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海牙规则承运人免责规定_航海过失承运人是否免责?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1 00:17:18 人阅读
导读:海牙规则》共16条,规定承运人最低的责任和义务,承运人应享有的免责范围和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依照公约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是:①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

海牙规则》共16条,规定承运人最低的责任和义务,承运人应享有的免责范围和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依照公约规定,

承运人的责任是:

①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使船舶适于航行;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装载货物的部分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输和保存货物。

②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配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公约规定了承运人负责的期间是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亦即所谓“钩到钩”,通称海牙期间。

公约对承运人规定了17项广泛的免责事由,其中重要的有:承运人对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免责;火灾免责;承运人对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天灾、战争、罢工等免责;对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的行为免责;对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和重量的亏损、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坏,对包装不良、标志不清或不当,对虽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免责。承运人对每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英镑。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只能高于而不能低于公约所定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承运人可以放弃公约所规定的他的权利和豁免,或增加他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公约对于合同争议的管辖未作规定,对于诉讼的时效规定为,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

  《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最低限度责任有以下几个方面: 不可抗力或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免责有八项,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或意外事故;天灾;战争行为;公敌行为;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检疫限制;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暴力和骚乱。 货方的行为或过失免责有四项: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质量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包装不固;标志不清或不当。 特殊免责条款有三项:

一是火灾,即使是承运人和雇用人的过失,承运人也不负责,只有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才不能免责;

二是在海上救助人命或财产,这一点是对船舶的特殊要求;三是谨慎处理,克尽职责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1.目前,对承运人所下的定义,一般是“与发货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或者实际完成运输的人”。国际货运代理人进入运输领域,开展单一方式运输或多式联运业务时,由于与委托人订立运输合同,并签发运输单证(FCT、FBL等),对运输负有责任,因而已经成为承运人船长是船舶的负责人,与承运人没有关系2.大多数的承运人并不拥有或掌握运输工具,只能通过与拥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他人实际完成运输。而实际完成运输的就是船公司!3.是4.不是5.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了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承运人的义务就是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并有权收取运费。但是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具有特殊的风险,所以我国海商法及海牙规则都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条款。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如果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就必须对此作出解释,这种解释就是证明承运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是否可以援引免责条款。4.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如在航海过失造成的损失可以免责。

《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汉堡规则》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全面彻底的修改,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与举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即完全过失责任。明显的扩大责任人的责任。《鹿特丹规则》也采用了完全过失责任,废除了现行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但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同于《汉堡规则》。承运人除了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外,还可以通过证明存在一项或多项免责事项免除其对货物的赔偿责任,除非索赔方可以证明免责事项的产生是归因于承运人的过失。《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是,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和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鹿特丹规则》原则上秉承了上述规定,但其具体义务内容有所不同。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首先,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依次提高了对每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金额。《海牙规则》第四条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或称记帐单位)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其次,对灭失或损害货物的计量方法越来越合理。《海牙规则》是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随着托盘、集装箱等成组化运输方式的发展,这种计量方式的弊端逐渐显现。《维斯比规则》和《海牙规则》都规定如果以集装箱或托盘或类似集装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当提单内载明运输工具内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时,以集装箱或托盘所载货物的每一小件为单位,逐件赔偿;当提单内未载明货物具体件数时,则以一个集装箱或一个托盘作为一件货物进行赔偿。《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每单位875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3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对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该迟延交付货物运费的2.5倍。《鹿特丹规则 》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都高于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代表团在公约讨论中曾明确表态不支持上述数额的规定,并表明可以接受在《维斯比规则》基础上适当提高,但不得高于《汉堡规则》之规定的态度。我国《海商法》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同1968维斯比规则) 三、对货物的定义不同 《海牙规则》对货物定义的范围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汉堡规则》扩大了货物的定义。不仅把活动物、甲板货列人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他们在内”。

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在内容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对当事各方利益的保护更加合理,也适应了不断发展的航运技术的要求。

总的来讲,这三个国际公约实质上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三、对货物的定义不同  四、公约适范围不同 五、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同用 六、诉讼时效不同

试比较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在六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期间、责任限额零、免责等方面的不同规定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仅限于启发地签发的提单,对于租船合同下的提单一般也适用,但是甲板货和或动物除外。维斯比规则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任何缔约国,海牙规则的责任期限是从货物上船到下船。如果适用岸上的装卸设备则是自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到卸货港越过船舷或者由货物装上吊钩到货物离开吊钩。汉堡规则将期限延长到由收货到交货。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以每件或者每计费单位100英镑为限,但是托运人在装货前已发出声明...

中国海商法的立法借鉴了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方面,采取汉堡规则的规定,集装箱货物责任期间为“港至港”;非集装箱货物为“舷至舷”。

承运人的免责情形中国借鉴了海牙维斯比规则,保留了航海过失免责。


此外,汉堡规则影响力有限,不应该被称为“国际航运三大规则”之一。

1,一号船舱:免责。海牙规则规定了船东的免责事由,其中船东的第一基本义务就是适航义务。即,使船舶适航的责任。改义务具体要求:a.在开航前与开航时船舶适用于航行;b.船员的配备、船舶装备和供应适当本案中,一号仓进水的原因是一个完好的螺帽下的螺丝出现裂缝,而该货轮开航前经具有资格证书的验船师检验认为是适航船舶,如此来看该事项属于合格的验船师用标准的检验手段仍无法发现的船舶潜在危险。故船方免责。(参见海牙规则-承运人豁免事项第16项:虽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2,三号船舱:承担过失责任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豁免事项第1项规定,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该规定仅限于管船行为。本案中,货物受损是因为一船员打开三号货舱的舱盖后,未将舱盖关严,致使雨水进入货舱。该行为完全属于管货行为。因此不属于承运人免责的事项,故船方应承担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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