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传唤 自首的认定_怎么认定经传唤自动到案的自首?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2 09:17:44 人阅读
导读:案发后在家等候处理,在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是否能认定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在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一种情况,当事人(比如说集资人或者相关员工)主动...

案发后在家等候处理,在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是否能认定为自首中的“自动投案”?

在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一种情况,当事人(比如说集资人或者相关员工)主动到公安说明情况,甚至投案,公安因为没有立案,要当事人回家等消息。结果后来警方立案了,比如投资人报案的人数达到标准等等,传唤当事人,甚至“破门而入(一般是敲门)”,把人带走,有不少办案机关认为此种情况不属于自动投案。

但实际上,在其他类刑事案件中,此种不被认定投案、因而不被认定自首的情况很多。因为很多办案机关的理由是,当事人是在警方已经掌握了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传唤当事人到案,因此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而在刑事案件中,自首的条件就是自动投案加如实供述。如果能认定自首,一般就可以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因此,自动投案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实是一个比较有利的情节,如果有空间,需要全力认定。

比如《人民司法》上月刊载一起案例,福建发生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两人互殴,警方将肇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警方当时没有立案,次日因为另一方报案,警方才立案,警方传唤肇事者到案,刑拘。该案一审没有认定肇事人自首,因为其系在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

但是二审法院福建高院认为,肇事人案发后主动向基层组织报告,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在家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系在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符合向基层组织投案的情形,而且其被传唤到案,也是在警方掌握相关刑事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纵观全案,被告人始终没有逃避侦查,在案情不明情况下,始终在家等候处理,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请求基层组织出面调解,符合自动投案条件。

这个案件,刊载在《人民司法》,案件本身也是经过了福建高院的审理,对于当前很多刑事案件,相信都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侦查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自首。这是一个困扰公安司法机关的法律问题。我认为,要认定嫌疑人是否属于自首,关键在于判定侦查机关通知嫌疑人到案是否属于嫌疑人自动投案。关于此问题,各地司法机关的观点存在很大的不同,即使是同一法院或检察院,不同办案人员的观点也不一。我曾在法院系统从事刑事审判多年,对于此问题有的同事认定为自首,也有的同事并不认定为自首。

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也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是否能够算自动投案,将影响到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嫌疑人、被告人可否享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优待,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然而,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均未对此作出规定。

我的观点: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理由主要有:

1.符合有关规定关于自动投案内涵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一般而言,嫌疑人尚未受到侦查机关控制(如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未与办案人员正面接触,如受到谈话、讯问前,其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之时,嫌疑人的状况即是如此。

2.嫌疑人投案是基于本人自由意志决定的结果。

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嫌疑人是否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到案,完全取决于嫌疑人个人的自我意志。即使认为侦查机关的这种电话通知类似于口头传唤,但是由于空间制约,嫌疑人拒不接受通知,侦查机关也不可能即刻对嫌疑人采取任何有效措施。

另外,通常而言,嫌疑人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到案,其一般也会对自己可能涉案,包括涉嫌犯罪、可能会被羁押等情形具有一定的预判。嫌疑人在此种情形下,仍然到案,表明其对于侦查机关的调查是不排斥的。这也充分说明,嫌疑人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到案,其是基于本人意志所作的决定,具有一定的主动性

3.从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角度而言,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嫌疑人在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那么接到通知后,拒不到案,先逃跑一段时间,再主动来投案的,却反而认定为自首。可想而知,两权相较取其利,我想大部分嫌疑人都会选择先逃跑再来自首。如此,不仅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时侦破,也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更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投案接受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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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打电话或者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是否应认定自首,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是否认定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其次,经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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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现实生活中案件纷繁复杂,而刑法理论与实务部门对自首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方面又存在较多分歧,比如对于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被传唤人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经传唤到案的嫌疑人,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因其是受传唤后到案,传唤虽然不是强制措施,但仍然有一定的强制性,故不能认定为自动到案,更不能认定为自首。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可以选择到案或者是不到案,仍具有自主决定性,传唤不具有强制性,如果选择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妨碍构成自首。之所以会存在以上两种意见的争议,主要是由于对“自动投案”的理解与对传唤性质的理解不同。我个人比较赞成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虽然是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或者书面传唤到案的,但不影响其到案的自动性,如果满足如实供述的条件,也应当被认定为自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谢谢邀请。对此问题我的个人意见如下:

1.必须高度重视,不能掉以轻心。侦查机关按程序传唤相关嫌疑人,说明至少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且有要求嫌疑人到案查清事实的必要性;

2.不能逃避,也逃避不了。不少人认为被传唤了,摊上了大事,企图在被抓以前一走了之,其实是最愚蠢的做法:既错过了由自己澄清过说明自己情况的机会,又根本逃脱不了,以目前的追逃机制,落网只是时间问题;

3.正确的做法:梳理一下自己曾经做过的可能违法行为,如果确实没有,就及时到办案单位说明情况;如果可能有相关情况,就要收集整理好证实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有条件的还可以委托律师一起过去处理。

总之,无论哪种情况,积极面对,理智冷静,依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是处理这个问题的关键。希望对你有帮助!也可以关注后继续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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