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责任范围_什么是高度危险责任?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5 13:08:36 人阅读
导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就高度危险作业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就高度危险作业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包含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等。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但对损害结果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其主要特征在于:数人行为的共同性,共同行为的危险性,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的客观性,以及客观损害加害人的不确定性。因此,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须具备如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第一、行为是由数人共同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要件,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数人共同实施的行为,是指数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的行为,包括同一行为和同类行为两种。前者是指数人基于同一目的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共同实施的行为。如数人为某一庆典而在一起燃放烟花爆竹。后者是指数人基于各自的目的而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的行为。如数人同时分别在一片森林里打猎。总之,共同危险行为必须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一个人实施的行为,无论其危险性多大,也不能叫共同危险行为。  第二、行为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指行为本身构成对他人生命、财产的威胁,具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如同时行驶在一条道路上的两辆汽车,其中一车伤人,虽究竟是哪辆车所伤不明,也不能视为共同危险行为。因为正常行驶的汽车本身无危险性。然而,如两辆汽车在同一道路上竞赛,其中一车伤人,且不能判明是哪辆车所伤,便可视为共同危险行为,因为在道路上互相赛车本身具有危险性,需要指出的是,共同危险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不是向特定的客体实施的,只是行为人疏于注意义务,而在主观上构成共同过失。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  第三、危险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损害。也就是说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指正是由于而且只能由于这种危险行为使损害得以发生,使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如果没有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即使行为是共同的、危险的,也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第四、损害结果的加害人不能确定。损害结果虽然是共同危险行为所致,但并不是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而是其中一人或数人所致。但究竟谁是加害人却无法判明。这是法律确认共同危险行为的意义所在。如果能确定谁是加害人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如三人酒后在旅店同一房间一起吸烟,烟头均扔在同一纸篓里,因烟头复燃引起火灾,致旅店财产损失。如不能确定究竟是谁扔的烟头引起火灾,则三人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如能确认火灾是由其中一人所扔烟头所致,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共同侵权行为是=人或=人以上共同侵权。尽管其中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的作用不同,但他们都是加害人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而共同危险行为中,尽管各行为人都有过错,而且损害结果是由这种过错造成的,但是造成损害的加害人只是其中的一人或数人。而这其中的一人或数人究竟是谁,又无法确认。可见,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加害人是否明确,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明确的,而共同危险行为的加害人是不明确的。  第二、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都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共同侵权行为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在受害人能证明其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共同过失。因为受害人连谁是加害人都不能搞清,要其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则更不可能。另外,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可以是共同故意,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则只能是共同过失。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故意实施危险行为,则构成共同侵权,情节严重的构成共同犯罪。  第三、在因果关系方面,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无论是作为条件,还是作为原因,都与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只是原因力或作用程度不同而已。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是这种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而并非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与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事实上,只有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但因这其中一人或数人无法认定,而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又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因此推定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这就是说,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因果联系是明确的、具体的。而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无法具体确认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各共同危险行为人须承担连带责任。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中多有体现。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根据新的《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依然规定的是 无过错责任,即“主观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免责事由是:战争、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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