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持宽容态度,欢迎他们浪子回岸,重获新的生活。

奥斯卡.王尔德说,每位圣人都有一个过去,每个罪人都有一个将来。

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

大陆法民法中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构成条件:(1)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也未受本人委托;(2)管理人从事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行为,包括对他人财产或事务的料理、保护、利用、改良、处分、帮助或服务等,至于管理人自己是否受益则在所不问;(3)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其目的在于为他人谋利或免使他人利益受损,不具备这一要件者不属于无因管理。根据大陆法各国的民法规定,无因管理事实将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引起债的关系;本人负有偿付费用并赔偿管理人损失的偾务。

1. 自力救济指纠纷主体没有立第三者介入情形下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故上述方式认定自力救济2. 该行难认定无因管理, 因B处分留置货物主要了自己利益. 并了A利益.《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避免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必要费用3. 虽留置权作别除权, 仓管费计入破产财产优先受偿, 剩余部分应当作普通债权计入破产财产, 与其普通债权起按顺序或比例受偿. 故仓管费部分对抗第三人对权利主张.

管理他人事务却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的现象。其主要情形有二:

一是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

二是明知是他人的事务,仍作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准无因管理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不能发生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原则上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不当得利规范。

侵占罪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界限。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行为能否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侵占罪,司法实践中对此有肯定意见。肯定意见认为,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情形下行为人将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适用刑法调整,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制度是统一的。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刑法中侵占罪的对象是特殊性质的财物,即保管物、遗忘物和埋藏物,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针对者一般为遗失物。正如前文所述,遗失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对占有遗失物拒不返还的,因适用民法之债,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而不能代以刑事追究。侵占罪中的埋藏物也不能成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对象。埋藏物不是无主物,而是指为了隐藏而埋于地下的财物,同保管物、遗忘物一样,埋藏物也属于特定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人取得的财物,是财物所有人遗失之物,与埋藏物性质显然不同。认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在行为人拒不交出或返还的情形下能转为侵占罪,无疑混淆了侵占罪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各自指向的特定对象,使刑法不当地侵入到民法所调整的领域。

善意的第三人可获得占有物的孳息,恶意占有则不能。善意占有在善意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占有行为违法时,转化成恶意占有。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银川律师:

根据获取财物的原因以及是否利用业务实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刑法将侵占犯罪划分为普通侵占罪、业务侵占罪、侵占遗失物罪(或侵占脱离他人占有之物罪)3个罪名。如日本刑法第252条将“侵占自己占有他人之物者” 规定为普通侵占罪,第253条将“侵占业务上自己所占有他人之物者” 规定为业务侵占罪,第254条将“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脱离本人占有之他人之物者” 规定为侵占遗失物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则将侵占犯罪分为四种:第335条规定的普通侵占罪,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公务公益侵占罪,第336条第2款规定的业务上侵占罪,第337条规定的侵占脱离持有之物罪。我国澳门地区《澳门刑法法典》中的侵占犯罪,具体包括4个罪名:侵占动产罪(第199条第1—4款),侵占不动产罪(第209条),侵占拾得物、发现物罪(第200条第2款),侵占意外获取物罪(第200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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