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拔土地管理规定_划拨使用土地有什么条件?

来源:大律网小编整理 2022-06-16 23:53:29 人阅读
导读:有效。《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定的办法。全文共四十三条...

有效。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定的办法。全文共四十三条。

于1992年2月24日经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发布施行。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首先很感谢微雨愁眸邀请我回答此问题。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等等。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相关法律规定了划拨土地的定义,规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途径。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途径进行了规定: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目前我就为了这个事情弄得很烦恼,2003年上半年,我在我们市区买了个商铺,面积31.25平方,我买的这个商铺是临街的,是二手的,当时刚从广东回来,看了一本叫《穷爸爸,富爸爸》的书,就投资了。刚买的时候,一手的房东连房产证都没办好,这个商铺是开发商欠房东的债务,后来开发商房子没卖出去,抵债给房东的,所以我买过来后房产证的名字就直接写我的了。那时候我以为只有个房产证,后来问了许多人,才知道还有个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是房产局办理,而土地使用证归国土局办理,拖了一年后,当我来到国土局询问时,才给我当头一棒,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告知我,我买的商铺属于集资房,土地性质属于划拨土地,如果要办理土地使用证,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这真是一笔不菲的费用。我现在是进退两难了,办吗?费用太多。不办吗?又证照不齐,将来要有个转让或者银行贷款什么的,那简直就只能干瞪眼了,后来又找房东,房东又找开发商,但开发商听说去长沙开公司了,见不到人,到后来直接玩起了失踪。今年已是2016年,已拖了十三年了,虽然我多次去国土局,但土地证还是沒办好。我想说的是,只要是划拨性质的,不要等到七十年后,要不然你的房子想上市流通就有问题了。但最近我表弟告诉我,说是现在房产证和土地证要统一成《不动产证》,我不知道我这问题怎么解决,能不能解决……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出让金。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人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时局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移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询、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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