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根据2010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符合四个条件,如无另外规定,就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四个条件就是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常谈到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不特定性)”。
司法解释原文表述为:
(一)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
(二)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性)
(三)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
(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
此四个条件提出后,几乎成了办案机关办理非法集资类案件的举证标准,在相关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或者公开信息披露中,也多数基本会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被指控行为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而进行指控,其表述模式基本都可以概括为:“20XX年至20XX年期间,某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利用高利息为诱饵,向乙某某等不特定对象共计借款XXX万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比如4月24日警方公布善林金融周伯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批捕的相关警方信息披露,就是明显以此四个条件为标准进行的具体披露。
所谓“非法性”,并不以有关部门的行政认定为准: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一般可以认定为一种行政认定,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办案机关为了支持其指控,有的会致函当地证监会或金融管理局,并且其出具一份涉案公司、平台不具有相关牌照、备案等资质的确认函,从而满足对涉案公司不具有合法性的举证要求。
以杰哥近期办理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件为例,办案机关为了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专门致函当地银行业监管局,用以证实涉案公司未批准开展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业务。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此种“非法性”的标准可以视为一种“主体资格”的非法性,比如经营主体是否拥有相关资质和牌照等(如保险、银行、基金和基金销售等)。
指控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但是,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对相关机关的“行政认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提出行政认定仅仅是一种参考,不是必经程序:“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笔者认为,这基本是在司法审判阶段对“行政认定”地位的一种否定,即,判定被告人的涉案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不是以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定为准,而是严格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本身为出发点。
如前文所述,有关部门的行政认定不是确认其是否具有合法行的必备标准,但是,从司法机关而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又无法对涉案平台的主体合法性进行判定(否则就是一种越权行为),但是,法院可以对涉案平台的集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认定。
主体资质合法,行为不合法的案例
比如在一些案件中,相关涉案主体或平台本身拥有合法的资质和牌照,但依然会被认定为不具有合法性。为何,因为其会被办案机关指控为其借用合法的形式,以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本质上,这就是一种对集资行为的指控,而不是对集资主体资格的指控。
典型的案例就比如德隆系列案之中富证券案,该案中,中富证券具有合法的相关资管牌照,但因为其被法院认定,其控制人为了筹集资金,以理财为名向客户承诺保本付息吸收存款,这种保本付息承诺的委托理财行为就被法院认定为一种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中富证券主体资格具有合法性,其是由证监会批准、拥有正规券商牌照的符合主体资质的企业,但是,法院依然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吴小晖案,也是典型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再比如吴小晖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中,公诉人的起诉书中提到:“被告人吴小晖~指令该公司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授意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宣传折页等申报材料,骗取中国保监会的销售批复,向社会公众招募资金。2011年7月,在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金额超过保监会批复规模后,吴小晖无视监管规定,仍然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
此种指控的主要目的就是说明吴小晖的超募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于像安邦这种拥有“金融全牌照”的企业,指控思路就不是吴小晖控制的企业是否有相关的牌照、资质的问题,而是指控其骗取保监会的批复,同时还存在超募行为。“骗取批复”+“超募”成为了吴小晖的集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两个重要依据。
这种对行政认定、主体资格在审判实践中资格的否定,也就把所谓的“非法性”认定架空,因为司法机关只要能证明涉案行为符合“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的条件,自然其集资行为就是不具有非法性,或是主体无资格,或是行为不符合,有一种“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错觉。
对“非法性”的认定,本就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比如在大量P2P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大量的P2P平台都是成立在2016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之前,其本身的存在就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比如在通宝金融P2P被控非法集资案中,法院也对此问题进行了直接的确认:“本案被告人在设立公司之初确实存在金融监管制度缺失、无据可依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等吸收存款的行为有诸多不规范之处,比如说,拆分大额借款标的、隐瞒抵押债权已实际履行的情况等,此类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自明,此从案发时,被告人处仍有1800多万的款项未归还(案发后已归还)的后果亦可见一斑。”
也就是说,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谓“非法性”的认定,其可操作空间其实很大,这种所谓的主体资质和集资行为是否合法,其实依然是通过集资主体的客观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来推断的,因此,在指控体系中,对控方而言,关于主体非法性的指控是最简单,也最不需要技术含量。与此相对应,律师要论证相关涉案行为、平台具有合法性,不是从平台的合法性本身出发,而是从集资行为的是否符合利诱性、公开性和社会性的条件出发来进行辩护,而不是从平台是否拥有合法的牌照、资质等方式来直接辩护,因为在法官眼里,这仅仅是一种合法的形式外衣,不代表集资人行为的合法性。
非法集资案件,一般分两种,一种是集资诈骗罪案件,一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以前是死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是十年。
如果从证据重要性出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我们可以把证据分为三类:
1.罪与非罪的证据(就是证明你是否犯罪的证据)
2.此罪与彼罪的证据(是非吸还是集资诈骗?还是其他更轻的罪?)
3.影响量刑的证据(自首、立功情节等)
1.罪与非罪的证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行为人未经许可,以公开宣传手段针对不特定对象,以保本付息的形式向公众吸收存款。如果还以欺诈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就构成了集资诈骗罪。
那如何证明被告人非法集资呢?
以言词证据为例
这类案件的案发,一般是资金链断裂,集资人无法兑现支付本息的承诺,投资人大量报警导致案发。因此,警方在制作讯问、询问笔录时,会重点问以下几个问题:
投资人是如何知道集资人的集资需求信息的?集资人是如何发布自己的融资需求信息的?(这个问题的目的,是核实集资人是否采用了公开宣传方式,比如网络、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等)
投资人和集资人是什么关系?是否是亲戚,朋友或同事?是何时认识的?(这个问题的目的是核实集资人是否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集资,如果是针对的亲友单位同事,就是特定对象,就可能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投资人是否从集资活动中获得利息?是否保本?具体的形式是如何?集资人的运作模式?(如全额返利、分期返还、分红、借款形式)
而这些言词证据与相关的辨认笔录,工商资料,书证(如宣传手册、员工手册、ppt等),鉴定意见等,共同作为证明集资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的基本证据。
2.此罪与彼罪的证据
言词证据
为什么会借钱、投资给集资人?集资人款项的用途?是否携款潜逃,是否挥霍等?(这类问题的目的是核实集资人是虚构了事实,隐瞒真相,以证明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等。
其他证据如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
银行流水和搜查、扣押笔录(这些都会重点核实集资去向,但一般会比较复杂,如果司法机关能够固定到证明集资人非法吸存的证据,会以非法吸存罪名逮捕嫌疑人,而集资诈骗的相关证据,也就是资金用途,资产情况等,会在逮捕嫌疑人后“慢慢查”,比如吴英案,中晋资本徐勤案,就是以非法吸存立案和批捕,之后以集资诈骗罪起诉。)
罪轻证据
到案记录和被告人供述
包括能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的证据,包括到案记录、被告人陈述等等。
鉴定意见
另外,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往往会对涉案金额和涉案公司的资产进行核算。比如涉案金额中,是否有重复投资人将同一份本金重复投资,是否把复利、利息也算入了集资金额,如果有,这些都应该扣除,在集资诈骗案中,已经归还的本金是否扣除?
另外,关于公司资产的核算,是用的成本法还是市场法,成本法只能证明资金用途,却不能证明公司的偿付能力,很多案件中,仅仅以成本法对公司财产进行审计,导致核算的价格远远低于实际实际价值,错误的推到出集资人不具有偿付能力。
另外,还需要综合其他各类证据,简单说到这里吧。
先看看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法院转公安非吸案件一般需要提供一下证据:
1、犯罪主体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号码、公司工商登记等资料。
2、证明个人非吸达到二十万以上或单位达到一百万的证据,例如借款合同、打款凭据等。
3、证明个人非吸三十户以上或单位非吸一百五十户以上的证据,例如法院起诉状等。
4、造成个人或单位损失的证据。例如逾期不能归还本息的账本、通知等。
5、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如造成当事人自杀、群体上访等。
6、其他证据。例如统一格式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
1.很多人误以为,只要爆雷,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是错误的。
根据法律规定和笔者的办案实践,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有四个条件同时具备,即:
(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注意,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以私募基金为例,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面向合格投资者,不承诺保本付息的募集投资行为。如果某个私募,通过微信朋友圈、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同时对投资者不做合格性筛选,并且通过回购协议、利息承诺、无限担保等方式承诺保本付息,不论其是否兑付,在定性上就可能被认定为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类似的情况也比如P2P,P2P本身是通过互联网或者营业厅刑事公开宣传,提供的借款关系本身就有保本付息性质,面向的也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就在于P2P本身并不是融资主体,按照制度设计,其本身应该只是一个借贷信息中介。但是如果其通过债券转让(超级债权人模式)或者为自己关联的项目融资,也就是自融,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注意,这两种性质的认定,都是对募资行为的认定,是否出现兑付危机,是否爆雷,都不是定性本身的问题。只不过在实践中,平台只有爆雷导致兑付危机,造成大量投资人受到损失而导致案发,公安机关因此取得线索而立案,但是在检察院和法院对募资行为进行定性时,是否出现兑付危机,是否爆雷不是定性问题,只是酌定考虑的情节。
因此,并不是只要爆雷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爆雷往往只是警方立案的一个线索,而真正影响定性的,是募资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只不过因为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存在办案理念和认识的差异,这时,当事人本身和其辩护人,就应该对此问题有情形的认识,坚定地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所以,我们可以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而在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则提出,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有严格的认定标准:
很多人有个误区,认为只要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当事人接受单位安排,为单位工作,就属于单位犯罪。其实这是一个误读。因为在1999年,最高院出了一个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因此,笔者曾经历过得很多非法集资案件中,很多当事人、甚至律师都会提出单位犯罪的观点,但是都忽略了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合法业务的问题。因此,认定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关键的问题,是看单位的设立,是为了合法的经营还是非法集资,单位成立以后,是不是以事实违反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如果不是,单位还有其他合法的产品和业务,就可以作为单位犯罪辩护的有利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